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 |
释义 | 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立法例上有三类:其一,以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多数或者绝对多数可决。如《德国破产法》第9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以绝对多数票作决议。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相对多数票视为足够”。“投票票数以债权款额计算,票数相等时按债权人人数决定”。其二,以人数和债权额双重多数为标准,如英国破产法要求以人数的多数和债权额的3/4以上为成立条件,但主要适用于通过和解等特殊事项; 日本破产法要求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过半数通过方为可决;但作为例外,在债权额已过半数而人数未过半数因而无法形成决议时,法院可认可决议案的成立(注:其原因主要在于顾及大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可能兼及日本破产实务中债权人会议出席率较低的实际。据介绍,“日本第一次债权人集会时,出席人约占申告债权人人数的10%,以后每开一次其出席人数就急速减少”。 其三,以出席会议的人数的多数同意为已足。如法国1985年以前的立法。 我国破产立法采用人数和债权额双重标准,因为单采人数标准,虽能保障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却未必符合少数大额债权人利益;而单采债权额标准则又反过来可能损害多数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因而采取了与前述第二种立法例相似的做法,将债权人会议的议决事项分为一般决议事项和特殊决议事项(即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两种情况,分别设定不同的议决规则:“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企业破产法第1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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