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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监外执行申请书
释义
    监外执行申请书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暂予监外执行法律规定亟待完善
    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多见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文件之中,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尽完善及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监外执行在实践中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亟待引起高度重视。以下两种情况是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1、脱管罪犯上网追逃问题。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规定,对保外就医期限已满,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致使不能及时收监的罪犯,应按逃脱犯对待。要及时通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尽快将其追回。由于监狱与罪犯执行地不一定在同一地区,导致实际工作中追捕非常难。如平阳籍罪犯张某某,因诈骗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该犯因患“肺结核”被批准保外就医,回原籍平阳县治疗,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续保过程中,被浙江省第二监狱发现其续保的医学司法鉴定属冒名顶替,对其收监时发现该犯已脱逃,虽然组织追捕,仍无法将其缉拿归案。依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只能凭刑事拘留证、逮捕证上网追逃。监狱和公安机关的追捕,仅局限于辖区之内,罪犯不可能守在家里等着被抓,追捕谈何容易,因此该犯至今仍逍遥法外。
    2、人民法院在判决的同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续保问题。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续保,无论是家住本省、市、自治区的罪犯,还是外省籍的罪犯,有关续保医学司法鉴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提出,都缺乏法律规定,以至无法可依。如平阳籍罪犯徐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该犯患有吉兰-巴利综合症,随即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回原籍平阳县治疗。在期限届满需续保时,因委托医学司法鉴定及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等规定的不明确,该院迟迟未予办理续保手续。在平阳县监所检察部门督促协调下,才启动续保程序。最近几年,平阳县法院在判决的同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续保,都是在监所检察部门协调下,由执行地派出所带罪犯进行医学司法鉴定,才使续保工作得以开展。
    (二)、病残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
    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实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期满前,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当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监狱以发函的方式调查保外就医犯的病情变化时,罪犯若想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只要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开一个病情尚未好转的证明寄往监狱,监狱就可以以此证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局,办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手续,即可按程序审批。这一规定显然失之过宽,漏洞也很多,难以实现对病残鉴定的监督和制约,使权钱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有机可乘,导致以保代放和收监难等问题的出现。如上述罪犯张某某,被浙江省第二监狱发现其续保的医学司法鉴定属冒名顶替,在监狱对其收监时发现该犯已脱管。
    (三)、司法机关作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把关不严、不及时
    司法机关在作出监外执行决定、裁定或判决时,存在把关不严的现象,以情代法时有发生。这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尤为突出,在呈报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呈报单位和审批部门受人情关系的影响,不坚持原则,对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既不组织人员到指定医院复查所患疾病的真假和严重程度,又不按规定对照审查,仅凭医院的病情证明就作出决定。有的监管部门为了减轻监管压力而违法拒收年老、患病罪犯,个别看守所为了减轻负担将这些罪犯放宽条件监外执行。因把关不严使一些本应在监内服刑的罪犯变为监外罪犯,这些人大多没有彻底转化,成为再犯罪的高危人群,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对一些需要延期的保外就医罪犯,在公安机关呈报后,人民法院未及时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延期手续办理的不及时,造成脱管失控。
    (四)、法律文书未送达,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脱节,交付罪犯脱节,造成脱管失控
    1、在对监外罪犯的考察中发现,脱管失控大都是由交付执行环节中,司法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的。一是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的监狱甚至把相关法律文书让罪犯自己带回,造成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二是监外执行中,有的劳改机关未按规定将齐全的有关法律文书,一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只给监外执行罪犯办理出监手续,让他们自己到执行地派出所报到,原执行机关、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交接环节出现漏洞,造成脱管失控。
    2、人民法院在判决同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投劳退回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如果户籍地在外省、市、自治区,则执行交接、续保困难。这类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在监狱服刑,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无法通过法院或看守所所在地省级监狱管理局,转到罪犯户籍所在地省级监狱管理局指定监狱代管,势必加大司法成本,甚至造成脱管失控。如罪犯杨某某,因贩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犯因患“右肺结核伴空洞”,2004年10月29日,由平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在回原籍贵州铜仁治疗,在期限届满需办理有关续保手续时,执行机关却不知罪犯杨某某去向。脱管后,服刑机关请求当地执行机关追捕,却迟迟无法到案。平阳县检察院请求当地检察机关予以协助督促,多次询问抓捕情况,直到今年5月7日才将其抓捕归案。
    (五)、监督机制不健全、管理措施不得力、帮教不到位
    1、对监外罪犯刑罚执行的监督管理重视不够。由于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督考核的是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而基层派出所警力有限,业务繁杂,常常是“重办案,轻监管”,没有建立健全监外罪犯档案,没有成立帮教组织和落实具体的监督考察责任制度,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去向无从掌握,出现虚管、漏管、脱管、失控等现象,存在该及时收监的不收监,该延期的不办手续等等,姑息养奸,贻害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如罪犯谢某某,因贩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因生活不能自理由平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在此期间,又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平阳县公安局仍未将其收监。经平阳县检察院建议,并将情况向县人大、县政法委汇报,平阳县公安局才将其收监。
    2、帮教组织流于形式。目前对监外罪犯监督管理主要是公安机关一家,基层组织的帮教往往流于形式,社会力量参与少,而帮教组织的成员主要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组成,他们往往疏于监督甚至不愿监督,个别监外罪犯横行乡里、寻衅滋事,帮教人员避之忧恐不及,更谈不上监督教育,无法达到综合治理。监外罪犯亲属配合帮教不力,他们中的多数人存在片面认识,错把监外执行和考验当作刑满释放,认为对监外执行罪犯无需帮教。现行法律在严格管理监督方式上没有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导致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
    3、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或为了逃避刑罚而未医治,造成无法收监。相当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久病不愈,无法收监,有的则是为了逃避刑罚故意不治疗,也造成无法收监。如罪犯陈某,因贩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其患乙状结肠异物穿孔,术后肠粘连,右下腹人工肛门,平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该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故意不予治疗造成无法收监。之后因该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违反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平阳县公安局才将其收监。
    (六)、检察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职能没有充分发挥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有些监所检察部门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往往处理不好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的关系,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不敢或不愿检察纠正,使监督管理职能很难落实到位,而仅满足于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忽视了落实和改正的情况,再加上法律对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未作出明确规定,监督效果往往不佳。对此,检察机关也无其他办法,如决定机关或人民法院未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有的甚至根本不送达,造成了检察监督的严重滞后;客观上存在一些不利于检察监督的因素,在监督力度上明显软弱无力。
    三、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几点对策
    (一)、完善立法,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监外执行法规
    《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固然权威但过于原则,如在司法机关内网设立信箱,随时征集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采纳成功的做法和可行性建议,从而不断完善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公、检、法、司各部门的职权、任务、职责范围、工作制度、审批程序、执行、检察、处罚等各项内容,使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能够统一程序、统一标准、统一实施、统一考核,清除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盲区,时机成熟后再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统一的监外执行管理监督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
    规范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时的监督制约措施,规定鉴定时必须有服刑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或驻所检察室人员在场,经签字后生效,然后再报监狱管理局审查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为了规范医学司法鉴定的监督制约机制,平阳县检察院与平阳县医院制定制度,实行对所有平阳籍罪犯医学司法鉴定的规定:必须有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在场,否则不予鉴定。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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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落实该监督制约机制过程中,发现浙江省女子监狱、乔司监狱倪某某、周某某两名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罪犯,平阳县检察院及时发出建议,现已予以收监。
    (三)、狠抓办案,打击犯罪
    检察机关应强化对监外罪犯执行工作的监督,加强对监外执行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要狠抓办案、打击犯罪,尤其要着重查办牵涉其中的职务犯罪;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查办力度,严厉打击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把查办案件与纠正违法相结合,把惩治犯罪与预防工作相结合,以确保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
    (四)、建立顺畅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确保监外罪犯交付执行到位
    要建立顺畅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必须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和考察工作,制定更为明确的规定,便于各执行机关在实践中具体操作,杜绝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移转等环节发生的漏管、脱管和人户分离现象。保证监外罪犯从监狱或看守所到执行地派出所之间的交接到位,避免交接过程中的脱管失控。同时要加强对外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要求监外罪犯在离开居住地时必须事先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并取得外出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到,两地派出所应做好罪犯的交接工作。有关部门只有严格按程序执行,才能使监外罪犯刑罚的执行落到实处,维护法律的权威。对于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要明确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五)、执行机关要健全监督机制、落实好管理、做好帮教措施
    公安机关认真总结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经验、教训,明确监督职责,制定具体的监督考察责任制度,健全、规范监外罪犯的档案管理,对所建立的监管人员考察档案,要详细记录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情况、现实表现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到一人一档、该管尽管,确保不重不漏。
    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犯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应加强与基层群众帮教组织的配合,积极探索和建立司法部目前开展的“社区矫正”教育平台,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的后期延续工作,同时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妥善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安置工作,引导他们不因生存问题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形成合力保障社会稳定。
    (六)、检察机关应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和考察工作,加大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力度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应当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的病残鉴定、评审议定、提请报批和审查批准、执行、帮教实行全过程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派驻检察室,应当对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史、简历、案情、表现和刑期做到了如指掌,对于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要做到心中有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纠正,通过严格把关,确保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不予实行监外执行,从源头上减少监外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检察机关发现存在脱管、漏管和丧失监外执行条件仍未收监等违法现象的,应及时纠正、建议,把监外罪犯刑罚执行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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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4:4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