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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帮工受伤案件引发的多维度思考
释义
    【摘要】 就一般理解而言,人们常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十四条来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帮工人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在案件情况相对复杂的时候,便引用公平责任来应对,即: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帮工人和受益人根据各自经济状况适当承担。这种简单明了的解决方式已为大家所熟知。然而,它却远不能应对现实帮工过程中,帮工人受伤后如何归责的复杂情况。譬如如何认定受益人?对“明确拒绝”标准如何把握等等。
    笔者从前不久自己代理的案件出发,经过一番理论考证,试图从多个维度对帮工受伤的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审视,并提出实务操作中法律适用的模糊点,期望本文的探讨能对业界同仁处理相应案件有所裨益,为如火如荼中进行的侵权立法提供些许参考。
    【关键词】帮工 受伤 公平责任
    一、案情简介
    张某是一名个体司机,每天就以在建材城帮人运送建材赚钱谋生,其虽没有运营执照,但凭着他的勤快、热情跟建材城的很多商家关系都不错,大家有业务也都想着他。其中关系最好的一家是专做建筑钢材买卖的,这家的老板娘姓王。这天,王姐有个长年供货关系的客户因装修歌厅急需一批钢管,王姐和对方谈好钢管总价是4万元,运费是450元,对方也同意了。于是王姐找到张某问其是否愿意运货,张某一看买卖上门当然愿意。
    买方事先跟王姐约好, 450元的运费发票要由王姐来代开。王姐开据的票据中写明:货款4万元,运费450元,总共40450元。货物装车运往工地后,买方专门雇佣了当地的装卸队负责装卸,一边,装卸队工人卸钢管,另一边,买卖双方现场点算。张某急于返回建材城再拉货,嫌卸车太慢,于是也帮忙卸车。买货方见张某跟着卸货,怕张某把钢管弄坏,于是较委婉地拒绝了张某的帮工,但张某却以为是客套话,继续帮忙卸钢管,就在张某帮忙卸卸货的时候,一根绑钢管的钢丝断了,钢管滚落,正好砸在张某的右腿上。经医院抢救,张某的命是保住了,但是右腿从膝盖一下却截断了。张某将钢管的买卖双方告上法庭,要求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引文:
    帮工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帮工行为体现着人们在生产生活中的互助精神,在素以互助、礼仪著称的中国更是有着长久的渊源。
    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的情形时有发生,帮工人受伤后的赔偿或补偿问题是我们不得不正视的一个法律问题,明确赔偿或补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对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极具现实意义。
    正文:
    一、 如何认定张某断脚行为的法律性质?
    本案属于帮工人身损害纠纷。在现实中,帮工因有偿、无偿的差异,它们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有偿帮工人应当被认定为临时工,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无偿的帮工人,虽然不能像临时工那样受到明确而固定的法律保护,但其人身安全也理应受到相应保障。
    就本案而言,张某只是负责运送货物,并没有负责卸货的义务。因此属于无偿帮工。
    无偿帮工,通常是通过某种作为形式,不取任何报酬,自愿地帮助他人从事一定的工作和劳动行为,结果是他人受益,本人不获得直接的物质利益。
    无偿帮工不同于雇工,雇工是有偿劳动,雇主与雇工之间是以物质利益为基础和前提的。而帮工发生的基础,在于帮工和受益人之间的某种感情,很多情况下都表现为帮工人对受益人平素友好感情的一种报答。从实质而言,帮工是通过无偿提供劳动而达到感情上的交流与平衡。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本人虽无直接获得物质利益,却取得了感情上的利益,属于精神受益。所以发生在无偿帮工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其独特的特点。
    首先,这种赔偿往往发生在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双方矛盾较小,容易接受调解;
    其次,致伤过程中不发生侵权行为,同侵权行为所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 帮工受益人如何认定?
    上述的案例中,张某帮工时因受伤而断去一只脚,他这只脚是为谁断的呢?有人说是为了卖货方,有人说是为了买货方,有人甚至还说最终受益人是歌厅的房主……对于本案的受益人认定,可谓是“一百个人眼中有一百个哈姆雷特”,他们的观点大略可作如下归类:
    (一)认为受益人是卖货方
    在本案中,是卖方王姐主动为张某联系的业务,联系业务的主要动机是通过张某的运输行为来完成她与买方的买卖行为,以获取相应的利润,张某的帮工行为对王姐利润的实现有辅助作用。本案中比较特别的是,450元运费的发票是由王姐开据,虽然实际上的运费支出人士买方,但发票本身有着较强的证明效力。所以,卖方是本案的受益人,起码是受益人之一。
    (二)认为受益人是买货方
    本案中,买方负责运费,实际上,张某运输货物的过程中,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买方,运输、装卸等一系列行为都在为买方服务,都是为了完成买方对歌厅的装修计划,张某的帮工行为是买方装修计划“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小环节,因此,买方是本案的受益人。
    (三)认为受益人是装卸队
    本案张某在进行帮工的过程中,直接受益人是装卸队,因为装卸队是专门负责货物卸载的,在装卸队卸载工程材料的时候,张某前去帮工,实际上直接针对的对象是装卸队。所以装卸队是本案中的受益人
    (四)认为受益人是房主
    如果本案中开歌厅的房屋是租赁而来,有人便认为,房屋租赁结束以后,房屋还是要交还给租赁人,因此认定房主可能成为最终的受益人。因此应当由房主承担赔偿责任。
    三,确定谁为“受益人”的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卖货方、房主、买货方均不应当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受益人”,把以上三者划为受益人的范畴过分拉长了因果关系的链条。
    成为本案受益人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在张某帮工过程中直接受益,正如国际私法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所述的那样,只有和张某的帮工行为有着最直接,最密切联系,方可能成为所谓的“受益人”。
    我们都知道,相对性是合同本身一个显著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卖货方王姐在货物装运完毕时,货物的所有权便开始发生转移,虽然运费的票据是王姐代开,但这并不能否认本案当中买方作为运输负担方身份,王姐因此不再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灭失等一系列责任,她所承担的仅仅是对于买方所购货物的瑕疵担保等后合同义务。她和受伤的司机之间没有约定雇佣、承揽或任何的其他合同关系,让卖方王姐作为受益人负责司机师傅的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无据;
    受益人是否可归结为买方呢?
    这个问题需要分类别进行分析,如果装卸队是一个独立的团队,和买方定有独立的装卸合同,那么,买方不宜为本案的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司机张某帮工行为的实际上的效果是为装卸队减轻负担,因为装卸费用是一定的,帮工行为无疑是在为装卸队保值装卸费用的前提下,为装卸队节省了人力,哪怕节省人力的部分微乎其微;
    如果装卸的过程都是买方所做出的行为,譬如装卸人员都是买方单位的员工,那么买方就应当是本案受益人无疑。
    本案中装卸队是一个独立的团队,和买方订立有独立的装卸合同,因此,装卸队和张某的帮工行为联系最为密切,张某帮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应当为装卸队。
    至于受益人是否可以归为房东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无须争辩,因为房东在本案中的角色和卖方王姐有点类似,二者的合同相对人都是确定的,房东的合同相对人是本案中的买方,也就是歌厅的老板,房东与歌厅老板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王姐的相对人也是歌厅的老板,王姐与歌厅老板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者都与本案的司机张某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所以张某受伤无从归结于王姐和房东。
    四、帮工人受伤谁来赔?
    对帮工受益人的上述探讨目的就是为了厘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教授对本条规定作过教为深入的阐述:“公平责任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①]
    由上述得知,装卸队是张某帮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那么能否据此认为,装卸队必然承担补偿责任?如果装卸队被判定承担相应补偿责任,那么补偿或赔偿责任是否单单归结于装卸队这一方?
    站在律师的立场去审视,问题远远没有这么简单。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条规定的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条文包含以下四层含义:
    1.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2.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3.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4.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帮工人承担补充的补偿责任。
    本案当中还有一系列的细节问题没有交代,以上述案件为基础,我们可以分情形对于案件的赔偿归责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一般情形下,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帮工人的损害应由谁来赔偿?
    当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则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视为产生了一种特定的类似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此时帮工人的帮工活动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被帮工人。由于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受到了人身损害,并且帮工活动是无偿的,被帮工人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时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公正合理的。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责任不能追偿,由被帮工人终局地承担。
    (二)帮工人或第三人过错致帮工人受伤时如何赔偿?
    1.致伤是由帮工人自己过错造成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如果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是由于帮工人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此时要求被帮工人承担完全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公平合理呢?
    对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值得研究。在民法理论上,受害人的过错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抗辩事由,而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在帮工活动中由于帮工人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帮工人人身损害的,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②]
    加入在本案当中,张某自愿帮助卸钢管时,受益人虽没有拒绝张某的帮工,但反复向张某强调一定要注意安全,而张某自恃自己曾多次在运送货物之后帮助卸货,于是毫不小心致使搬卸钢管时一根钢管滚落砸在了自己的腿上导致伤害。对于这起事故中,其过错在于受害人张某自身,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就应按上文所述的原则进行处理。
    2.由第三人过错致使帮工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当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帮工人的人身受到损害时,第三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无法确定时,可由受益人做适当补偿。如:张某自愿帮助货主卸钢管,受益人也没有拒绝张某的帮工,而在卸货过程中,捆绑钢管的钢丝断裂,导致钢管滑落,砸伤了张某的右腿,很明显钢丝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对于张某的经济损失及残疾生活补助费,则应由钢丝生产厂家承担,因钢管的滚落是由于捆绑钢管的钢丝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断裂所导致的,因此钢丝生产厂家应承担相应责任,受益人只有在钢丝生产厂家无力赔付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三)有没有张某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
    自伤虽然发生在帮工期间内,但自伤与帮工劳动无关,责任应由自伤人自负。如:张某在帮工过程中因为天热口渴去买水,在买水路上摔倒受伤,那么对张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应由其自负。因帮工与张某摔伤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帮工并不是张某摔伤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张某摔伤的原因是存在于帮工之外自身过错造成的,这与帮工劳动中所自身过失过错致伤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责任应自负。且可以酌情让受益人给予张某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这种补偿只是道德范畴,不能强制受益人予以补偿。
    五、如何界定被帮工人的明确拒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0号) 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帮工责任,并把责任形态分为六种,其中,第二种规定的是单方责任,即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
    本案中,钢管的购买方在看到张某帮助卸货时因怕张某弄坏钢管于是说了不用张某帮忙的话,但张某却把此话理解为是一种客套话,那么这时就涉及到了一个拒绝是否“明确”的问题。解释中并未规定怎样拒绝才算明确,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帮工行为经常发生,但无论是被帮工人或受益人希望帮工,还是拒绝帮工,都会说些“不用您帮忙,我们自己来就行”之类的话。其实这原本在西方国家而言已代表明确拒绝的话在我国来讲就变得模棱两可了。那么说出这种话之后,到底算不算是明确拒绝了呢?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拒绝”的标准,对于这个问题,一直未立法者所忽视,笔者认为正在进行的侵权责任立法有必要将其收入其中,通过专家学者们共同的探讨,作出一个切实可行的标准和方案,以规范实务中对“明确认定”划定不清的现象。
    结 语:
    对于无偿帮工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处理过程中,一但案情复杂,最常用的依据便是《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然而,我们不宜将公平责任程式化、万能化,因为这样会直接影响法律安全价值的实现。
    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经验和司法人员素质本身都还存在较大的局限的情况下,过多地强调“公平责任原则”,很容易“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是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所谓公平责任原则,致使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③],对法律安全产生消极的影响。
    因此无偿帮工受伤案件发生时,我们虽然在很多情况下需要坚持公平责任原则,但我们更应该多维度、多视角的去考察各方面的责任承担方,譬如帮工人的受伤有无过错第三方的介入;即使受伤是在帮工期间,我们仍然要考虑导致受伤的行为是否和帮工行为直接相关;混合责任发生时如何依过错程度对各方承担责任进行比例划定……
    多一个维度审视,不仅会为当事人多挽回一些赔偿或补偿的数额,而且也会使各方的赔偿或补偿比例承担更趋合理和科学,这也便能最大程度的接近自然法学派学者所一向主张的实质正义。
    ————————————————————————————————
    参考文献:
    [①]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二版,第140页.
    [②]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第二编 侵权行为类型
    [③]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2页.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6]《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9]《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10]《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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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22:2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