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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在表达自由和名誉权保护之间
释义
    电台、电视台的“热线直播”节目如果内容失实,并对当事人的名誉有所损害,电台、电视台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在舆论监督与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之间,孰重孰轻?发生在河南省安阳市的一起特殊的诉讼,向我们提出了这一意义深远的学术问题。
    一、争议
    根据《扬子晚报》对此事的报道①,事情的缘起,是安阳市人民广播电台“交通热线”节目在直播中接到一起电话投诉,称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工程设施大队民警呼某在执行公务时索贿两盒烟。尽管“交通热线”的主持人在直播中并未对这一投诉进行任何评述,也未对事件本身作最后结论,但是,呼某还是将安阳市人民广播电台告上了法庭,理由是电台的直播节目内容失实,侵害了他的名誉权。因此,他要求对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呼某在他的民事起诉状中说,2002年5月24日上午,他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口执行画线公务,为防止刚刚画过的斑马线被损坏,他们在斑马线的两侧都摆有醒目的标志帽。这时,一辆红色的桑塔纳轿车违章行驶,从未干的斑马线上轧了过去。他遂责令该车停下,并以毁坏交通设施的理由去纠正司机的行为、查看其驾驶证,并按规定把司机带到附近的交通岗亭处理。在那里,他将司机的驾驶证交给了岗亭的负责民警,随即又赶回了自己的工作岗位。20分钟后,他接到一个给该司机说情的电话,他如实将情况告之。至于后来岗亭的值班交警如何处理的,不属于他的职责范围,他不了解情况。但他个人并未向司机索贿,所谓司机“找了他四五次,又买了两盒烟”等情节,均属恶意诽谤。
    呼某说,在听到这一直播节目的内容后,他立即向交警支队的领导进行了汇报,支队也立即与“交通热线”节目组取得了联系,反映呼某的不同说法,节目组当时说:“等我们派记者调查落实后,再向听众解释。”但是,此后该热线并未向其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在节目中对此进行澄清。当呼某要求电台进行调查时,电台却以“找不到司机”为由,不理会呼某的正当要求。呼某认为,电台是“企图不了了之”。作为一个公民,他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于是,他一纸诉状将安阳市人民广播电台告上了法庭。
    2002年7月8日,此案在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由于此案牵涉到热线直播这一电子媒体极为普遍的操作方式,因此,案件的进程引起了新闻界的广泛关注。
    呼某表示,此事一经电台播出后,给他个人的名誉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他认为:“电台仅凭一个电话,就向社会播出与事实不符的新闻投诉,致使成千上万的听众都以为我有以权谋私、向违章司机索取财物的行为。因此,电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影响了我个人的前途,也影响了公安民警的形象,更使我从此背上沉重的思想包袱,无法向单位、向社会交代,无颜面对亲戚朋友。”
    安阳市人民广播电台并不认同呼某的说法。他们认为:1、侵犯名誉权不成立。电台的热线直播采取的是直播方式,由听众直接向节目主持人反映情况,主持人不作任何评述,不给定性,因此侵犯名誉权的事实不存在。2、起诉主体错误。“交通热线”在接听投诉电话时已向投诉人和听众说明,在调查落实后才能作答复,所以即使侵权的事实存在,也应该按照1998年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侵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来执行,即由主动提供虚假新闻线索的司机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以上内容均引自《扬子晚报》相关报道——笔者注)。
    这场官司引起了新闻界乃至法学界的浓厚兴趣。因为它的结果将对未来新闻界如何操作“热线直播”类节目产生特殊的影响。——失实的直播构成侵权了吗?在“受贿”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呼某败诉,就意味着他所受到的名誉伤害无法得到任何形式的补偿。公众有理由担心,以后可能会有人利用电台或电视台的直播节目来诽谤自己,却不会受到任何惩罚;但是,如果呼某胜诉,那么“热线直播”一类的节目将何以自处?毕竟,我们不可能在直播中完全杜绝虚假的投诉。是为了保证内容真实而彻底放弃直播呢,还是冒着侵犯他人名誉权的风险,继续坚持这一广受公众欢迎的报道方式?这似乎是一个两难的选择。
    就热线直播本身而言,它实际上代表的是一种极为珍贵的权利:意见表达的自由。而从争执的另一端来看:交警呼某在他所认为的“失实报道”(从关于此案的报道来看,确实,电台一方因为找不到投诉的司机,拿不出证据证明该投诉的内容属实;而呼某则收集了许多证明自己没有受贿的证词)对外播出后,受到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了损害。一个政府公务员理应接受舆论监督,但他的名誉权是否也应该受到保护?或者进一步说,是否应该受到和普通公民一样的保护?
    二、讨论
    上述诉讼实际上是一个要求在表达自由和公民名誉权的保护之间进行权衡的典型案例。
    作为思考的前提,我们可以确认的是,当言论的自由与个人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应更多地对前者进行保护——作出这样一种价值判断的理由是:我们应对与社会公益有关的意见予以优先保护。也就是说,宁可让个人的名誉偶尔受到诽谤言论的伤害,也不能让公众和媒体因为担心卷入诽谤诉讼而缄口不言。②尤其是在关于政府公务员的名誉权纠纷案中,更应该注意尽量保护言路的畅通,容忍“与事实有所出入的说法”出现的可能,只有这样,才能给予意见表达以“呼吸的空间”,③确保公众对舆论监督的信心。以此而言,在呼某诉安阳市人民广播电台一案中,我们应该坚定这样的认识:尽管个别的诽谤完全可能在直播中出现,而由于直播本身所具有的不可预见性,主持人很可能无法当场辨别这些投诉是否属于诽谤,从而导致当事人的名誉受损,但这也许是我们为保护言论自由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应该看到,在我国现行的新闻体制下,电台、电视台的热线电话直播往往是最为重要的言论自由的通路。按照广电部的有关规定,媒体在进行直播时必须使用“延时装置”以及“储存电话”等技术保障措施,但由于直播节目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使得它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摆脱把关人的控制,而成为除网络之外最为重要的直接表达意见的渠道。电台、电视台很难在某人通过热线直播电话发表意见时,篡改或歪曲其意见,而报纸媒体因不具备这一即时性,而使得编辑有可能对反馈而来的公众意见进行他所认为“合适的修改”——无论是文字上的修饰,还是观点上的剪裁——其结果往往导致或多或少的偏离其原意。同时,它还使得公众得以较为成功地摆脱文化背景中事实上存在的限制及歧视而得以发表自己的看法——比如:文盲几乎不可能自由地参与报道组织的征文,或网络中对于某一事件的讨论,但假如采用热线电话直播的方式,则可使得讨论的范围大大扩展。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说,电台及电视台的热线直播,在体现民意的“原生态”上是有着天然优势的。
    尽管如此,直播并不能成为电子媒体肆无忌惮地侵害公民个人名誉权的借口。当我们谈及“言论自由优先”时,它仅仅意味着“优先”,而非意味着我们可以公众利益为名,无视个人的名誉受到伤害——即使受害者是以政府公务员的身份出现的。
    这就是说,如果热线直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对于当事人的名誉伤害,那么,媒体必须尽快在最大范围内进行弥补:首先,节目的主持人在直播中,应该强调投诉的事件“未经核实”、“并非最终结论”、“媒体将对事件双方进行深入调查”,同时,要求当事人把姓名、地址和联系方法留下以备查实。如果有可能的话,还应该即时采访另一方当事人。如果确实无法进行即时采访,也必须在直播之后尽快进行核实和调查,并在下期直播节目中公布调查结果。如果证实被投诉一方蒙受了冤屈,应当在直播中郑重道歉,以此来挽回影响,弥补对该当事人的名誉损害,争取当事人的谅解。这样做虽然可能比较麻烦,但却是一个自由而负责任的媒体所应该采取的态度,同时也是最好的规避法律风险的方式。即使当事人事后仍然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媒体告上法庭,媒体也有了有力的抗辩事由:报道是本着公益目的;立场公正;已在可能的最大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名誉伤害进行了弥补。
    在呼某的这一案例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当传媒在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一定要注意行为得当,否则,便很难避免法律风险的存在——
    首先,在这起事例中,投诉者并未提供自己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法,安阳市人民广播电台“热线传真”的节目主持人在节目中亦并未就此进行查询。这样的“匿名消息来源”,所提供的信息的可信程度,显然不能与具名者所提供的信息的可信性相比。有人可能会担忧,如果要求投诉人公开透露姓名,岂非令其容易遭到打击报复?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电台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方法进行处理,比如要求投诉人把姓名和联系方法留给导播,这样就既可及时进行核查,又不致因为公开姓名而遭到可能的报复。如果仅仅因担心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为名而不索要联系方式,也就无法进行事后的调查和真伪的判断,这样的“直播”,显然无法达到新闻对于真实性的要求。
    其次,即使因种种原因无法从投诉人一方获得查证的渠道,媒体也应该及时从被投诉者一方着手,进行相关事件的调查。决不能以“找不到当事人”为理由,拒绝对事件作进一步的核实。《纽约时报》记者尼尔·席汉曾经说过:“对任何个人或者团体的指控,最基本最起码的事,是进行反复的查证”。④在呼某的这起事件中,电台在播出当日就接到了交警部门的说明,随后也作出了进行核实的承诺,但却一而再、再而三地以找不到投诉人为由进行推诿,也不给呼某发言的机会。这显然并非真正的言论自由——真正的言论自由是属于当事人双方的。
    安阳市人民广播电台的答辩显示,作为新闻媒体,他们并不了解自身所负有的法律义务。该媒体称,直播节目由听众直接向节目主持人反映情况,主持人不作任何评述、不给定性,因此侵犯名誉权的事实不存在——那么,只要是由他人提供的新闻材料,无论真假,难道新闻媒体都没有核实之责吗?他们又说,由于“交通热线”在接听投诉电话时已向听众声明,在调查落实之后才能作答复,所以即使侵权的事实存在,也应该按照1998年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侵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来执行,即由主动提供虚假新闻线索的司机承担名誉侵权责任。这实际上是歪曲了高院该司法解释的原意。事实上,在高院的该司法解释里,从未规定可只由主动提供新闻材料的主动新闻源单独承担名誉侵权的责任——相反,在任何情况下,新闻媒体都负有不可推卸的核实之责。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杂志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法民复【1988年】11号)中即已经指出:报刊杂志社对所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因此其稿件如果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杂志社都有责任。⑤在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高院明确说明:应根据原告的起诉来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单位的,列新闻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单位均列为被告。⑥据此来看,呼某既然只将安阳市人民广播电台列为被告,就谈不上“应由主动提供虚假新闻线索的司机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在呼某反复要求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电台一直迟迟不采取核实行动。这也从某个角度很好地说明,所谓“调查核实之后再作答复”,不过是媒体为预防讼案缠身而祭出的挡箭牌而已。
    三、结局
    就在本文修改过程中,法院对此案已经作出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法院在判决书上指出,“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诋毁原告的故意和过失,客观上也并未发表任何评论以引导听众对原告作出不当评价而降低其社会信誉从而侵害名誉权。”
    在法定的15天的上诉期内,原告呼某没有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对于此案的判决,有人提出了疑问,认为它剥夺了政府公务员作为公民的正当权利,使得政府公务员在接受市民监督时失却了对自身权利的必要的法律保障。有人甚至提出,这一判决可能令许多别有用心的人误解为可借由直播节目达到诽谤的目的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是本着更多地保护公民和媒体对政府及其公务员的监督权利这一原则来进行的,在我国的舆论监督环境还远远称不上完善的现状下,这个判决的积极意义大于其消极影响。
    注释:
    ①《扬子晚报》,2002年11月6日
    ②⑥王强华、魏永征主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第163页、392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
    ③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第54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
    ④李子坚:《纽约时报的风格》第225页,长春出版社1999年版
    ⑤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案例教程》第15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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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7:57: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