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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缓刑考察制度的问题有哪些?
释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犯罪人员或者有悔过表现的犯罪人员,法院在宣判刑罚时,可以对这些犯罪人员给予缓刑处理,给予犯罪人员一个缓刑考察期间,在此期间如果犯罪人员表现良好,就可以不用再接受刑罚。虽然缓刑考察制度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它同样存在许多问题。下面和法律咨询网小编一起来看一看缓刑考察制度的问题有哪些吧。
    一、缓刑考察制度的问题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难以操作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但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这一模糊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对缓刑的正确适用,会使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在适用缓刑问题上处于无法可依、无所适从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是由承办法官根据案情进行判断,这难免会受到个人因素和外部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个案之间判断结果不同。同时,该规定的不明确也为个别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了借口,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做到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产生大胆适用缓刑和滥用缓刑的现象,导致对一些本不该适用缓刑的罪犯适用缓刑,对应当适用缓刑的罪犯却没有适用缓刑。
    (二)撤销缓刑条件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
    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撤销缓刑有三种情况:
    1、犯新罪;
    2、发现漏罪;
    3、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笔者认为,关于撤销缓刑第三种情形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情节严重应当包括哪些具体情形?该条未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情节的认定,往往依据法官个人主观的裁量,这样很容易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更容易滋生腐败,产生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
    (三)缓刑执行制度的规定不够科学严谨
    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下情况:
    一是由于公安机关因警力不足,难以抽出多余警力或安排专人对犯罪分子实施考察。实践中常见的是缓刑人员往往是到辖区派出所报个到后就不了了知,甚至个别罪犯判缓后有意不去公安机关报道而外出打工,造成事实上的脱管。基层公安机关因为任务繁重,也不屑与关注此类小事。
    二是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怎样配合实施考察?该规定对二者职责规定不明确。个别缓刑犯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领导法律意识薄弱,其不清楚自己有协助配合考察罪犯的义务,甚至对罪犯的判刑情况和需要考察也不清楚,还认为罪犯被无罪释放,这不但影响了对缓刑考察的实际执行,也导致了缓刑犯在考察期间实际上是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
    三是对流动人员罪犯无法落实缓刑考察措施,随着当前流动人员犯罪数量的增加,这一问题也表现的越来越突出。
    正是因为立法的不科学和完善导致缓刑在实际执行中流于形式,社会公众中亦有人说“判缓等于没判”,缓刑已失去其立法时应有之意。
    (四)法官适用缓刑时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
    我国刑法没有在立法上对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缓刑不当适用这一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使得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充满了不确定性、随意性,法官个人主观性太强,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使人民法院裁决的严肃性、权威性大打折扣。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滥用缓刑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对于本应依法判处实刑但具有一定社会背景的犯罪分子,却以罪犯有自首情节或认罪态度好为理由,脱离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两方面的客观情况,随意判缓,为罪犯免除实刑。
    二是对罪行较重的罪犯特别是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故意伤害案件和盗窃犯罪案件中,仅以其民事赔偿或交纳罚金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判处缓刑。
    三是有的法院因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以赃款赃物的收缴为目的,只要被告人足额退赃即宣告缓刑。
    四是有的法院受检察机关利益的影响,照顾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而判缓。
    五是个别审判人员收受贿赂,办金钱案、人情案,无视罪犯犯罪事实和情节,钻法律漏洞,刻意判缓,为罪犯免除牢狱之苦。而检察机关因为考虑人情关系一般也不会提起抗诉。
    上述四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基层法院中不同存在,而有的罪犯亦因多次判缓而屡屡犯案,甚至犯下重案,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缓刑不但失去了立法者创设之初的本意,反而沦为罪犯的“避难天堂”,这一诟病也让人民法院的裁决备受公众质疑,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让法官做到严格依法适用
    笔者以为,从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中总结,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法官裁量适用缓刑时,必须考量以下条件:1、未成年犯。未成年犯中多数人可塑性大,受环境影响较大,因此对这些罪犯判处缓刑,再借助学校、家庭和社会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效果比较好。
    2、胁从犯。这些罪犯是被胁迫或诱骗而参加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判处缓刑社会危害性不大,也比较容易改造。
    3、过失犯、中止犯、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构成的犯罪。这类罪犯的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很小,也适于判处缓刑。
    4、一般情节的初犯。这些罪犯中大部分是因一念之差犯罪,犯罪后都有悔改表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重新做人,对这些罪犯判处缓刑能促使他们遵纪守法,不再重新犯罪。
    5、因民事纠纷,特别是家庭、亲属、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的犯罪,只要危害后果不大,都可考虑适用缓刑,这样也有利于邻里和睦、家庭稳定,减少损害结果和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6、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的一般犯罪。罪犯能够投案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等或有其他的立功表现,表明其能够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也应当可以适用缓刑。除此以外的其他犯罪,应当均不能适用缓刑,不能让缓刑再沦为有权有背景、有钱有势之人的避难天堂,以真正达到打击惩罚犯罪,保护全体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二)明确规定撤销缓刑的具体条件,使其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笔者以为,应当将撤销缓刑的第三种情形也即是最常见的情形,具体规定为以下几种情况:
    1、缓刑人员持续或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违反法院为其规定的缓刑附加义务的;
    2、缓刑人员持续或者两次无正当理由脱离缓刑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的;
    3、考察期间连续二次以上违反地方性法律法规或受过一次以上治安管理处罚的。凡缓刑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之一,可认为已丧失获处缓刑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实刑。
    (三)制定规范的缓刑考察监督制度,使缓刑不再形同虚设
    制定规范的缓刑考察监督工作制度,首先,应当指定专门考察机构,由考察机构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素质和高尚人品的专职人员作为缓刑考察人员,具体负责对缓刑罪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笔者以为,应当在立法上改变缓刑考察机构由公安机关主导的作法。因为在我国,公安机关虽为行政机关但却具有准司法机关的性质,其承担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我国政治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能,由其负责缓刑考察实属职能定位不准而且也不符合实际。有人提出应当仿效国外由社区成立矫正站进行考察,笔者以为,从我国国情出发,此法不但受人力、财力、物力所限制,而且也不易操作,反而容易流于形式。笔者认为,这一机构可由司法行政机关担任。因为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多年来不但承担了法制宣传的职能,而且也承担着监管改造服刑人员的职能,其也下辖有各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由其负责对缓刑考察工作名正言顺,容易操作,且不存在技术性问题,只是一个增加职能的问题。
    其次,由检察机关作为缓刑罪犯考察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具体考察情况进行监督。考察机构所指派的专职缓刑考察人员,应当在检察机关备案。考察人员对缓刑犯应当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同时对考察人员的考察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有渎职、徇私、腐败等行为时,应当立即依职权查处。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对于违反缓刑规定的或在考察期间再次违法犯罪的缓刑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决收监执行实刑。
    (四)建立缓刑人格调查制度,使缓刑适用最大限度达到公正合理
    缓刑人格调查制度作为一种现代刑法制度,源于域外法律,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工作中,对被告人的人品素质和所在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判定其再犯可能性的大小,以此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的制度。该项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司法机关适用缓刑的准确性,减少不当适用缓刑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使被害人、社会公众对个案的合理诉求得到司法上的认同,实现这部分人对刑事司法公正的期待,充分保障普通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缓刑人格调查的实质在于收集相关资料认定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从而评判其人格特点,对其再犯的可能性进行预测。那么人格调查的内容也就应当围绕能够有效反映罪犯人格的因素进行。罪犯人格是由罪犯的性格、心理特征、家庭与社会环境等各方面的因素共同决定的犯罪倾向。因此缓刑人格调查的内容也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个人性格特点调查。即被调查人的性格、精神状态、文化程度、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与平时表现。二是社会调查。包括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两个方面。家庭关系即罪犯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即罪犯与其社区或单位其他成员之间的人际交往关系。通过对罪犯社会关系的调查,可以了解到其与社会其他成员之间是否处于紧张状态,结合社会成员对罪犯的评价,将能有效反映出罪犯是否能及时为社会所接纳,溶入到社会正常生活中去。三是调查确认。对罪犯适用缓刑时,在判决前,法院应当征求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社区等方面的意见。对罪犯所在单位和社区的意见,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要调查研究,分析论证,不可偏听偏信。通过以上三方面的调查,最终形成被告人的人格调查表,并将其作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的参考依据,以求对缓刑的适用能最大限度地达到公正、合理、合法。
    (五)提高审判人员业务水平能力,强化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意识
    一是推行阳光审判制度。既强调庭审公开,又要强调判决书的说理性。通过对判决书的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将缓刑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揭示出来,让普通社会公众能知悉和了解。
    二是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在刑事审判领域,有的法官对缓刑适用之类的法律钻研不够,必然导致理解和适用上的不准确。因此应加强刑事法官在法学理论方面的培训,特别是在缓刑适用方面的理论学习。
    三是加强法官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权,仅精通业务还不够,还必须要有高尚的道德思想和人品素质做保障。法官如果没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不具备秉公执法的思想,在审判活动中就不能做到依法办案,不能视公正如生命,不能实施好法律、执行好法律。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权,必须要有信仰法律、公正司法的高尚法律素养,养成不畏权势,不徇私枉法,不为利益所倾的优良品德。
    实践中,缓刑考察制度的问题仍然存在。我国刑法对缓刑考察制度没有一个十分清晰明确的规定,以致于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存在着较多问题,一些审判人员在审判中也存在着滥用职权的现象。因此,我国的缓刑考察制度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只有将缓刑制度进行完善,才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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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7 10:4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