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集体土地所有权如何确定? |
释义 | 【问】 A村五组始建于1959年,实行单独核算五组的土地来源于二组,三组共计160亩。到1982年A村村委会将此土地160亩承包给原五组七十名群众耕种直到1992年,承包款交A村村委员会,1992年五组解体,七十名群众纳入各村民小组管理。1993年A村村委员会将该160亩土地向全村
【问】 我想问一下土地处于争议状态是否可以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现在二,三组已经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消该《集体土地所有证》,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为A村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证》认定事实清楚,发证的程序合法,适用的依据正确维持了该《集体土地所有证》。最后有什么法律可以为二,三组争回这160亩土地,撤消原来的〈集体土地所有证〉 。 【解答】 从您提供的材料看,A村五组160亩的土地从1959年起开始使用,即在实施《六十条》之前就享有使用权。至于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应当根据实施《六十条》时(1962年9月)“四固定”的情况确定。如果正如您所说的那样,“1982年A村村委会将此土地160亩承包给原五组七十名群众耕种直到1992年”,那该土地可能是A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该160亩土地不论是五组或者A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虽然该地是“从二,三组划出来的”,但都不属于二,三组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五组解体后,其承包经营的160亩土地在1994年被县政府确认为A村村委员会农民集体土地并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县政府的确权和颁证行为是有法律根据的。至于该行为是否合法,二,三组可以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审查认定;对复议决定不服,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就“二、三组争回这16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而言,首先,该土地在实施《六十条》时确认给五组农民集体所有;第二,该五组农民经济组织解散后,需要重新分配该160亩土地;第三,除了该土地原来是“从二,三组划出来的”理由外,“二、三组争回这160亩土地”还应有其他合理和充分的理由。如果不具备以上三个条件,“二、三组争回这16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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