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08年4月29日向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归还10条轮胎或支付1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进审理后作出(2008) p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可能影响的正确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 p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翟 涛 审判员:祖 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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