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公司诉玉环县正大眼镜厂侵犯专利 |
释义 | 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公司诉玉环县正大眼镜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50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5049号 原告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公司,住所地德国伊斯普林根。 法定代表人莱纳·瓦格纳,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巍,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蔡民军,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县正大眼镜厂,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陈屿福杨村。 法定代表人杨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 告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公司(简称OBE公司)诉被告玉环县正大眼镜厂(简称正大眼镜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4日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正大眼镜厂送达了相关起诉手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正大眼镜厂于2002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 查作出了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一审民事裁定书。被告正大眼镜厂不服,提起上诉,但因未按时交纳上诉费,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4年5月 12日,原告OBE公司以与被告正大眼镜厂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OBE公司因此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公司撤回对被告玉环县正大眼镜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760元,减半收取15380元,由原告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 O O 四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芮松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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