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贷款诈骗与正常贷款的区别 |
释义 |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出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与正常贷款的区别的主要内容如下: 「要点提示」 现实生活中,很多贷款行为介乎诈骗和合法贷款行为之间,如何正确识别是我们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本案就公诉机关指控的李xx贷款行为的性质进行了区分,从而简要阐述了贷款诈骗行为与正常贷款行为的区别判定和贷款诈骗犯罪的罪数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及判决书编号: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2005)xx刑初字第00146 号 裁判日期: 2005年6 月13日 二审法院及判决书编号: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宿中刑二终字第27 号 裁判日期: 2005年8 月5日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谢xx、刘xx。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贷款诈骗、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事实 1 、2003年 5月份,被告人李xx在负债数万元的情况下,仍欲购买轿车,为此向中国xx银行xx市城中支行申请消费贷款 14万元。为取得贷款,李xx请赵xx到保险公司为其做车辆抵押合同担保人,赵xx不同意,李xx就与被告人谢xx请被告人刘xx伪造了一个“江苏xx闸站管理所专用章”印章,并让谢xx写了一份赵xx的收入证明,盖上此章后送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分公司,后谢xx又冒充赵xx到保险公司在承诺书、调查笔录、担保协议上签名捺印,骗取了保险公司的信任。 6月 4日,李xx与中国农行xx市城中支行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分公司签订《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并于同日向农行xx市城中支行借款 14万元,到2004 年2月份,李xx共还本金 28962.28元。因无力偿还下余本金111037.72 元,李xx潜逃他乡,在潜逃过程中将所购的帕萨特轿车抵押给他人,并将所得抵押款4 万元挥霍。 2 、2003年 8月7 日,被告人李xx以购原料为名,使用假身份证,以本人为借款人,以陈xx、李xx为担保人,在xx县众兴信用社借款2 万元贷款被李xx使用,后由陈xx归还。 3 、2003年 10月11 日,被告人李xx以做生意为名,使用假身份证,以本人为借款人,以吉xx、葛xx为担保人,在xx县王xx信用社借款2 万元,贷款被李xx使用,至今未归还。 二、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01 年上半年,李xx欲将自己的土产公司xx资房转让给他人,为了写产权转让证明,李xx到xx县邮电局门口一个体刻章处,花100 元钱让人刻了一枚“xx县土产杂品公司”印章。 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实、伪造居民身份证事实 2002 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xx为了换领驾驶证,在淮安市区通过刻章制证小广告,找人伪造了“城西派出所”印章一枚及其本人和朱权的假身份证各一个。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xx犯贷款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谢xx犯贷款诈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刘xx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2003年8 月7日和 2003年10 月11日被告人李xx犯有贷款诈骗事实,经查明有被告人李xx供述、借款合同、xx县众兴信用社证明、xx县王xx信用社证明等证据证实该两起事实存在,但两起贷款中被告人李xx自己作为借款人并提供了合法担保人, 2003年 8月7 日的贷款已由其担保人归还,2003年 10月11 日的贷款至被告人李xx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尚未到期且发贷方已依法起诉担保人,故指控被告人李xx对该两起贷款存在诈骗故意和行为理由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当,应予纠正。对其他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伪造伪造公司印章、国家机关印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谢xx在被告人李xx贷款诈骗犯罪中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刘xx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上述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x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意见,因被告人谢xx参与伪造印章行为是贷款诈骗的牵连行为,不应另行单独成罪,辩护人的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在贷款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xx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于 2005年 6月13 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万元。 被告人谢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万元。 被告人刘xx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李xx上诉称:其没有诈骗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李xx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行为是为欺骗保险公司而不是诈骗贷款,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江苏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各自犯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应予维持。对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李xx没有诈骗故意,经查,上诉人李xx之目的是为了取得贷款,为实现该目的,而提供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可见其主观上是积极追求该结果实现的,因此完全属于故意骗取,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对李xx辩护人提出客观上李xx的行为是为欺骗保险而不是诈骗贷款,经查,李xx欺骗保险公司目的是为其取得消费贷款提供保险担保,是其骗取贷款的方法和手段,此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于 2005年 8月5 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最终的处理改变了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罪名和事实。主要涉及两个问题:贷款诈骗行为与正常贷款行为的区别判定和贷款诈骗犯罪的罪数认定。 贷款诈骗行为和正常贷款行为都发生在贷款过程中,都存在丧失还本付息的可能。因此需要我们较为明确地区分两者,判定罪与非罪。贷款诈骗与正常贷款最重要的区分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占有贷款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判定:行为人贷款时的偿还能力;贷款使用用途;归还贷款的态度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大量贷款,贷款后用于挥霍、犯罪活动甚至逃跑、隐匿,贷款到期后不积极酬资还贷,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时间应是在贷款整过程,即可以产生于申请贷款时也可以产生于归还贷款时。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贷款时可能并无占有目的,但贷款挥霍后逃避还贷的,同样可以认定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据上述标准,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李xx第 1起贷款诈骗事实自能认定,但第 2、3 起事实中,李xx贷款时无欺诈行为,且提供了合法担保人,若仅以其最终未能自己归还贷款来认定犯有贷款诈骗罪,理由显然不充分,是客观定罪,因此一审法院将该两起贷款认定为正常贷款,未认定为犯罪行为是正确的。 贷款的发放都要经过复杂的程序,因此行为人要骗得贷款,往往要实施伪造相关文件、印章等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些诈骗贷款的先行行为会构成相关犯罪。但这些行为不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最终目的。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根本目的是骗得贷款,这些先行行为都是为达到这一根本目的服务的,属于手段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根据处罚牵连犯的原则,以贷款诈骗罪与先行行为构成的罪名择一从重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本案中李xx、谢xx让刘xx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行为是为了骗取贷款,三人在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中是共同犯罪,但李xx、谢xx同时构成贷款诈骗罪,故两人就应在贷款诈骗罪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中从一重罪处罚,而刘xx因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则应对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承担罪责。公诉机关指控谢xx犯有数罪不当,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指控是准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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