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试用期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 |
释义 | 小李于2011年10月到苍山县某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600元,经考核转正后工资为900元。2012年1月,小李经考核转正,月工资为900元。2012年3月,小李偶尔听别人说起,2011年苍山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今年3月1日起又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便要求饭店补足自己试用期间的工资差额400元,并从2012年3月起每月工资涨为1000元,却遭到饭店拒绝,并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小李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饭店补足其工资差额,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饭店在试用期间每月向小李支付的工资不能低于苍山县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且自2012年3月1日起,当地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小李的工资也不得低于此标准。经调解,该饭店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意支付给小李工资差额400元,承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3月起调整小李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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