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法律理解和适用 |
释义 | 「提要」本文依据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最新司法解释,结合笔者对网络著作权的认识和法律实践,探讨了在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常见的案件管辖、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传播后的著作权归属、侵权行为的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等问题的法律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法律适用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网络信息业的快速发展,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呈快速上升趋势,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解决上述纠纷的问题日益突出。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面解释了网络著作权纠纷应当如何准确适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于解决大量类似的纠纷起了很好的指导作用。本文尝试依据上述解释,结合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有关案例和法律实践,对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常见问题逐一探讨如下: 一、网络著作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传统原则。在这里,“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即侵权作品通向网络的临界点[1]和实施侵权操作的计算机或服务器的实际所在地[2],根据法理,这种解释实际指的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解释》还规定,当运用上述方法难以确定管辖法院时,发现侵权内容的所使用设备的终端所在地即可视为侵权行为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 《解释》实际上确定:网络著作权案件以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主,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补充的管辖原则,即当著作权人发现有人在网上抄袭他的文章时,著作权人应当首先向该抄袭人的住所地或者该抄袭行为所运用计算机的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果难以确定,则可向发现该抄袭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起诉。 但是,该《解释》没有回答如何判定网络主体的真实身份和住所地的问题?因为网络本身是虚拟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往往难以确定,即使判断出在某个城市,又如何确定它到底托管在那一处呢?这类信息通常都不是公开的。至于被告的实际住所地,对于一个具有中国域名的侵权人而言或许容易操作,找到它的住所地只需向CNNIC查询即可,但对于大量的没有独立中国域名的个人侵权行为却难以查找。因此,最高院应当根据网络的特点,进一步明确如何判定网络主体真实身份和住所地的标准。 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确很棘手,纵观世界各国,至今尚无一个能得到人们普遍认可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网络具有自己独特的全球性和开放性,因此管辖问题不妨参考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冲突原则,如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等。其次,鉴于网络案件的专业知识要求颇高,法院的管辖级别应该相应提高,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妥当[3].实际上一些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设置了知识产权庭来审理知识产权纠纷,多年来已经积累了大量的案例,而网络案件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多,能够很好地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二是网络案件本身技术性很强,目前基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能力令人担忧,提高级别管辖有利于执法的统一和法律准确适用。 二、传统作品数字化和数字化作品是否意味着产生了新的著作权? 传统作品被数字化,实际是将该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包括数字形式,被数字化后的作品著作权仍应由原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也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如世纪互联公司曾将王蒙等著名作家的作品上网传播,结果被法院判决败诉,必须向原著作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数字化作品指著作权人在网络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作品被使用的方式主要体现为网络传播方式。网络传播应当属于一种作品使用方式,著作权人应当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因而未经许可上载他人作品传播、不付报酬的行为,就构成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如著名的文学网站“榕树下”网罗了一大批网络作家,在该网站上发表了大量的作品。中国社会出版社在没有征得“榕树下”网站以及网络作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数字化作品结集印刷出版,结果被控侵权,最后法院判决出版社败诉,宣告了数字化作品同样具有著作权。 《解释》肯定了上述法理和判例的正确性,规定作品的数字化和数字化的作品两种形式受著作权法同等保护,从此关于数字化作品是不是作品、作品的数字化是否属于产生新的著作权等问题的争论可以休矣。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要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标准的作品,均属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美中不足的是,《解释》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属于何种权利并未有令人信服的解释,《解释》对此解释为《著作权法》中的一种作品使用方式,《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虽然这是不完全的列举,但显然《著作权法》并未写明“网络数字传播”这一崭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在内,因此关于作品数字化是“演绎”还是“复制”的争论[1]仍然将会持续下去。故而通过人大修法程序,将“传播权”明确规定下来才是长远之计。 三、如何平衡网络信息资源的充分使用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网络作品作为一种可贵的信息资源,无论使用或者传播都十分方便快捷,如果让著作权人全部保留著作权利,事事必经许可才能使用,将极大阻碍信息的网络速度,必然影响网络的繁荣。再者,网络上的作品和作者数量不计其数,找到一篇文章的作者实如大海捞针,十分困难,事事必经许可将导致大量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解释》明确规定了著作权法的法定许可规则同样适用于网络作品,彻底摈除了上述弊端。 《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同时,该条也说明,作品在网络上向公众公开,属于“发表”。如无相反意思表示,发表以后他人即可合理使用了。 此前,为了适应一系列国际著作权条约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我国对作品的法定许可采用的是国内国外分别对待的处理方式,即国内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外国作品适用授权许可[4].《解释》没有明说法定许可是否包括外国作品,依据笔者的理解,上述做法依然没有改变。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 《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解答了上述问题并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形下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具体包括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或者明知他人实施而不移除侵权内容共四种情形,相应地,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侵权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及时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的,则毋需承担侵权责任。 为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自我约束和保护,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提供侵权证据的法定义务以及违反该法定义务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该项法定义务是指:当著作权人确有证据证明被侵权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请求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向权利人提供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上的注册资料,否则著作权人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5]的规定,要求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 《解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大体是一致的[6],也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精神相吻合。《大学生》杂志诉263“首都在线”侵权案就很能说明上述情况。该案中《大学生》杂志发现263“首都在线”为网民设立的个人主页空间中有一个人主页,其中部分内容抄袭于《大学生》杂志,于是向法院起诉首都在线,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法院判决认为,首都在线仅提供了主页空间,没有直接参与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因而毋需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有许多学者依据国际通行的版权保护惯例,认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7],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几乎所有国家都对互联网采取了特殊做法。因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前提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内容负有监控义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唯一的可行手段就是通过软件技术对所有信息进行过滤,但即使再高水平的软件技术也无法分清一个作品是否属于版权作品、信息上载者是否合法版权人等一系列属于法律范畴的问题。显然,严格责任原则将会让网络服务提供者负上过重的法律责任,直接影响网络这一新生事物的生存与发展。而限制网络和信息产业的发展并非法律本意,将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上,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对宽松的法律空间,无疑是比较合适的。与此相补充的是,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一定的协助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能够充分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有利于更全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解释》第八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了解除服务合同的法定理由和对侵权内容的删除权,即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发现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侵权证据的警告[8]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单方解除与侵权人之间的服务合同,以及删除侵权内容。如果侵权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此举违反了合同约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话,法院将不予支持。此举给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力的保护武器,使其能够理直气壮地制止网络侵权行为。 有必要特别指出的是,《解释》没有对因网络链接造成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作出规定,这是极为合理的。因为链接原本就是互联网的根本特征之一,没有了链接,互联网也就失去了生命力。从理论上说,只要互联网上存在侵权,以任何一个网站为起点都可以链接到这个有侵权内容的网站,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本无从知道其他网站的内容是否侵权,如果因此而追究其他链接者的责任,正象一个著名的网络评论家在《PC WORLD》上所言:“那样只会毁灭互联网”。 五、网络著作权人享有何种权利和义务? 《解释》出台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依照《解释》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有: (一)、起诉权。在发现侵犯自己著作权的内容后可以控告侵权人,这是一项基本的权利,也是每个权利人都应该积极主张的。 (二)、警告权。当著作权人发现侵权行为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当然,著作权人需要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何谓“确有证据的警告”?《解释》规定,提供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三项证明齐全就算是“确有证据”,具体范围指: 1、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2、著作权权属证明,如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手稿等; 3、侵权情况证明,如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位置等。 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就应当视为著作权人已提出警告。显然,上述要求除第三项外,其余两项要求对于大多数网络著作权人来讲都比较困难。因为大量的网络作品使用的是笔名或者假名,大多数人并没有很高的知名度,要想证明网络上的“张三”就是现实中的“李四”何其难也!在“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案”中,原告采用的是排除法,即从登录密码、内容组成等有关证据推出作者“无方”只能是原告陈卫华,而不能是其他任何人。虽然这种方法并不十分科学,因为通过黑客技术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但在目前第三方身份验证机制并不健全和未被广泛采用的情况下,作为一种无奈的现实选择,此种做法可资借鉴。 另外,为使被控侵权人具有对抗滥诉行为的司法救济手段,《解释》规定如果著作权人指控不实,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由提出不当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无关。 (三)、先予执行请求权。为了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解释》规定“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一规定相当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先予执行措施,但民诉法明文规定的先予执行措施中并无包括上述类型,《解释》实际已经采取对法律进行扩展解释的形式创设出新法,本意虽好,但已超出了司法机构的权力范围,长远来讲不利于控制本已日益泛滥的司法裁量权,因此上述做法只能是权宜之计。 (四)、网上署名权。《解释》新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人的网上署名权-“著作权管理信息”。何谓“著作权管理信息”?传统书刊的书号、出版单位名称、地址、作者署名、版权声明等信息就属于“著作权管理信息”。最早明确保护著作权管理信息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 WPP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9].美国1998年10月通过的DMCA(《数字化千年版权法》)也开始保护著作权管理信息。我国在1996年3月14日生效的《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中曾有类似内容,该规定第13条说: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装帧纸上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及书号条码、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出版进口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进口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人合同登记证号。该规定列举的上述项目就属于著作权管理信息的范畴。 管理信息对权利人来说非常重要,权利人可以借此证明自己的权利地位,得到应有的经济报酬等利益。如果遭到删改,不仅权利人受到侵害,合法用户也会上当受骗。在网络环境下,此项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在传统作品上要想改变权利信息,需要一本书一本书地涂改,成本既高,还不见得会有什么效果。但在网络上就不同,侵权人只要删改一次,就可以不限次数地复制传播,给合法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 《解释》将“故意去除或者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的行为归入《著作权法》中的其他侵犯著作权行为一类当中,这对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制止剽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网上署名权有重要意义。 六、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关于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均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网络上可能发生的侵权形态,《解释》明确规定了侵犯网络传播权、网络著作邻接权以及网络署名权等行为,都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权以及损害赔偿等传统形式。 对于侵权赔偿数额,《解释》规定了两种计算方式,一是按照被侵权人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加上所失的预期应得利益计算;二是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对于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解释》规定可以适用定额赔偿方法。定额赔偿的幅度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对故意侵权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考虑网络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会对权利人造成严重的侵权后果,上限可达50万元。 应当看到,尽管这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存在一些不足,但还是就目前网络上普遍存在的侵权现象作出全面概括性的规定,对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作了一定程度的统一,对网络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具有良好的指导意义,肯定会对目前网络上盛行的“copy paste”的不良行为起到积极的遏制作用。至于它存在的缺陷,我们期待着正在修订中的《著作权法》给予充分弥补。 注释: [1] 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经过托管后,用户可以通过网络直接登录。 [2] 根据《解释》,可以理解为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以及其侵权行为实施者的内部网络服务器。 [3] 参见2000年8月15日,京高法发[2000]27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二条:域名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4] 转载或摘编外国作品的时事文章除外。见《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5]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 但我国的做法与国际通行的传统版权保护原则并不完全一致,有关论述请参见《版权法》P225-230,郑成思著,1997年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7]参见《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P194-210,薛虹著,2000年出版,法律出版社。 [8]《解释》第八条仅规定第三种情形,但笔者认为应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和发现两种情形,这样才算完整。 [9] 分别见WCT的第12条和 WPPT的第19条。 高云 马章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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