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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
释义
    正确确认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及时受理、处理赔偿请求,保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树立行政机关和国家的权威都有着重大意义。现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如何确认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一阐述: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法》虽未规定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赋予了规章授权组织的被告资格,所以其也可以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所实施的致害行为与受委托的职权无关,则国家不能对该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
    4、派出机关在行使或者越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派出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派出机关执行设立机关交办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外的任务时,视为受委托,由设立派出机关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5、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且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以该机构为赔偿义务机关。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过复议机关复议,由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可以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仅就其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复议机关与原侵权机关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负连带责任,各自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
    7、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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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9:1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