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探讨 |
释义 | 鉴于司法实践中关于胎儿权利的案例,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历来为民法理论研究课题之一。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古罗马法学家保罗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优帝一世时,被立的继承人,只要在继承开始时已经受胎的,其继承权即受到保护。[1]受其影响,《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胎儿关于其可享受利益有当事人能力。一般来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于出生,但也有的国家规定始于受孕,如《匈牙利民法典》就规定自然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算起。 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绝对主义,胎儿不具备任何民事权利能力。《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继承法》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法律上之所以规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实质上是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采取的预先保护措施,而这种预先保护措施以胎儿活体出生为必要条件。既然国内认为胎儿只是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人格,也就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因而除此以外,我国民法上没有对胎儿规定任何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这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原则。然而就从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角度讲,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显然保护不力。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于胎儿时遭受损害,其出生后不能对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有学者对立法提出建议,认为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但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保留。所以应规定胎儿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这种权利能力有成立要件:一是要能够活着出生;二是在权利关系发生时已是胎儿;三是胎儿仅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2] 反对意见认为,胎儿本身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而改变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权利主体资格。理由有三:第一,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始于出生,没有出生就不可能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生物体享有权利能力,而胎儿在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不可能成为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而存在,所以不能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第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胎儿在出生以前,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其是否存活还是一个疑问,如何确定其作为权利主体存在?如果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堕胎的合法性就成为了一个问题。第三,如果胎儿真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也不好确定。但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对胎儿的利益就不予保护。[3]我国有些学者就此问题提出了“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适当分离”的可分论。 德国法学界同样也存在着争议。观点一认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这一原则应该正确表述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现代科学验证,人类胚胎在母体内发育十四天后开始出现神经系统,在医学上这被认为是人有自我意识的标志,因而胎儿也是享有权利能力的。我们应该意识到胎儿时期(从成功受孕到出生)也是自然人的整个生命过程中的一个阶段,前后相继,不能割开。因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是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这个时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罢了,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 而另一部分法学家认为,正如法律不对“未婚妻”的权利进行定位一样,确定胎儿何时具有自我意识、意志和人格的标准模糊不清、难以确定。法律规则需要尽可能清楚地确定权利主体存在的时刻。人的“人格”即意识、自我意识、意志和理智的开端只有在其出生的时刻才能予以确定,权利能力亦只在此时才能得到确认。然而此项学说直接带来一个问题:胎儿没有权利能力,如何享有权利。德国学者对此给出两个解释:一,德国民法典中使用了一种假定,即在胎儿必须享有某些权利时视为胎儿在享有这些权利前出生,因此《德国民法典》在某种情况下承认了胎儿具有有限制的部分权利能力的事实。这与国内学者所称的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上的“法律拟制性”类似。二,活着出生的人所要遭受的损害实际上是他出生前受到损害的延续,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这些人是在出生前受到的损害。人只有作为有权利能力者即在出生以后才能享有权利,从而才能对其身体所受的损害要求赔偿,如果仅为了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将权利能力的开始提前到出生前是没有必要的。 诚然,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仍有有效的变通的方式。如德国学者提出的在自然人基于出生取得权利能力之后,方提出法律保护的请求,以对胎儿受孕之时的损害予以法律救济。至于在自其出生后始至何时止的期间内才可以请求法律保护,应以健康法益的损害能够确定时,为该期间的止期。至其有权请求保护之时起,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预想的法律效果。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母亲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赔偿的数额并无明确的规定,法官在具体承办该类案件时,可以将婴儿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作为一个综合的参照因素,确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婴儿的母亲,以取得与将胎儿视作民事主体而为诉讼差不多的实际效果。 不过笔者希望关于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争论,还能继续下去,而不仅仅满足于司法智慧。也许随着未来科技的进步,对胎儿生理状态研究的深入,终有一天,法律能还胎儿其应有的权利能力。 引用法条: [1]《德国民法典》 [2]《匈牙利民法典》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5]《瑞士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6]《瑞士民法典》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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