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类型 |
释义 | 适用采购方式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6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㈠公开招标;㈡邀请招标;㈢竞争性谈判;㈣单一来源采购;㈤询价;㈥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这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主要是针对小额的采购,对于采购人了解市场行情的采购,采购人可以直接进行采购,对于不了解的,可以通过口头报价的形式,迅速便捷地确定供应商,以最小的交易成本完成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中采用采购方式不当的行为,主要是政府采购中规定的采购人应当进行公开采购的项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开采购,违反了法律和有关规定,选择了错误的采购方式,委托不适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以及对应该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未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1条、第74条分别对以上适用采购方式不当的行为作了规定,这些适用采购方式不当的行为可概括为:规避公开招标的行为、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行为、委托不适格的代理机构的行为以及规避集中采购的行为。规避公开招标的行为主要指:①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②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规避招标的;③采取其他方法以规避招标的。如隐瞒事实真相,故意混淆资金和项目性质,或者利用各种手段,提供假信息,以项目技术复杂,供应商和承包商为借口等来达到规避公开招标的目的。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又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一条的规定与我国《政府采购法》对规避公开招标的行为的处罚规定基本一致。具体来说,对违反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1条、第74条的规定,应承担以下责任: ⑴、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限期改正,是指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适用采购方式不当的行为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对其规避公开招标、擅自提高采购标准、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采购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行为应予纠正;对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以消除因为规避招标而引起的不良或不利后果;对提高采购标准造成不适当的采购方式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业务的,要予以纠正,同时要给予警告。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4条规定:“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⑵、对采购项目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 停止支付资金可以促使采购人纠正其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4条的规定,此项行为先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如果拒不改正,再对其采取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的措施。 ⑶、罚款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规避公开招标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委托不适格的代理机构的行为,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1条规定可以罚款。罚款的金额应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是,这里罚款的执法主体是政府采购监督部门还是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呢?我国《招标投标法》第7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而我国《政府采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本文认为,这里的执法主体应为招标投标的管理部门。 ⑷、处分 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但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处分是指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对象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根据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根其违法行为的情节的轻重来作出不同的行政处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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