问题 | 商人通例 |
释义 | 清朝第一部商事法规《钦定大清商律》之重要组成部分。清政府于光绪二十九年(1903)三月二十五日派载振、伍廷芳、袁世凯等编订商律。因商律内容广泛,一时难以完成,为适应需要,商部在《商部奏拟订商律先将公司一门缮册呈览恭候钦定折》中解释说:“兹将商律卷首之《商人通例》九条,暨《公司律》一百三十一条缮具清册恭呈御览……”(《大清光绪新法令·实业》)。全文即:“第一条:凡经营商务贸易买卖贩运货物者均为商人;第三条:凡男子自十六岁成丁后方可为商(按年月计算足十六岁);第二条:凡业商者设上无父兄或本商病废而子弟幼弱尚未成丁,其妻或年届十六岁以上之子女,或守贞不字之女能自主持贸易者,均可为商,惟必须呈报商部存案,或在该处左近所设商会呈明转报商部存案(如该处未设商会即就近赴各业所呈明转报商部存案);第四条:已嫁妇人必须有本夫允准字据,悉照第三条办理,呈报商部方可为商。惟钱债轇轕亏折等事,本夫不能辞其责;第五条:凡商人营业或用本人真名号或另立店号某记某堂名字样,均听其便。第六条:商人贸易无论大小必须立有流水帐簿,凡银钱货物出入,以及日用等项,均宜逐日登记;第七条:商人每年须将本年货物产业器具,以及人欠欠人款目,盘查一次,造册备存;第八条:商人所有一切帐册,及关系贸易往来信件,留存十年。十年以后留否听便。倘十年之内实有意外毁失情事,应照第三条,呈报商部存案例办理;第九条:无论何项商人,何项公司、何项铺店,均须按照第六七八条遵守无违”。《商人通例》虽在何为“商人”及为商年龄,帐册等项规定较为明白,但也有诸如歧视妇女等的规定。然作为第一部商事法规,其意义仍是重大。参见〔钦定大清商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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