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坦白但不认罪会被怎样量刑? |
释义 | 不少民事主体在司法机关侦查案件的过程之中,会承认自己所做过的某些行为,但是并不会承担自己的罪行,目的在于期待被减刑处理,根据司法机关的规定,坦白但不认罪会被怎样量刑?一般来说,认罪态度好的行为,可以得到减刑处理。 一、坦白但不认罪会被怎样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坦白由检察机关认定,如果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仍不认罪,检察院不会认定坦白。到开庭时又自愿认罪的,量刑上只能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也可以从轻处罚,但从轻幅度比坦白小。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此原则之下,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职能定位是不同的,检察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以及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即控审分离。然而,在实践中,受强调追诉犯罪的观念影响,检察机关和法院“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情形仍时有发生,甚至是以“互相配合”取代“互相制约”,共同致力于追求被告人认罪的“流水式作业”之中。比如,在实践中,许多检察官和法官均持这样一种量刑观点:被告人如果对检察官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进行抗辩,许多检察官会认为被告人“拒不认罪”,往往建议法庭对其适用较重的刑罚;相反地,如果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行为,较少与检察官对抗,检察官则认为其“认罪态度良好”,从而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法官往往也采纳检察官的建议。[1]对于被告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刑法修正案(八)》已予认可,然而对于被告人不认罪能否从重处罚,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控审分离、相互制约的诉讼法原则之下,法官和检察官的诉讼职能和诉讼角色是不同的,因此,对被告人诉讼行为的认识也可能是不同的。然而,针对被告人与检察官抗辩的诉讼行为,法官和检察官均持相同的观点,即属“拒不认罪”,应“从重处罚”,这种观点是否符合各自的诉讼角色?是否符合控审分离、相互制约的诉讼法原则?从另一个角度讲,这涉及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因此,值得进行一番考究。 二、法官对“拒不认罪”的被告“从重处罚”有违其自身诉讼角色 (一)“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构成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不当限制 1、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法院应承担的义务 辩护权,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当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的犯罪,从证据、法律、量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的权利。辩护权是被告人防御国家刑事追诉权滥用的重要权利,许多国家将其写人宪法文本,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保障。 我国《宪法》和法律也对辩护权做了相应规定,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从我国《宪法》条文来看,我国《宪法》对辩护权的规定是放在第3章“国家机构”第7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而且是写在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原则之后,并不是写在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更多地被理解为是我国审判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6]同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它也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亦即法院负有义务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在宪法确立辩护权的基础上,《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规定了辩护权的相关内容,例如,该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等等。基于此,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亦即国家机关(审判阶段是法院)负有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定义务。 2、“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加重了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负担 既然宪法确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一项基本权利,而且相关法律也予以进一步地规定,国家机关就有义务予以保障,不得肆意加以限制。那么,法官“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精神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拒不认罪,从重处罚”违背宪法和法律保障辩护权的目的。宪法和法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目的在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基于此种目的,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应该有对等的权利和机会就诉讼中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展开质证,法官应当最大可能地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并对控方提出的证据材料予以辩驳。也只有在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的基础上,法官才能充分、全面了解案情,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则暗”,进而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冤假错案。反之,如果被告人不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没有充分机会提出自身无罪、罪轻的证据和意见,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也就不对等,法官也就难以做到查明案件真相,更勿论正确适用法律和保障人权。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针对控方提出的证据或者罪名的指控,提出质疑,检察官动辄以“拒不认罪”为由,建议法官“从重处罚”,法官欣然采纳的做法可能使得被告人产生心理压力,即自身的辩护行为可能被法官认为属于“拒不认罪”,其结果可能是“从重处罚”。在这种压力下,与其对控方的指控“负隅顽抗”而被从重处罚,不如选择“配合”指控,低头认罪还有可能被法庭认为“认罪态度良好”,酌定从轻处罚。这样,被告人可能在“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威慑下,放弃自我辩护。 至此,“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事实上限制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之不敢充分提出自身无罪、罪轻的理由,因此,在如此情景之下,法官也就很难做到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也难以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目的。 第二,“拒不认罪,加重处罚”不符合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要求。如上文所述,辩护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应对基本权利予以最大的尊重和保护;同时,辩护权也不是绝对的,基于正当的目的,法官也可以限制。那么法官依据何种理由限制辩护权,需要依照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宪法理论予以解答。通常而言,基于公益之考量以及公益考量之必要性,国家机关可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7]结合公益之目的以及我国宪法的相关原理、条文,我们检视法官“拒不认罪,从重处罚”做法是否正当。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概括性规定,意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以尊重公益和其他公民的权利为前提;同时该条也是对国家机关的授权,如果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方式可能妨害公益和其他公民权利的实现,国家即可对此种行为方式予以限制。 笔者认为,根据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精神,“维护法庭秩序,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即可构成国家审判活动的“公益”。任何扰乱法庭秩序,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自然应当受到制止。同时,辩护权的目的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刑事辩护的内容应该围绕案件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展开,只要被告人辩护的内容与案件有关,就应当对其辩护的权利充分予以保障,否则就有悖于辩护的目的,无法保证能够准确、及时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护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甚至带有藐视法庭的言辞,有碍法庭审判秩序的,则应受到制止。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体现,该解释第167条规定:“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第163条规定:“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那么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证据否认、辩驳是否构成对法庭秩序的妨碍?很显然不是。被告人对控方提出证据的否认和辩驳正是辩护权正当行使的表现。 综上,对于被告人否认控方提出的证据和指控罪名,检察官和法官以“拒不认罪”为由,“从重处罚”的做法可能加重辩护权的负担,使得被告人不敢充分辩护,构成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不当限制,有悖于宪法和法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精神。 (二)“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不符合控审分离的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近现代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之中。资产阶级国家在诉讼法理论或立法上还确定了如下一些与无罪推定相联系的规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有合理的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有罪,就以无罪处理。等等。 是根据侦查部分侦查的具体结果来判断的,有些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故而不能认罪,即使认罪,也不会受到较为严重的处罚,甚至于若司法机关,已经确定了犯罪行为人的情形之下,迷失主体,不会被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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