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权如何保护? |
释义 | 一、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三种典型方式——问题的提出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权利。隐私权是自然人人格权的一种,其本身并不区分虚拟空间中的隐私权或现实空间中的隐私权。本文之所以使用“网络隐私权”这一并不严格的法律用语,是因为随着网络的产生和扩张,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遭到侵害的情形越来越突出,网络技术的发展对隐私权的保护形成极大挑战,因此,有必要将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进行集中研究。故本文中的“网络隐私权”即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之义。 总体来说,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手段及方式有其自身特点,以下是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一:“网络侵权第一案” 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均系北京某大学心理系学生,原告于3月接到美国密执安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录取通知。同年4月9日,美国密执安大学又通过国际互联网络通知原告,该校将给予其1.8万美元奖学金。校方将电子邮件发至被告所在实验室IP地址为162.105.176.203的网络终端,账号为王某的电子信箱内。被告对上述情况均知悉。当月12日上午计算机记录时间10时16分42秒,被告在心理系临床实验室冒用原告的姓名,用该实验室的IP地址为162.105.176.203网络终端给美国密执安大学发出一封内容为“因已接受其他大学的邀请,不去密执安大学学习”的电子邮件。原告得知有人冒用其姓名发出此电子邮件后,经多方查询,认定是被告所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后因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案例二:“网络暴力第一案” 王某与死者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晚,姜某从自己居住楼房的24层跳楼死亡。姜某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在自杀前两个月,姜某在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某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某的日记中显示出了丈夫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地址等信息。姜某在2007年12月27日第一次试图自杀前,将自己博客的密码告诉一名网友,并委托该网友在12小时后打开博客。2007年12月29日姜某跳楼死亡后,姜某的网友将博客密码告诉了姜某的姐姐,姜某的姐姐将其博客打开。张某系姜某的大学同学。得知姜某死亡后,张某于2008年1月11日注册了非经营性网站,名称与姜某的博客名称相同,即“北飞的候鸟”(网址:http://orionchris.cn/)。在该网站首页,张某介绍该网站是“祭奠姜某和为姜某讨回公道的地方”。张某、姜某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姜某的文章。张某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姜某的博客日记被一名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网的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姜某的死亡原因、王某的“婚外情”行为等情节引发众多网民长时间、持续性关注和评论。许多网民认为王某的“婚外情”行为是促使姜某自杀的原因之一。一些网民在参与评论的同时,在天涯网等网站上发起对王某的“人肉搜素”,使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某指名道姓的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某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直至本案审理期间,许多互联网网站上仍有大量网民的评论文章。王某分别将网站“北飞的候鸟”的注册者张某、天涯网的经营者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大旗网的经营者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自己的名誉权、隐私权受到侵害,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涯网的经营者及时删除相关帖子,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张某及大旗网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侵犯王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案例三:中国首例“流氓软件”侵权案 原告董海萍诉称,自己于2006年8月从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雅虎中国网站下载并使用了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生产的“雅虎助手”软件。事后发现,该软件无法通过正常方式卸载干净,其残留部分始终随电脑的启动自动运行,占用电脑的CPU及内存资源,并感染了电脑中的系统文件,最终导致自己的电脑硬盘损坏,严重影响电脑的正常使用。董海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将其电脑恢复至安装“雅虎助手”前的状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证据保全公证费1094元。该案因证据不足败诉。 上述三个案例反映出当前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三种典型方式,集中体现于侵权人、侵权手段和受害人这三个方面。第一个案例中,侵权人和受害人均为特定的网络用户;第二个案例中,侵权人为多名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受害人为特定网络用户;第三个案例中,侵权人则变为特定的网络公司,受害人为不特定的网络用户。之所以选取这三个案例,是因为它们可以集中反映网络环境下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发展趋势及法律救济的困境:(1)侵权主体和侵权手段越来越隐蔽,受害人难以发觉被侵害的事实,或发现后难以确定侵权人身份;(2)侵权随意性大大加强,众多网民在好奇心驱使下由“围观”渐变为“积极参与”,最终可能演变为“网络暴力”,网络环境下的道德失能情况严重;(3)网络言论自由及新闻媒体报道自由与网络隐私权保护界限模糊;(4)侵权范围越来越广泛,受害人众多亟需集中维权;(5)侵权后果越来越严重,但受害人要证明损害后果十分困难。在这样的发展趋势下,受害人要维护自己的权利举步维艰,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确定具体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并给予适当救济方面亦陷入困境。 关于第一个案例中被告侵害的究竟是原告的何种权利,有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冒用原告的姓名发出电子邮件,实际上是以原告的名义损害原告的利益,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另一种意见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利益即对奖学金的债权,使得原告不能得到1.8万美元的奖学金。笔者倒是认为,在论证被告侵害了原告姓名权和债权之前,被告首先侵害的是原告的隐私权。理由有二:首先,被告“非法侵入”(trespass tochattels)原告所使用的电子信箱的行为是非法侵扰个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因为网络空间可以视为现实空间的延续,在网络空间中,自然人仍然需要私密的空间,享受不被他人打扰的权利。电子邮箱是这类空间的典型体现;其次,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隐私信息。自然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当属隐私信息。以自己姓名及特定终端向他人发送可识别出特定发件人的电子邮件,是原告不争的信息权利。被告以冒名的手段发出引人误解的电子邮件,实际上就是非法利用了原告的隐私信息。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公民隐私权有了直接的法律保障。但案例一的情形可否直接援引《侵权责任法》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值得探讨。 在第二个案例中,同样涉及对隐私权的界定和保护问题。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张某上诉并主张,王某就其违法背德行为不享有隐私权,相关网站公布事实经过、批评违法行为,符合社会公众利益,且披露的相关信息早已为社会公众知悉,不具有私密性,未侵犯王某的合法利益。那么,侵害网络隐私权的加害行为是否包含本案中的形态?王某的哪些隐私受到了侵害?当隐私权与个人言论自由、社会公序良俗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平衡?不同主体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另外,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人明显是不周延的,“网络暴力”的形成并非个人之力,众多“网络暴民”难辞其咎,对这些侵权人又该如何处置? 至于案例三,反映的则是当前更为突出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2011 年底,中国互联网遭遇了大规模的用户信息泄密事件,多家大型网站的用户数据被泄露,几千万用户账号和密码被公开。今年的央视 315 晚会,又曝光了某些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侵入用户个人账户、追踪用户网络行为,分析用户的喜好、习惯、倾向,从而实现商业广告的精准投放。上述案例均引发了公众广泛的关注和焦虑。“流氓软件”是介于病毒和正规软件之间的软件,通俗地讲是指在使用电脑上网时,不断跳出的窗口让自己的鼠标无所适从;有时电脑浏览器被莫名修改增加了许多工作条,当用户打开网页却变成不相干的奇怪画面,甚至是黄色广告。有些流氓软件只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比如广告宣传,这些流氓软件不会影响用户计算机的正常使用,只不过在启动浏览器的时候会多弹出来一个网页,从而达到宣传的目的。流氓软件处于我国法律规制的灰色地带,但却给广大网络用户(包括手机用户)带来巨大烦恼,甚至影响网络使用的安全性。反流氓软件联盟支援律师黄锦深在其博客上说,流氓软件的行径一旦形成犯罪,不容置疑应按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即可。但就其民事责任而言,我国在立法上仍是空白。原告因证据不足而败诉,但却充分暴露出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在此领域的软弱无力。流氓软件侵犯的是广大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吗?在这种涉及不特定多数网络用户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又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实困境及成因分析 在网络虚拟世界如何对网络用户的隐私进行法律保护一直是各国面临的难题。无论是网络交易、电子邮件、网络论坛还是网上聊天,都涉及隐私保护问题。一方面,传统的隐私权于1960年被沃伦和布兰戴斯揭开面纱后,其内涵和外延仍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关于其性质和保护范围还在争论之中;另一方面,网络隐私权作为新兴事物,如何在保护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称为新的课题。现今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每时每刻都有大量的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中进行处理、加工和流通,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正在变得越来越容易。网络信息安全的核心问题是个人信息安全,而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以至扰乱公民个人生活安宁的现象随之出现,甚至有危及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例发生。虽说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存在一定区别,但侵害个人信息权利往往会引致侵害个人隐私权的后果。这样一来,新旧难题交错复杂,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陷入困境。 (一)困境之一——网络隐私权的范围与界定标准不明 关于传统隐私权的范围,国内外有很多不同的理论和学说。一般情况下,发达国家隐私的用语笼统、范围较广,一般诸如个人年龄、工资、信用状况、财产状况、身体状况、就业状况、家庭状况、爱好习惯等都包括在内。而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在内,某些个人情况尚未上升到隐私的高度,隐私范围较窄。我国学者强调私人生活的安宁、秘密与自由等外在特征,并以“与公共利益无关”为判断标准,主要从一般人角度作普遍要求,客观性较强;西方学者则不怎么强调私生活的属性要求,而强调主观因素,强调隐私权人对于个人信息的看法,这使得对隐私范围的界定具有可变性。 在本文开篇笔者罗列的三个案例中,其实每个案例都涉及到隐私范围和界定标准的问题。其中,第二和第三个案例中还涉及到了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的问题。案例二中,王某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被披露,法院最终认定构成侵害其隐私权。案例三中,原告虽未能举出诉争流氓软件造成的更多侵权后果,但流氓软件中是存在可能窃取用户隐私的软件类型的,一旦发生用户隐私的泄露,很有可能被黑客用来进行网络诈骗,如近期频发的qq盗号问题。在我国,对什么样的信息进行侵害、以什么样的手段进行侵害能够构成侵害网络隐私权值得探讨。 (二)困境之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标准过宽,导致众多网络用户因匿名侵权而难以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确立了网络侵权的普适规则,但其顶多只能算是简单移植或扩大适用数字版权法领域规则,其应用于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时已显出“水土不服、力不从心”的窘境。案例二中,法院在认定两个涉案网站(天涯网与大旗网)是否侵权时,采取了完全相反的态度。对大旗网所属的凌云公司,法院对其定性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自己的过错加害行为负责;而对天涯网所属的天涯公司,由于其在该案中的基本定位是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在王某起诉前已将天涯虚拟社区上的“大家好,我是姜某的姐姐”一帖及相应回复删除,履行了监管义务,所以认定其行为因通知后的移除而进入避风港,因此不构成侵权。 其实,在这例媒体称之为“人肉搜索”的案件中,“人肉搜索”是众多网民通过(或与)相关网站实施的集体行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只是其中一环,或者只是最初的一个引发因素。但囿于种种原因,原告王某不可能向全部参与“人肉搜索”的网民进行追责,这是否意味着在网络空间存在“法不责众”的普遍现象?要遏制网络暴力的一再发生,应当从哪个角度着手,限制网民的行为?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范围限缩、对其课以披露涉嫌侵权人的用户信息,是否过于苛刻? (三)困境之三——“流氓软件”背后的灰色地带 在特定网络公司或个人通过流氓软件或病毒侵害不特定网络用户的案例中,广大网络用户成了“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的无辜受害者,而且更可悲的是,受害了还无处可诉。以下是一段网友关于灰鸽子2007版本病毒的评价,从中可窥见网友对此类软件或病毒的无奈与愤怒:“三尺长的大砍刀,刃上带锯齿,边上有血槽,刀柄里藏着几十发暴雨梨花针,还随刀附送淬毒所需全部材料和设备,现在贴个标拿出来卖,说自己是菜刀,你还真有才!”为了捍卫自己的权利、净化网络空间,网民们自发组成了“中国反流氓软件联盟”,案例三即该联盟的行动之一。在该案中,原告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但遗憾的是,上述法律对此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相关责任规定处于空白状态。正因为此,“流氓软件”成了我们常说的“打法律的擦边球”,成了介于合法与违法之间的“脱法”行为,而立法的空白必将导致法院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艰难选择,从而给原告的胜诉带来较大困难。而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以看出,流氓软件对于网络用户的侵害往往是隐形的,用户往往难以发觉被侵权、发觉被侵权后搜集证据存在困难、证据搜集到又难以证明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情况,种种困难加在一起,让众多网络用户只能自行寻找解决办法或者干脆认栽。 事实是,流氓软件中的间谍软件、行为记录软件和恶意共享软件等类型,都会危及用户的隐私数据和重要信息。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体系如何发挥作用以配合行政监管和刑事法律的执行,值得探讨。 (四)困境之四——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限缩趋势 上文一直在探讨如何加强对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但遗憾的是,我国广大网络用户尚未迎来网络隐私保护的春天,却不得不面对已经到来的世界各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寒冬。在用立法保护隐私的同时面临的问题是其保护的界限,实际上各国对其并非绝对的保护,政府在特殊情况下获取公民隐私是合法的,这一情况多出现在反恐行动中。恐怖袭击后美国政府支持建立更完善的个人信息数据库,美国版权局授予微软一项技术专利。针对911事件中信息不足的窘境,可以在紧急情况下访问各项数据库,涵盖数据库范围广泛,从用户信用卡号码到医生电话号码等一应俱全。有报告称,911之后,布什政府的反恐措施导致美国公民的隐私信息处于监控之中。毫不夸张的说,美国的隐私保护政策就是世界隐私保护政策的晴雨表,因为个人信息的流通与交换是当今世界各国交往的重要基础。所以我国目前面临的大环境如此,无法改变,只能适应。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充分吸收当前世界发达国家关于网络隐私保护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经验,对于我国填补目前立法空白绝对是有好处的。 (五)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出现困境的成因分析 1、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根基薄弱及司法实践的狭隘性是困境出现的根本原因。 从我国的立法看,《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的法律并未明确承认隐私权这一权利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虽然由来已久,但多以名誉权的名义保护。1988年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的行为纳入到侵害名誉权的范畴。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重申了这一立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将隐私界定为一种人格利益,肯定了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可以说一种空白状态。横向比较可以发现,世界各国自20世纪以来,随着要求扩展人格权保护的呼声高涨,很多国家都对人格权的保护及时采取了扩张的态度。比如,1970年修正《法国民法典》,在民法上添入了“私生活权利”的条款,追加保护私生活范围即广义上的隐私,以更正过去观念及实践对隐私保护的忽略。又比如,德国宪法法院在1984年的“人口普查案”中承认,信息自决权在一般意义上也属于个人隐私范围。由此可见,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认可晚了多少年,所以说,隐私权保护的民法根基薄弱在我国是客观存在的。 相对应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不仅需要罩上名誉权的外衣,而且对于何种信息属于隐私,认定标准过于客观(即以一般人的视角来衡量)。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法官在裁判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仍然十分保守,这与长久以来形成的裁判思维定势有关。 2、网络发展的极速性与法律规制的滞后性是困境出现的直接原因。 近年来,“艳照门”、“人肉搜索”等事件的频频发生让人们意识到网络隐私权的重要性。在人格权的保护中,受网络技术冲击最大的就是隐私权的保护。网络使私人领域公共化。私人领域具有排他性、独占性、非竞争性,但媒网覆盖、个人对个人的交流却把私人领域演化为公共注目下的社会产品。任何信息一旦进入网络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此外,大量的垃圾邮件、垃圾短信、流氓软件、木马程序涌入人们的生活,人们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处理这些事物,生活安宁受到严重干扰。个人数据或者个人信息是个人隐私的一部分,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世界上第一个个人数据保护法源自德国黑森州(1970年),接着,瑞典(1973年)、美国(1974年)、德国(1977年)和法国(1978年)相继制定了法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两个国际文件:1981年欧洲理事会制定的关于保护自动处理的个人数据的公约和经合组织保护隐私与跨境个人数据流指南,对电子数据的处理规定了具体的规则。这些规则将个人信息描述为数据,并从收集、储存到传播的每个环节都给予保护。 而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数量十分有限,更是缺少集中保护个人信息和规范调整媒体言论自由与限度的法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虽然涉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但内容仍嫌笼统、可操作性也不够强,难以将迅速发展中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纳入羽翼之下。本文开篇所列案例三即立法滞后性的集中反映。 3、网络环境中各利益主体博弈的失衡是困境出现的深层原因。 网络隐私权保护中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三方。这三者间利益关系的背后是一个利益平衡协调及价值平衡的问题。但目前我国某些法律规则的设置尚未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目的,可以说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失衡的结果。比如“避风港规则”,由于匿名发帖以及现实空间中的距离都会增加发现真正侵权人的难度,从而减少负责的概率,且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利用“避风港规则”免责之后,也没有协助查找真正侵权人的动因,而且基于不能得罪网络用户的商业考量,也不愿意查找出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真正侵权人被找到的概率则进一步降低,这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可能利用这个法律空隙并存在侥幸心理,采用“网络游击战”的方法继续从事侵权行为,使得侵权行为绵绵不绝。究其原因,就是“避风港规则”在网络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制度安排难以形成足够的威慑及制止作用,同时也是“网络暴力”、“人肉搜索”等事件在中国频频发生、愈演愈烈的制度原因。因此,对网络人格权语境下“避风港规则”的修正必须要力图实现“保护人格利益”、“维护网络产业正常发展”和“保障正当公众利益”这三种价值取向的共同最优状态,实现制度修正后的帕累托最优。 引用法条: [1]《法国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四十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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