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借款担保合同的法律问题
案例要旨:
行政机关能否作为借款主体,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当事人发生分立,其债务由谁承担?
保证责任期限及法律适用问题。
基本案情:1994年5月,原某市税务一分局向某市建行办事处借贷100万 元,期限一年,用途建房。担保单位为某市汽车运输公司,并约定借款到期,借款单 位如不能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办事处分两笔向税务一分局共计 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市国税一分局于1994年11月归还本金20万元,后因 税务体制改革分设为国税局和地税局。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地税局于1998 年4月归还本金80万元。至此,该笔贷款本金全部收回,但国税局、地税局对所欠 贷款利息认为原税务一分局不能作为借款主体,合同无效,拒不偿还。为此,该办事 处诉至法院,要求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归还所欠贷款利息659614.46元,保 证人汽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原告某办事处利息损失659514.46元,由被告 国税局、地税局各半偿还。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国税局、地税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由国税局承担责任部分,变更为地税局赔偿 某办事处659514.46元利息损失。
评析:
1、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国家行政机关能否作为借款主体,法律、行政法规、人民银行规章并未明确规定 ,没有禁止性规定。国税局、地税局均引用《借款合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为行 政机关不能作为借款主体,这一规定中所提到的借款人是列举式的,并不是穷尽式的 。除了企、事业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或组织也是可以作为借款人,其中当然可以包括 行政机关。
本案一审认定原税务一分局借款已经分设后的国、地税务局认可,因而借款合同 有效,理由不够充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即便是被认为违反了《借款 合同条例》的一般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也不会导致无效,是无可置疑的 有效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 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依据这一规定,本 案中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二审法院基本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这一观点,认定合同有效 的依据较为充分。
2、关于当事人分立后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订 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债务人某市税务一分 局因机构改革发生了分立,原税务局分立为国税局、地税局,那么作为分立后的国税 局和地税局就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以政府文件为依据,判决国税局免 责,理由并不充分。因为政府协调解决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是一种内部处理决定,它 的效力并不能及于债权人,债权人并没有认可这种决定,所以,国税局和地税局仍应 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保证人汽运公司为原税务一分局与某 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该 保证行为发生在1994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 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 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期限,因此,保证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 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据“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某办 事处对保证人免责并未提出上诉,因而认为原审判决保证人免责并无不当,也是有法 律依据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2]《借款合同条例》第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