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
释义 |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但现实生活中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远不止以上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人格权益保护的意识不断加强,因而司法实践中以贞操权、隐私权、生育权、接吻权、性福权、悼念权、生活安宁权等等权利受侵害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不断见诸报端和新闻媒体。然这些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往往大不相同,类似的案情,同样的损害,有的法院予以支持,有的被驳回。因此对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解与适用丞待明确。笔者认为,为体现对人身权保护不断加强的世界潮流,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权益,对实务中出现的上述案例可采取如下办法予以支持:第一,适当对解释中人身权内涵作扩大理解。如对“悼念权”精神损害赔偿,就可视为对身份权中的亲属权受到损害的赔偿;对“容貌权”、“亲吻权”、“生育权”的赔偿,就可视为对身体健康权损害的抚慰金赔偿赔偿;第二,可视为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其他人格利益”而予以保护;但要真正解决适用法律的确定性,笔者认为应将如下权利在立法上以明确的列举方式单独列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1、贞操权。贞操权是自然人基于其保持性纯洁的品行产生的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人格权(2)。贞操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学术界对此有过争议。但笔者认为贞操权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一是贞操权受到侵害,常伴有名誉的毁损,但贞操权以公民性的品格以及性的纯洁为保护利益,这与名誉权以公民在社会上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为保护利益并不相同;二是贞操权有别于身体权和健康权,贞操权虽然与人身不可分离,但它是超越于人身的快乐体验和美的享受,其为精神性人格权,绝非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所能涵盖。因此法律应赋予其独立的人格权地位,这与现代社会尊重人格尊严,尊重人格的潮流是相适应的。贞操权受到侵害,受害人理应得到法律救济,在刑事领域表现为侵权人受到刑罚处罚;在民事领域即表现为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与审判实践中对贞操权民法保护的案例是一致的,实务界对贞操权的民法保护已得到理论界的认同。 2、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我国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一个内容予以保护,一直未将其列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加以保护。但外国在立法或判例中将隐私权已确认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将其作为名誉权的一个内容予以保护不妥当,一是隐私权是与名誉权并列的公民的人格权,而非名誉权的一种表现方式,二者可能出现交叉和竞合的情况,但不能相互吸收或相互取代;二是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公民名誉有关的事实(如对该公民品德等)的表述之真实与否及评价之适当与否,而隐私权所关注的是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侵犯。三是对名誉权的侵害,侵权人通常采取的是侮辱、诽谤的方式。对隐私权的侵害,侵权人一般是在确有其事的基础上公开散布;此外,隐私权还有与名誉权无直接联系或无相似之处的独立领域,如公民的姓名肖像和住址秘密,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个人私生活不受监视、监听,通信秘密等,上述隐私权的内容都不能归于名誉权。因此,我国应顺应世界潮流,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侵害公民的隐私权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3、著作人身权。著作权既包括著作人身权,又包括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内容包括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对上述权利的侵害如剽窃、抄袭、歪曲、篡改、强行署名等侵权行为,会给著作权人造成精神痛苦、情绪不宁等一系列不良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对著作人身权的侵害也是一种精神损害。国外就是如此认为,如德国强调著作权为精神财富权,其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包括解释在内,均未将著作人身权列为精神损害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笔者认为,著作人身权作为一种人身非财产权,既包含了权利人为创作其作品付出的大量的脑力劳动,也蕴藏了权利人的精神利益。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行为会使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权利人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编辑推荐: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部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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