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实证视角下的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
释义 | 一、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实证分析 (一 )香港昆利发展有限公司、晶泽有限公司不服湛江海关处罚决定案 该案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一期,基本案情如下:原告为香港昆利发展有限公司与香港晶泽有限公司,被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关。第三人为陈大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义静海省海河运输公司“蓝江04号”轮船长)与香港宗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大陆于1991年7月14日驾驶“蓝江04号”在我国领海运输空调、彩色电视机等货物,被湛江海关查获并于1991年8月12日开出处罚通知书,认定陈大陆的货物无合法证明,以运往越南海防为名实际运往我国广西地区进行交货,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构成走私,故将物品全部没收。湛江海关提出了关于交货指令、贸易公司与越南海防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并对原告资格提出了质疑,即认为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方认为《海关法》中规定的“合法证明”是指当事人持有的真实的并且与实际运输、收购、贩卖的有关货物及物品的真实相符的,足以证明其合法性的有效的运输及商业单据、文件等证明资料。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货物的合法性,而昆利公司与晶泽公司持有提单,可以作为货物所有权的有效凭证,并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所有权,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湛江海关提出上诉,最终因原告方证据不足等原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湛江海关的处罚决定书。 (二) 启东市天外天饮用水有限公司诉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2005年7月6日,原告启东市天外天饮用水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启东市长龙街有多家商店公开零售、批发冥币,希望火速查处,并把处理结果函复举报人。次日,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作出批示,责成涉嫌违法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处并回复举报人。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7月11日,对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街的部分经营户进行了查处,并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涉案财物予以扣留。原告认为,被告接到举报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也没有书面答复原告,遂于2005年9月27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原告举报后,立即责成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展开调查,并依法扣押了违法经营的物品,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仅仅因为案件没有最终结束,被告尚未将处理结果函复原告,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2005年11月24日,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启东市天外天饮用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启东市天外天饮用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 严正学状告台州椒江区文体局不履行职责案 2002年,浙江省台州市一家娱乐公司承包了该市椒江区文化馆,并在门口招贴带有色情内容的广告,同时馆内表演的节目也带有色情性质。文化馆对该公司的行为不闻不问,当地许多市民对此深表不满。当地画家严某多次上书文化馆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椒江区文体局,要求责令娱乐公司搬迁,但一直没有解决。无奈之下,严某以椒江区文体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最终此案被椒江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驳回了其起诉。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法理探究 原告资格也被成为起诉资格,是指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充分的权利。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演变 198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其中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标准被称为“合法权益标准。在199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原告资格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自此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标准”产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行政诉讼法解释释义》中又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即“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资格的规定应当满足几个基础性的条件,例如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主张必须向法院提出,而不能只是主观的想法;起诉人主张的权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内在关系。当然在这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评析 本人选取的三个案例是分别针对在原告资格认定中三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方面进行的。案例一针对的是比较常见的关于原告资格的争议问题,案例二针对的是举报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而案例三则是从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方面选取的案例。但是这三个案例的共同特点是在面对原告资格认定的争议时,都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之间的利害关系为核心。这种利害关系的认定方面其实也存在着一些特殊的要求。 首先就是这种利害关系应当是行政行为范围内的。这一点不仅仅是指这一行政行为受到行政法的约束,而且还包含着行政行为的作出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会产生影响并且二者之间存在着联系。除此之外,这种利害关系还应该是一种由于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利害关系,而不应该是间接产生的。 正如案例一当中,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资格的质疑其来源是认为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两个公司与所运输货物之间存在的利益联系。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所说“提单是货物所有权有效凭证,湛江海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认定了原告香港昆利发展有限公司与香港晶泽有限公司的提单的效力。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证据方面做出了颠覆性的判断,认为提单无签字或盖章,并与原本单证不符,不是真实、有效的单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实际上已经认定了讲原告资格并不成立的事实,但是这一案件的终审判决中对于原告资格的裁定却没有做进一步的解释说明,而仅仅是维持湛江海关的处罚通知书,本人认为该判决书还不够完善,应当撤销一审裁判,驳回原告起诉更恰当一些。该案的利害关系判断方式就是围绕提单效力的认定展开的,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原告资格的最常用的方式,就是将对利害关系的判断转移到特定的证据证物点上以使这种判断更加明确有说服力。 其次,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方面,还存在着许多存在共性的特殊情况。 案例二与案例三就是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问题,当然,这种问题的判断看似复杂,实际上也要以利害关系的判断为基础。 案例二涉及到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本人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讨论要从举报人在案件中所处的位置出发进行考虑。本案中的饮水有限公司只是起到了举报的作用,并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这些沿街商店对于其权益造成了损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南通市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与该饮水公司并不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应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而与之相反,如果这些沿街出售冥币等其它物品的商店对于该饮水公司的经营产生了实际的影响,而其举报至工商局的做法没有得到回应,即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可以将其原告资格予以认定。 案例三涉及到的是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认定的问题。同案例二的前一种情况类似,公益诉讼其实质是法律是否允许与该事件无直接利害的公民、组织等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诉讼。在当前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兼济天下、服务社会的精神虽然应当得到肯定,但是如果认定其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中原告,势必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司法的负担,造成司法效率的低下,所以认为仅仅从“利害关系论”出发,没有必要也没有依据认定这一类案件的原告资格。 与这两种情况相类似,本人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也有一些个人的看法。虽然《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原告范围的规定并没有排除行政机关,但是行政诉讼的目的本身应当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并对相对人进行保护、提供救济。对于行政机关本身应当属于其内部行为,如果将其作为原告法定主体,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政诉讼监督行政行为的效果。同时,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践当中,也没有过这样的先例,所以不将行政机关列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能,有助于一些诉讼更加顺利的展开。 对于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问题还有很多值得探讨之处,例如检察机关能否作为资格的主体,第三人能否被认定为原告的主体等等。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关乎行政诉讼的效力,程序等众多问题,但在当前阶段下为了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提高司法的效率,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该把握住对于“利害关系”为核心的认定方法,以最大程度的保护相对人权益的目的出发,来进行判断与认定。更好的规范原告资格,完善行政诉讼程序及实体内容,是我国未来法治进程中极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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