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院不受理案件的范围是什么 |
释义 | 法院不受理案件的范围是什么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供的诉讼。国家行为又称统治行为、政治行为,是指涉及国与国之间关系、国家安全、以及其他涉及国家重大问题的策略性行为。在我国主要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一般认为,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就国家重大政治问题所采取的行为,属于政治性行为而非纯法律行为,若采取这类行为失当,国家机关及其首脑也只承担政治责任,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属司法机关,只有权审查法律行为,追究因国家行为产生争议的法律责任,不能由司法机关而只能由人民或者政治性机关追究政治责任。 各国因政治体制及国家结构形式的不同,对国家行为的范围认识不一,且随形势的变化而有所不同。但各国一般都将国防和外交这两种行为视为国家行为。国防方面的国家行为主要有征兵、军需、军基、军事设施建设的决定、命令等;外交方面的国家行为主要有依据国家对外政策而进行缔结条约和协定,对外国政府的承认、对国际间重大事件的看法等各种外事活动的决定、命令。 我国不实行弹劾制,政治领导人承担政治责任不由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宪法》第73条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委的质询案。质询案当然可以针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如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委采取的国防或者外交等国家行为失当,需要追究政治责任,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罢免它们的领导人员。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有意见时,既可以向作出该国家行为的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 二、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 依据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命令,只有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才有权撤销。而人民法院不享有确认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与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相抵触,从而有无法律效力的权力。因此,当事人如果对这些抽象行政行为有异议时,可向制定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提出。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一个重要的步骤就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相抵触或者同等法律效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之间相互矛盾,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三、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其中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这类决定是行政机关管理其内部事务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自律权范畴,人民法院对此不能通过审判程序加以干涉。同时,行政机关奖惩、任免工作人员通常以内部规定、内部考核结果为依据,是行政机关综合判断的结果,人民法院也无法判断行政机关的这些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这类行为的监督权,分别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事机关行使。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是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某些事项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律对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的规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明确列举的方式 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某项行政处理决定,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专利法》第43条第3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第49条第3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又如《商标法》第22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议,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这类案件一般都是专业技术性很强的案件。 (二)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即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可以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终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其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律没有规定哪些行政争议由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作出的裁决就是一种事实上的终局裁决。 例如《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3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该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也未作此规定,因此,人民政府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复议决定就是终局裁决。 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向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 除《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还列举了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几种行为,即: 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3.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5.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学生问:确定我国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是什么? 老师答:1.人民法院内部的合理分工。包括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合理分工,避免畸轻畸重。如第一审行政案件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也审理某些第一审行政案件。 2.便于人民法院及时合法地办理案件。人民法院办理行政案件主要有两个步骤:一是查明事实;二是适用法律。而查明事实又是办案的关键。因此,在确定管辖时就要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如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都是从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考虑的。 3.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是行使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它有可能利用行政权干预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根据不同情况,便于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一般情况下,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这是因为: (1)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既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又有利于裁判的执行; (2)通常情况下,原被告同处一地。在特殊情况下,只作了便于原告诉讼的规定,如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0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行政诉讼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作了分工,又规定了管辖权的转移,作为级别管辖的补充;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地域管辖,又规定了指定管辖作为地域管辖的补充。 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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