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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在商标纠纷诉讼中如何适用
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部分,规范了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这些规则完全适用商标纠纷诉讼。熟练掌握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规则,遇有商标纠纷,若能自如地运用这些规则收集证据,分析、鉴别证据,恰如其分地使用证据,则会为“胜诉”打下良好的基础。
    (一)对在调解或和解中所作自认效力的限制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根据以上规定,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以和解为目的所作自认而产生诉讼上的效力的限制规则,涉及法院调解和当事人的和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采取平等协商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是人民法院诉讼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结合,同时也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重要形式。与法院调解有关的调解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它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性文书,是制作调解书的基础。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应当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用于载明当事人之间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批准协议的证明。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这是调解结案的法定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结案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行为。和解的开始、进行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并没有审判人员的主持或参与。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为以实现和解为目的而作出妥协,这种妥协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即对某种案件事实并不表示有异议,这种表示本身在许多情形下实质上是一种让步,或者说,是一种利益的自愿让渡。这在相当意义上恰好反映了采用法院调解或当事人和解方式达成协议而使当事人不得不付出相应的成本与代价。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以实现和解为目的的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一规定是旨在保证因调解不成或者未能最终实现和解而对其后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以调解或和解为名而采用欺诈手段实现非法目的。同时,这一规定也有助于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更为积极地采用调解或和解的手段解决争议。
    (二)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以上规定确定的是对某种证据本应加以使用,但基于种种考虑而加以排除的一种证据规则。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司法解释中有关证据合法性问题,对法官判定证据的效力而言,主要是指证据的可采性,某种证据具有可采性是指同时还有排除规则的存在。我国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合法性通常被作为证据能力来看待。某些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这主要取决于法律上的规定,只有法律上允许其为诉讼证据,它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并且设置了相应的排除规则,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皖民三初字第03号)中,对原告**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计算其经济损失的证据的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21金维他”药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517090元,其计算依据是,被告销售“21金维他”每瓶价格为7元,原告销售“21金维他”每瓶价格为17.70元,二者的差价为10.70元,即472700瓶×10.70元/瓶=3517090元;主张被告制售“21SUPER-VITA”药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46331.89元。其计算依据是,按药品销售金额957307.5元÷7元/瓶×10.70/瓶=146331.89元。显然,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不符合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10.3万元的律师费用,因缺乏相关合同印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对证据的补强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根据以上规定,证据形式上存在某种瑕疵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补强规则,是指当某一证据由于其本身在某些方面存有瑕疵或弱点,必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才能藉以担保其真实性或证明价值的规则。设置补强规则的立法意图在于,对那些属于单一的证据,其证据本身在质量上缺乏应有的证明价值,因此,需要对这种证据从数量上加以补强,即从数量的角度来强化该种证据在质量上的证明价值,以此保障借助这类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可靠性。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三终字第9号)中,对利害关系人三桥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的认定:三桥公司分别于2001年5月27日、5月3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出具时间相近,但证明的内容完全相反,而且三桥公司与**公司在另一案中互为原、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相互矛盾的证言,本院均不采信。
    再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中,对原告**鸟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5仅证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九州商厦于2001年6月8日销售报喜鸟公司休闲上衣1件,不能证明销售的是香港报喜鸟“德派”休闲上衣;而证据7虽系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但不能证明是从保定市裕华路总督署购物广场购得,不能证明该购物广场开设有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证据8系原告方收集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需其他旁证予以佐证。证据9、证据11为原告部分城市专卖店给原告有关情况报告的传真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安阳、张家口市的专卖店的情况报告外,原告无其他旁证佐证。因此,除安阳、张家口市的专卖店的情况报告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外,其余传真件、复印件及上述证据5、7、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四)对证据证明力的确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根据以上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述所规定的四种类型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所谓“相反证据”,指的是证据理论上的“反证”,“反证”是相对于“本证”而言。根据以上规定,对方当事人若想达到反驳的目的,其所提供的反证证据必须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才能达到足以推翻和削弱本证证据的证明力的效果,否则,不能对抗对方的证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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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