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挪用公款罪适用问题研究 |
释义 | 摘要 本文重点论述了一些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认定理论,以及司法实务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观点。首先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个人”进行探讨,揭示我国现行立法就此问题的缺陷。其次本文又理性地论述了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的认定。主要涉及犯罪对象的性质和范围认定。再次本文对司法实践中以借贷形式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和以公款作担保可否按挪用公款罪认定。此外本文还从司法实务角度论述了“多次挪用公款”作为“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界定问题和对该罪的追诉时效问题。 文章最后援引各国的量刑。我们通过对世界刑事立法通例特点的了解,将有助于解决本罪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个人公款追诉时效量刑 前言 恩格斯曾说过:“只有当自然和历史的资料搜集到一定程度以后,才能进行批评的整理和比较。”在我国刑法史上,对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构成的是什么罪,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逐步完善的过程,全面了解这一发展演变的进程,对于正确理解和掌握挪用公款罪,是十分必要的。 本文从民主革命时期挪用公款的相关立法及国家适用政策写起,从历史的角度上阐明了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与否在经历法制逐步完善的过程时现在仍然存在着理论上以及司法实务上针对挪用公款罪认定和处罚中的若干问题的激烈争论。从本文的相关论述,可以洞察到我国现行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之处。我国法律还有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本文着重挪用公款罪的相关认定及适用法律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进行了理性地深入浅出的分析与探讨。主要涉及到法律理论和司法实务上经常遇到的问题,其中主要包括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个人”的理解。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在理论上、实践中会带来一些不利影响。还有本文还对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在其性质和范围上进行了认定。另外本文对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以借贷形式挪用公款行为和以公款作担保可否按挪用公款罪认定进行了具体地分析与探讨。这有助于司法实践正确处理相关案件。 我国1997年新刑法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规定,鉴于在新法治环境中使用上的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中挪用公款罪曾多次作过解释和批复,但是随着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以及司法实践中犯罪形态出现的多样性,这些司法解释、批复中如多次挪用和追诉时效等问题仍没有解决,值得我们共同关注和探讨。 本文对于“多次挪用公款”作为“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界定问题作了深入浅出的探讨,另外本文对挪用公款的追诉时效问题也结合具体案例和法律理论进行分析和论述。文章对于本罪相关适法问题也阐明观点。俗话说:“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从世界刑事立法来看,不少国家都将挪用公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具体做法不一。值得注意的是很多国家如西班牙、瑞士、蒙古等国的刑法典大都未将公款的不同用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结合世界刑事立法通例的特点,将有针对性地解决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同时对推动我国刑法的发展和完善有着重要意义。 1、挪用公款罪的概念与特征 正如恩格斯所说“只有当自然和历史的材料搜集到一定程度以后,才能进行批评的整理和比较,或者说进行纲、目和种的划分”。在我国刑法史上,对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构成的是什么罪,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逐步完善的过程,全面了解这一发展演变的进程,对于正确理解和掌握挪用公款罪,是十分必要的。 民主革命时期,把挪用公款视为贪污犯罪的规定。解放以后至80年代末期,基本上仍沿续了民主革命时期红色政权的司法惯例,将挪用公款行为以贪污论罪。但在这期间,国家政策也出现过反复。如:把长期借用或挪用公款,视为违反财政制度行为,应当令其检查,不视为犯罪。70年代末,全国人大开始起草新的刑法草案(79刑法),其中增设挪用特定款物罪。但未规定一般的挪用公款犯罪。 1985年7月8日“两高”下发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重申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1987年3月14日“两高”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又发布了《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对以挪用公款犯罪的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和比较详尽的补充,并规定了挪用公款案件的追诉限制。“两高”关于挪用公款以贪污论处的两次司法解释,都显露出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司法权超越了立法权。 1988年1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增设了挪用公款罪。这个补充规定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法律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规定趋于完善。但是,补充规定施行后,司法实践中还是相继反映出的一系列问题,对此,“两高”于1989年11月6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针对挪用公款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进行了解释,使有关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与立法规定相配套,丰富和完善了挪用公款罪的法制建设。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公司、企业人员(不包括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和行为单独规定为挪用资金罪,不再以挪用公款罪处理。1997年制定颁布的新刑法在总结以往立法和实践基础上又作了较大的修改,但在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挪用公款的认定与处罚中的若干问题仍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要件为:一是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三是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四是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上述挪用公款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标准,也是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2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2.1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个人”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笔者认为,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理论上、实践中会带来以下不利影响: 第一,对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刑法定位与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不一致。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公司”并未将“私有公司”排除在外。《解释》将作为独立法人的私有公司视为个人,显然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不相吻合。 第二,将私有企业视为个人,破坏了刑法与民法有关规定之间的一致性。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私有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组织形式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公司三种。私有企业中已包含公司,《解释》再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并列,似有重复之嫌;独资企业企业人格与企业主个人人格是同一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团体利益和意志,因而它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本质要件,将之视为个人理所当然;但合伙企业则不同,《合伙企业法》的出台表明合伙企业已成为继自然人、法人之后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其财产的相对独立性、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企业利益的相对独立性和决策的团体意志性决定了合伙企业具备了构成单位犯罪的本质要件,其刑法地位不应再视同个人。《解释》只规定了挪用公款归私有企业使用视为归个人使用,没有具体区分私有企业的不同分类,因此,造成与民法基本理论之间的矛盾。 第三,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视为个人扩大了挪用公款罪适用的范围。 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视为个人,由于同一刑法主体地位的一致性,造成刑法适用中有的罪中“个人”仅指自然人,如刑法第184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中的规定;有的罪中“个人”不仅仅只代表自然人,如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规定。显然《解释》的规定扩大了挪用公款罪刑事责任的范围。这种扩张解释不仅违反刑法解释不得作出明显不利于被告人结论的基本原则,而且引起了刑法条文之间及刑法罪刑之间内在的不协调,有碍刑法机制顺畅运行。 第四,以企业所有制性质作为判定企业组织形式性质的标准,理论上不科学,实践中也不好操作。 首先,私有企业的提法不妥,对公司、企业冠以“私有”性质不符合现代企业发展趋势。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前,我国的经济形式划分是根据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原理来决定的,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两种形式。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各种经济成分并列,出现了包括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国集联营等多种经济成分。公司法的出台更是意味着已没有私人所有的公司与集体所有的公司的划分。以企业所有制性质作为判定企业组织形式性质的标准,已不符合时代的发展要求。? 其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即平等。私有企业一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就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也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市场经济主体不分所有制,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而按照《解释》规定,同样数额情况下,挪用国有公司、企业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与挪用私有公司、企业公款给国有公司、企业使用,前者构成犯罪,后者不构成犯罪,二者在法律上的处遇是不同的。? 再次,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视同个人,在公司、企业所有制性质名不符实时,加大了司法机关运作成本。由于《解释》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视同个人,因此,查处挪用公款使用人为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案件时,对企业性质的认定就成为至关重要的条件。实践中常见的挪用公款使用单位是所谓“红帽子公司、企业”即持有国有或集体的营业执照,实际上却是个人投资、个人经营管理的单位。对这类“挂靠式”使用单位的企业性质,检察机关举证时必须予以证明,否则就要面临败诉的结局。按照《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办案中不仅要收集、提取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证据材料,还要收集、提取证明有关使用单位注册资金来源及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证明股权状况的证据材料,以判断公司的所有制性质,这无形中加大了诉讼成本。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和给国有公司、企业使用区别对待的做法,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单位使用的也构成犯罪,真正体现刑法的公正与合理。当然,在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未作修改以前,行为人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包括挪用公款给本人使用、给他人使用以及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符合定罪条件的,以挪用公款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使用的,如挪用公款给国有公司、企业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处理。 2.2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认定 如何确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的性质与范围,直接关系到挪用公款罪的是否成立。但是,由于刑法在两个条文中对本罪的错综规定,使本罪的对象出现了一定的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其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其一,作为本罪对象的“公款”,是否必须是公共财产;其二,公物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下面分别进行研讨。 首先如何理解现行刑法典第384条所说的“公款”对此,有学者解释说,是指公共货币资金。如果说所谓“公共”就是指传统的“公有”之意,即指国家或集体所有,并且仅限于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第1款之挪用行为,这种解释自然没有疑义。而这样一来,由公私资本混合而成的私人财产,不论公有成份占多大比例,都不能等同为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可是,现行刑法典第172条第2款又规定,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同样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行为人所挪用的单位资金的性质,刑法典并未附加任何限制。可见,立法者在此关注的并不是上述单位财产的性质,而只是行为人的身份。立法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缘于这样一种考虑:既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自然负有维护职务廉洁性的更高义务,因而无论其挪用的本单位资金性质如何,均应对其较其他工作人员作更为严格的要求。基于此,笔者认为,上述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现行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只要达到了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标准,均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至于该单位的财产性质是否属于公共财产,于本罪成立不产生影响。所以,处理挪用公款案件,必须弄清行为人所动用的款项是否确实属于公款,即归单位所有的金钱,其中包括归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和行为人被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从资金的状态看,包括已在单位入帐从而处于单位控制之下的资金,也包括应当收归单位所有但却尚未入帐的资金。 其次如何认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价值较大,且超过3个月末还的行为性质依照11979年刑法典和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只能限于公款和用于救灾、抢险等特定物品。但在理论上有学者提出,公款与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并无本质差异。同样的挪用行为,只因其具体对象不同,有的规定为犯罪,有的却不规定为犯罪,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还有学者提出,挪用公款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犯罪论处;挪用价值数万元的电脑和激光打印机归个人使用,长达5年之久,后者无论从挪用的时间,还是从挪用的价值看,其危害性都比前者大,却不构成犯罪,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的确,公款和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组成部分,二者又可以互相转化,并且,公物可以像公款一样被人用来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者其他活动,从而构成对公共财产权利的严重侵犯,具有本质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刑法上只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而把挪用非特定性质的公物一概排除在刑法调控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对公共财物的全面保护和对挪用公物行为的遏制和预防。正是基于此,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曾规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司法解释的意图,显然是要以此弥补法律之不足。但是,只看到公物与公款的紧密联系及其共性方面,认为凡是挪用公物的行为,都可用折价的方法按挪用公款罪处罚,无论是在刑法有关条款修改之前或抑或是修改之后,笔者认为,都未必妥当。这是因为:首先,公物虽是用公款购买,但是,公款一旦转换成公物,二者的性质和作用就发生了变化。比如,公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增值,而许多公物却都是处在逐渐消耗和折旧过程之中。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由上述特点所决定,挪用公物与挪用公款在数额相同的条件下,其实际危害程度是不完全相同的,把公物折价与挪用同等数额的公款相提并论,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比如,挪用一辆闲置的价值30万元的轿车从事营利活动,使用一个月,与挪用30万元公款从事营利活动,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不能等量齐观,但由于两者折价后的挪用数额相同,依照“折价说”则应在刑法上予以相同的评价,这无疑有失刑法的公正。其次,对法律规定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应当严格控制。对法律规定的公款扩大解释为可以包括任何公物,有损现代刑法的人权保障使命。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突出了社会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的统一,尤其应当严格控制扩大解释,法律不完备的,应通过修改、补充法律来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只有对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物品归个人使用的,可以按挪用公款罪处罚。2000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则进一步指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肯定一般公物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非与公物相关的挪用案件一概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问题在于,一般挪用公物是指行为人直接利用公物的使用价值。例如,挪用单位的汽车为个人从事运输活动,而该物并不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因而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利用公物本身的商品价值,使其进入流通领域,将公物转换成货币,例如,将公物出售,用所得的价款为个人从事非法活动或其他活动,则由于该项价款的所有权归属单位,应当视为挪用公款,或者说是挪用公款的一种特殊形式,符合挪用公款罪其他要件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此外,还应当注意,挪用一般公物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具体地说,对这类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以下几种处理: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归自己或他人使用进行走私、赌博、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等犯罪活动的,应按其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定罪处罚;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给他人使用,从中向使用人索取、收受贿赂,数额较大,使用人未利用公物进行犯罪活动的,对挪用人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第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公物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使用人未构成犯罪,但结果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例如,被挪用的巨额公物无法追回,对挪用人可以按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后的刑法第16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挪用公物给自己或他人用于非犯罪活动,结果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特征的,应按现行刑法典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作为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处理。 2.3常见的相关行为关于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2.3.1以借贷形式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相当一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案件是以借贷的形式出现的。挪用人与使用人之间往往订有合同、协议或是借据。对这种挪用行为如何定性,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能按犯罪处理。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是以借贷为掩护的挪用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挪用公款罪处理。笔者认为,应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关键是要正确区分合法借贷公款与擅自挪用公款的界限。挪用行为的特征是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虽然使用人出具借据,但由于挪用人是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财物合法所有者并不知道,更谈不上自愿,财物合法所有者与使用人之间并不存在什么借贷关系。使用人出具的借据只能证明其与挪用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及有归还财物之意,不能因此否认挪用的行为性质。而借贷公款的特征是借贷双方自愿,借贷理由正常、合理,最关键的一点是借出方是财务的合法所有者或有权出借者,借出公款是经有权者同意的行为。实践中对于国有企业负责人未经集体研究,将公款借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案件,由于企业法人对内有公共财产支配权、企业资金调度权,对外有代表本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所以在认定时除注意上述区别外,还应特别注意审查其行为是否是出于私利而擅自为之,要在挪用公款是否归个人使用上卡死证据。对于以签定联营协议或投资协议的形式将国有企业的公款借贷给或投资给私有公司、企业或个人,本单位以利润或投资回报的名义收取利息的,由于缺乏擅自挪用的特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将国有公司的公款以签定协议等方式借给私有公司、企业或个人使用,双方约定收取利息归国有单位所有的,由于缺少归个人使用的条件,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 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不直接将公款借给个人,而是通过集体单位与本单位签定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据,再由该单位将公款转交给个人使用。由于行为人对公款流转过程进行了处理,因此,对此类行为性质的认定要注意从主客观结合方面进行考察。形式上看,将公款借、贷给非私有公司、企业使用,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实际上把公款转移给个人使用是渗入共谋人员行为而产生的结果,将公款借、贷给非私有公司、企业使用不过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手段。结合其主观上也在于将公款转移给个人使用的故意,对这种行为理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理。 2.3.2以公款作担保可否按挪用公款罪认定 国有单位主管人员私自用本单位名义为个人贷款担保,致使单位公款被银行划拨抵偿了到期末还的个人贷款。对此种行为定性,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担保只是提供一种保证,并不直接侵犯本单位权益,银行划款是贷款人不归还贷款的行为连带出来的,不是提供担保之人主观上的故意,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已经造成了重大损失,可按修订后的刑法第168条处理。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是一种法律关系,擅自以单位名义提供担保意味着用公共财产为个人承担法律义务,如发生划款事实,应按挪用公款罪处理。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以单位名义用单位公款为个人贷款进行担保,会使该公款处于高风险状态,一旦贷款人不能到期还款,单位的公款就会被强行划拨,公款的使用权必然会受到侵犯。但行为人对公款使用权侵犯的主观故意内容,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这与挪用公款罪要求的直接故意不相符合。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挪用行为会发生侵害公款使用权的情况下,并且在行为对象、行为目标确定的情况下,仍刻意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是确定的、直接的故意;此外,从刑法条文的规定上看,挪用公款行为具有鲜明的目的性,具有犯罪目的的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所以,对这种担保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处理。 2.4挪用公款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2.4.1对“多次挪用公款”作为“情节严重”情形之一如何界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多次一般定为三次以上。由此可以看出,如挪用公款三次以上即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挪用公款应如何掌握,是否要求每次挪用的数额必须能够独立成立犯罪,该解释没有规定。如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为2万元,每次挪用的数额如达不到2万元,但累计达3次之多的情况是否构成“多次挪用公款”,按“情节严重”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如某法院办理的纪某挪用公款一案,纪某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灵宝市支公司的业务员,每次收保户的保费数额不等,收回后有6次没有向公司上缴,挪为己用,这6次中,最少的一次为170元的附加费,最高的一次为4732元,累计为20216元,如仅考虑挪用数额,则纪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若按“多次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则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如按数额方面的标准处罚,纪某刚够立案标准,且赃款于案发前已退还,有可能判处较轻刑罚,但如按“情节严重”处理的话,纪某有可能判处五年以上较重的刑罚。如按数额处罚却忽略了“情节严重”,如按“情节严重”处罚,挪用2万余元却要判处与挪用公款15万元以上的犯罪分子同样重的刑罚,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上述情况,高法的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且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方可认为是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或者必须要求单次挪用的数额超过立案标准,方可记入次数,这样一方面挪用的数额与巨大的标准悬殊不是很大,另一方面可认为挪用人是多次犯罪,社会危害较大,确实“情节严重”,如果单次挪用的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可不计入多次挪用的“次数”中,仅将其挪用数额累计计算,依数额量刑,这样规定较为科学。 2.4.2关于挪用公款的追诉时效问题 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是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刑罚的轻重相适应的。《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所谓“犯罪之日”可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所谓“犯罪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是指连续犯和继续犯,起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22日颁布的《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的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五年一直未归还,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呢?如犯罪嫌疑人员某1996年至1997年间,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三次从该镇水利站领取人畜饮水工程款5万余元之后,未向村会计移交,将该款用于自己儿子结婚等开支花费掉,一直到2004年1月检察机关介入后将款还了4万余元,到现在仍有4000元未退还。检察机关于2002年5月已根据群众举报调查此事,但员某闻风而逃,致使检察机关因不知员某领到此款后的真正用途不能贸然立案,2004年1月才见到犯罪嫌疑人员某,其供述已将公款花掉。此案到底过没过追诉时效,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高法2003年9月22日的批复中已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员某挪用公款的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他的犯罪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后三个月即月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根据刑法第384条之规定,可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到2004年1月已超过5年,显然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员某想利用时效制度来逃避法律制裁,应适用刑法中的时效延长。《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002年5月份检察机关调查时,员某逃跑,目的是逃避法律制裁,虽检察机关未见到员某本人不知款的去向、用途未予立案,但可视为立案,可适用时效延长,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继续犯的特征,员某的追诉期限可以从他还款之日起计算,未过追诉期限。继续犯,是指在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形态。继续时间长短,是量刑的重要情节。员某于1997年挪用公款后一直未还,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一直被其侵犯,他的行为符合继续犯的特征,其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即还款之日计算,而不应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如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一直未退还,过了一定期限,行为人就无罪,这样的话同样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惩罚犯罪。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较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遇到这样的案例,挪用公款的时间很长,至案发时一直没有归还,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至案发时,可能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了,这样就可能使一些不法之徒有机可乘:采取挪用的手段来贪污公款,例如贪污10万元的追诉时效是20年,而挪用10万元的追诉时效只有5年,5年后即使不归还,也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挪用公款罪的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84条规定:犯挪用公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依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营利活动型和超期未还型为15万元至20万元以上,非法活动型为5万元至10万元以上。“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此外,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同样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携带挪公款潜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论处。 《西班牙刑法典》433条规定:当局或者公务员将其看管的公款或者财务挪作他用的,处6个月至12个月的罚金,同时剥夺其从事职业或者担任公职的权利6个月至三年。 如果不在挪用行为发生起10日内归还所挪用公款或者财务的,按前一条处罚。 《西班牙刑法典》434条规定公务员以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利为目的的,把属于国家`大区或者地方机构管理机关、单位及其附属组织的动产、不动产挪为私用的,处1年以上3年以下徒刑,同时剥夺其从事职业或者担任公职的权利3至6年。 从世界刑事立法来看,不少国家都将挪用公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具体做法不一。西班牙刑法专章规定了盗用公款罪,蒙古刑法典将挪用公款归入盗窃罪中,瑞士等国则把它规定为渎职罪。尽管这些条文表述不一,但共同点都特别注重数额对于犯罪构成的意义。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94条依挪用公款的数额分别规定了四种罪刑规范。当然以上国家的法律也重视其他情节,如西班牙刑法则规定如挪用人在起诉前自己将被挪用的公共财产予以弥补或设法获得弥补,则可采用其他惩罚方式,又规定因挪用而使公共服务受到损害或阻碍者应处特别剥夺权利。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2.杨新京,《刑法修正案与立法解释》,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5年版 3.于浩,刑法适用分类总览》,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 4.熊国选,《新编刑法罪名适用指南》,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5.[法]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 6.[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7.潘灯,《西班牙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8.祝铭山,《挪用公款罪》,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版 9.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10.曲伶俐,《刑法案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1.马原,林中梁,《刑法新释与例解》,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 12.王作富,《中国刑法适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87年版 13.杨兴培,《刑法新理念》,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14.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15.唐德华,贾树勇,《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与审判》,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4年版 16.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17.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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