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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释义
    一、基本案情
    周某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砖厂工人,1992年1月2日工作时受伤,造成双上肢齐臂截肢,之后,该厂与周某达成赔偿协议,对周某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费、困难补助金等一次性共支付15000元。同年12月,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1995年周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沙坪坝区某砖厂支付其伤残赔偿费、营养费和安装及更换普及型肌电假肢的费用。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因工致残,有权要求用工单位进行赔偿。针对周某伤残后安装假肢问题,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在审理中向重庆市假*厂业务员邹某了解到,周某这种伤残,有二种假肢可供选择安装,一种是没有任何功能的装饰性假肢,价格1000元一支;一种是只有两个自由度,可以握和适当转动的机电手,此种假肢最低价格19,600元一支,但如要用力还需要臂力,像周某这种双臂缺失,安了这种假肢也不能恢复劳动能力。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依此并结合四川省假肢厂普及型假肢价格表中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手最低价格(每肢19,600元)作出民事判决,一、判砖厂赔偿周某安装普及型假肢的费用39,200元(已付的医疗、伤残补助等费二万六千元除外)。二、驳回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周某不服,以伤残费过低为由向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民事终审判决认为:周某因工致残,用工单位按有关文件规定作了处理,但根据其伤残程度及部位,未能解决双上肢残疾应配制普及型器具的费用,不妥,应予支持,其它过高请求不予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仍不服法院二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1999年1月再审后认为:某砖厂根据有关规定赔偿周某伤残补助费15,000元实属过低;周某提出安装进口肌电型假肢问题,因周某系高位截肢(无肩关节),安装肌电型假肢无实际意义,且原审已对安装假肢费用作了处理。遂做出(1999)渝一中民再终字第776号判决,1、撤销了原民事终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2、维持原初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砖厂赔偿原告周某安装普及型假肢的费用39200元的判决)。3、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砖厂支付周某抚养费、扶助费108691.32元(扣除支付的15000元)。
    2004年1月,周某以某砖厂应支付假肢更换费为由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新诉讼,其理由是民政部中国假肢矫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临床部、西南医院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的证明:周某适合安装肩离断肌电控制假肢。费用每支40375元,每5年更换一次。按人均预期寿命70岁计算,需更换8次,共计646,0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诉人支付周某更换假肢费用560,000元。
    重庆市某砖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1、1995年周某提出要求安装假肢及伤残补助费的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中已提出更新折旧费。这一请求与其2004年提出的要求支付假肢更换费的请求相同,这同一请求已在1999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中已解决,故周某2004年的起诉为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此的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是错误的;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认定:周某安装肌电型假肢已无必要,并根据重庆假肢厂业务员邹*国的证言,安装装饰性假肢每只仅需1000元,按照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5年判决的假肢费用计算,已包含了周某安装17次装饰性假肢费用及相应的维修费。由此,作出民事终审裁定,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驳回周某的起诉。
    二、抗诉过程及其结果
    周某不服裁定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
    申诉人周某2004年起诉要求支付假肢更换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是重复起诉。1995年,周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虽然提出了要求主张假肢更换费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支持周某安装假肢费,驳回周某其它诉讼请求的形式,判决驳回了该诉讼请求。但1999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中的驳回周某其它诉讼请求的形式又撤销了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未生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的再审判决只是维持了安装假肢费的诉请,并未涉及更换假肢费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更换假肢费的诉请未置可否,既没有支持,亦未否定。可见,申诉人周某1995年提出的更换假肢费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审理和生效判决的裁判,故2004年申诉人周某提出更换假肢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是新的诉讼请求。因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裁定认定周某2004年的起诉是重复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2004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申诉人周某是否适合安装肌电型假肢的问题,1995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主张的假肢安装费与重庆市假*厂及四川省假肢厂规定的普及型上臂双自由度假手的价格一致(即每只19600元)。说明该判决认定的是肌电型假肢费而非装饰性假肢费。1996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及1999年的再审判决均维持了这项判决。2003年12月底,西南医院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的证明及2004年底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中心技术员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周某适合安装肩离断假肢,安装后生活基本可以自理。2004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没有采纳上述证据,而是以重庆市假*厂一业务员1995年的证词为据,认定“周某已无安装肌电型假肢的必要”,裁定错误。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工单位有义务向工伤者提供扶养和救助。申诉人周某工伤,生活不能自理是不争的事实,用工单位应向其提供扶养和救助。然而,周某经过几年的诉讼,只获得10万余元的赔偿,一直未能安装普及型肌电假肢,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显然,用工单位没有完全尽到其应尽的义务。根据上述证据证明,申诉人周某适合安装肌电型假肢,安装后生活基本可以自理。众所周知,任何类型的假肢都有其使用寿命,都需要更换。因此,无论是从维护伤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申诉人周某要求安装肌电型假肢及更换费用的诉请于法于理都应得到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再审,后经该法院在检察机关的配合下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某砖厂赔偿周某假肢更换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申诉人周某提出要求安装假肢,进而要求假肢更换费过去合情合理,现在也于法有据。这一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之所以经过十余年,五次诉讼没有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有其历史的原因,更主要的是由于法院判决对此项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所致。从历史原因分析,该案的第一次诉讼在1995年,鉴于周某提出申诉中假肢更换的周期在当时无法确定,当时的司法实践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原则是:对未来无法确定的问题,应在以后另行起诉。直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从法律上明确法院判决应考虑残疾受害人辅助用具的更换费。因此,1995年至1999年,法院在这三次审理中对于周某提出假肢更换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进行质证、讨论、审理。
    从法院前三次判决书分析,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但当时的判决对此的处理不当,一审以驳回其它诉讼请求的形式对假肢更换费的诉讼请求在未经审理的情况进行了处理,二审判决又以撤消一审的其它诉讼请求的形式,使得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处于没有法院判决约束的状况。1999年,法院再审时,仍然没有对原判决书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作出正确的处理,只是维持了安装假肢费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这三次判决从实体上没有解决周某正当的诉讼请求,从形式上造成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的漏判。
    2004年,当周某获得了假肢更换年限的依据,并向法院重新提出假肢更换费的诉讼请求时,却被二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裁定显然没有考虑以前判决形成的历史原因以及以前判决书存在的问题,而仅仅从周某1995年提出过更换假肢费诉讼请求这一表面现象出发,错误地运用“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裁定驳回周某合法的诉讼请求,剥夺了周某正当的人身权益。
    检察机关2006年受理此案后,认真综合分析了全案,分析了法院对此案判决形成的历史原因和判决存在的问题,得出周某提出主张假肢更换费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正当的,法院以前判决准确的定性是漏判,现在判决仍不予支持不利于对残疾申诉人周某基本人权的保护,周某的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仍会不断上访、申诉,影响社会稳定的基本结论。但检察机关要抗诉就要面临二个障碍,一是法院1999年的判决虽存在漏判,但现在已过申诉时限。二是周某在1995年最初起诉时确实明确提出假肢更换费的诉讼请求,他2004年的诉讼从表面上是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的。为此,检察机关在提出抗诉时,一是强调周某要求获得假肢更换费是合法、正当的。二是针对司法界、学术界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识分岐,结合本案提出了自己对此的观点,认为:从客观事实上分析,法院以前在事实上并没有对周某提出的更换假肢费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以前的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既判力。从形式上分析,由于法院1995年的二审判决撤销了原1995年一审判决中“驳回周某其它诉讼请求”,1999年再也未对此进行裁判,从而使得周某假肢更换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受到法院任何判决的约束,可以作为新的诉讼请求进行新的诉讼。检察机关运用法院判决对诉讼请求有无既判力来诠释“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上是有益的。值得一提的是2007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对于法院漏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这就能有效防止类似本案困境的发生。
    此案抗诉后,再审法院在检察机关的支持下,通过调解成功地解决了此案。使得周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解决了历史遗留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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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20:2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