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
释义 | 《物权法》与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称《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解释》)相比,主要有以下新规定: 1、《物权法》扩大了抵押物范围、质押权利种类,设立了最高额质押制度。 与《担保法》有关规定相比,《物权法》第180条中,抵押物范围增加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等;第222条中设立了最高额质权;第223条中,质押权利范围增加了“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和可以转让的其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物权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实现了从“法无规定即违法”向“法无禁止即合法”的转变。这些改变,体现了物尽其用的原则,不仅有利于提高企业财产的利用效率,也有利于推动银行拓展业务领域。 2、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了一种新型的抵押方式即“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依据该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3、《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部门 在不动产领域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该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规定了登记机关的职责及收费标准等内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但能够从根本上改变常见的“房地分家”的尴尬局面,真正贯彻“房随地走、地随房走”这一法律原则,而且能够实现登记信息集中化,有利于查阅和办理,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也提高了交易效率。 《物权法》关于抵质押登记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见该法第189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登记部门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其他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见该法第226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部门为信贷征信机构(见该法第228条)银行在考察客户或进行授信及强制执行借款人等环节中应注意考察其在上述登记部门是否进行了相应的抵质押登记。 4、改变了担保权的行使方式 《物权法》第179条明确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该法第195条规定,抵押权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时未能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就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无须先进行诉讼程序。司法救济途径的简化大大方便了商业银行,极大的节约了抵押权实现的费用和间。 5、赋予了担保权人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上的选择权 《物权法》规定,当同一债务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在实现担保权时:其一,允许债权人按照约定的机制来处理人保与物保并存的问题,并且如有约定则必须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其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应先执行担保物;其三,既有人保,又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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