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经济性裁员有代通知金? |
释义 | 什么是经济性裁员?经济性裁员就是在业绩不好的时候,为了改善生产经营情况,在单位里一次性将部分劳动者辞退的一种手段。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生存的能力,以此来度过暂时的难关。那么经济性裁员有代通知金吗? 很多HR及劳动者由于受到媒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N 1”的经济补偿模式误导, 认为只要是被用人单位解雇,用人单位均应当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再加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俗称N 1),结果导致了一些不必要的劳动争议发生。 一:什么是“代通知金”?? 最初我国劳动法中并无“代通知金”的相应规定,目前也不是我国劳动法律中的一个正式名词。所谓的“代通知金”源自于香港雇佣条例,意思是雇主或雇员只要给予对方通知期内雇员本应计算的工资额,就可无需给予通知而随时终止合约。 后来深圳将该制度引进,在1994年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在原单位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由于“代通知金”在深圳的适用,逐渐也影响了其他省市,司法实践中也逐渐适用了起来。2007年,《劳动合同法》颁布,移植了该规定,在法律中确立了“代通知金”的制度。 《劳动合同法》中“代通知金”可以简单的理解为“代替通知期的金额”,因此,有些媒体把“代通知金”写成“待通知金”是不对的。《劳动合同法》中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共有六条,即第三十六条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关于过错性解雇的规定,第四十条关于非过错性解雇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裁员的规定。 法律并未规定每种解除合同行为均适用“代通知金”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只在第四十条中对“代通知金”进行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 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因此,“代通知金”仅在用人单位以上述三种理由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时才能够适用,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不是上述三个理由的,或者是上述三个理由,但已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 二:经济性裁员是否需要支付“代通知金”? 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裁员有“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是不是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可用一个月工资代替通知期的仅限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用人单位依据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员但未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的,属于违法解除合同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劳动者要求支付“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 三:劳动者是否需要支付“代通知金”? 实践中有不少企业咨询,如果劳动者未依据法律规定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就擅自离职,用人单位能否也要求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代通知金”?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是不支持,因为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需支付“代通知金”,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个赔偿责任能否实现,取决于用人单位的举证,从实践看,大多数情况下用人单位都无法举证。 四:“代通知金”标准如何确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这里的“工资”是指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吗?对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行了明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 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五:经济性裁员的流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经济裁员需经过以下程序: (1)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在会上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人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 (2)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3)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 (4)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1994年7月5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 (2007年6月29日) 3、《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47号) 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劳就发[1995]56号) 5、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执行的补充通知》(京劳就发[1995]174号)》 因为我们国家的经济性裁员制度起步相比而言比较晚,很多相关条例我们都还没弄明白。在具体的法律条例中难免会存在一些错误、不清晰、操作性不好的问题,希望大家能够了解清楚我国的劳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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