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伙财产持有人能否有权处分合伙财产 |
释义 | 【案情】2010年10月,原告陈岗(化名)与被告刘兵(化名)、刘勇(化名)口头协商,共同出资购买钻机进行经营。此后陈岗出资8.5万元,刘兵出资15万元,刘勇出资2.2万元购买了一个钻机及零配件在武汉各工地进行经营,三人口头协商,由刘勇负责联系业务,陈岗和刘兵负责工地,2011年腊月26日,三人进行了结算。此后因经营等各方面的原因,原、被告之间开始产生矛盾,至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三人在一起口头进行了结算,由刘勇给陈岗出具了 “清单”,清单载明“刘氏工地下欠陈岗尾款42300元”。该清单不包括尚未变卖的钻机;2013年4日,刘兵将三人合伙购买的钻机作价11万元卖与他人,并支付了1万元的中介费;原告陈岗要求按股分配该下剩的10万元未果,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兵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卖钻机只卖了10万元,除去开支,现只下剩8.6万元,又支付给了刘勇3.5万元。被告刘勇辩称:原告所述的出资是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份在被告刘勇处拿了29500元,至今没有算帐,也无单据。只要原告将29500元还给被告刘勇后,账该怎么算就怎么算。 同时查明,原、被告三人在武汉经营钻机期间,由被告刘勇经手租赁了住房及仓库,住房按季租赁,每季4800元,仓库按月租赁,每月2500元。对于刘兵将合伙财产进行变卖且擅自进行处分的行为该如何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兵已将合伙财产进行了变卖,且卖给谁的,现已无法查清,原告起诉只要求对货款进行分配,结合原、被告三人的陈述,应将三人所有合伙债务进行清算后,再行分配下剩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刘兵变卖合伙财产时是否取得了合伙人的同意,因在本案中,另二个合伙人已认可,故本案刘兵变卖合伙财产的行为可视为取得了合伙人的同意。对于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在除去正常的开支后,应按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结合本案,刘勇在 2013年2月20日给陈岗出具《清单》后,三人未再经营合伙事务,至2013年4月刘兵变卖三人的合伙财产钻机时,其三人的合伙关系终止。刘兵变卖三人的合伙财产钻机,虽然在变卖前是否取得其他两人的同意,但因事后,另两合伙人也认可该钻机变卖为11万元,支付中介费1万元,可视其取得了合伙人的同意,其变卖钻机的行为有效。虽然刘勇给陈岗出具了《清单》,但尚有合伙债务仍未收回,加之陈岗未主张,所以本案不予解决。刘兵变卖钻机所得价款10万元,除去开支后的剩余款项仍属三人的合伙财产,如何分配,应由合伙人共同协商。 二、刘兵支付刘勇的3.5万元,既未在“收条”中载明款项性质,又未经合伙人陈岗同意,因此,此款只可认定为刘兵与刘勇之间的经济往来。刘兵作为合伙财产的持有人应按陈岗的出资比例向陈岗支付相应的变卖钻机的价款。刘兵在向陈岗支付变卖钻机的价款后,如有证据证明其向刘勇支付的3.5万元系陈岗刘勇二人应得的变卖钻机价款,可向刘勇追偿。 三、刘勇辩称陈岗与合伙组织之间还有29500元的合伙账目没有结算,但该笔29500元的款项与变卖钻机价款无关,刘勇又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也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得协商或诉讼解决。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清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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