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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冮某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纠纷
释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克家,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黄泥坎村11号。
    委托代理人:白伟民,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纯,女,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西黄泥坎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冮振军,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黄泥坎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冮伟,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黄泥坎村。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丽,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东陵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67号。
    上诉人孟克家因与冮振军、冮伟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黄进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冮振军、冮伟及孟克家均系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西黄泥坎村村民,孟克家于2000年11月3日与冮振军、冮伟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由本村村民代为起草了土地承包协议后,并将其承包土地3.8亩交由冮振军、冮伟耕种,由冮振军、冮伟在承包土地上共同投资建大棚及种植了树木,从2001年开始土地承包费均由冮振军、冮伟交纳,2005年10月25日因该土地被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征用,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对该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大棚及树木给予了补偿,并与原土地承包人(孟克家)核实了农耕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补偿费为人民币198 868.44元。因冮振军、冮伟、孟克家对该补偿费用发生纠纷,故冮振军、冮伟诉讼法院,要求孟克家给付人民币198 831.20元。
    另查明,冮振军、冮伟与孟克家于2000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由本村村民金凤涛代为书写,并由冮振军、冮伟及孟克家在其名字处捺手印,经证人金凤涛出庭证实,冮振军、冮伟所提供的协议书系冮振军、冮伟要求其补充书写的,并非原始协议书,经孟克家申请指纹鉴定,由于孟克家签名处所捺的指纹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鉴定协议书上所记载的冮振君与冮振军、冮伟为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冮振军、冮伟所交纳的土地承包费收据二份、证人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农耕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一份及冮振军、冮伟、孟克家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冮振军、冮伟经孟克家同意,在孟克家承包的土地上投资建造大棚及种植树木近五年进行经营,并按时向村委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所在村委会及孟克家并未提出过异议,冮振军、冮伟应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和受益的权利,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征用单位对土地上附着物给予的补偿,是对地上附着物所有者的补偿,故该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均应由冮振军、冮伟所有,其要求孟克家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与支持。关于孟克家主张与冮振军、冮伟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该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因冮振军、冮伟已实际投入经营,冮振军、冮伟与孟克家已实际履行土地转包,且该诉争土地已被征用,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孟克家提出冮振军、冮伟未在合同上签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因冮振军、冮伟与孟克家共同投入及经营,冮振军、冮伟亦应享有获得土地被征用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权利,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孟克家提出冮振军、冮伟占用其承包土地,要求冮振军、冮伟赔偿其土地占用费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反诉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克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冮振军、冮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198 831.20元。二、驳回冮振军、冮伟及孟克家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孟克家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487元、财产保险费人民币1 5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 360元,总计人民币10 361元,由孟克家负担。
    宣判后,孟克家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98 868.44元为上诉人所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占用费9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以2000年11月3日与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为直接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过程中,当时的合同中见人证明该合同是补签的,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理会,因此,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查明事项与事实不符。四、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为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被上诉人应支付土地占地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保护。六、被上诉人冮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冮振军、冮伟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本案中,冮振军从2000年开始耕种孟克家承包的土地,且进行了投资,但在涉诉土地被国家征用时,孟克家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审法院在未采信冮振军提交的协议书的前提下,判决孟克家返还全部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并驳回孟克家的反诉请求,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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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0:0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