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韦伯 |
释义 | 1864~1920Max Weber德国社会学家、经济学家、现代法社会学创始人之一。早年在语言、历史和古典著作方面获得坚实的基础教育;在海德尔堡大学、柏林大学攻读法律、经济学,后在弗赖堡大学及海德尔堡大学教授经济学,其研究以社会学为中心,广泛探索经济史、法律制度、宗教、文化史等领域,成为跨学科的社会科学研究权威之一。主要著作有:《(古)罗马土地史》(1891)阐述法律同政治、社会、经济发展的相互关系;《世界诸种宗教的经济伦理》,包括《中国的宗教》《印度的宗教》、《古代犹太教》等部分;将中国和印度宗教文化同西方宗教进行对比;其最著名和有争议的著作为《新教伦理的资本主义精神》,试图说明现代资本主义的某些渊源;资本主义精神扎根于基督教新教的教义,特别是17世纪加尔文教派的规劝教训,韦伯的《经济和社会》在西方被称为现代社会科学的经典著作之一,此书提出了在全球历史的广度上分析社会行动的分析范畴和模式。它探讨广泛多样的社会学分科、包括法律社会学以及政治社会学等领域。他是试图发展体系的法律社会学的第一人,并且把它视为社会学理论的中心,首要的目的是要了解西方社会发展——特别是资本主义的特性,为此首先对世界主要文明社会进行历史比较研究,其次研究资本主义发展的起源和“合理主义”(rationalism),而“合理的”法律秩序被视为资本主义社会的“关键性”的特性。他认为社会的联结,不是由于“团结”的关系(如杜尔克凯姆所倡言的),而是由于合法统治,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中,人们承认他人控制自己生命的权利(权力),是由于三种不同的理由之一:即由于领袖人物具有神授的超凡能力,或者由于其职位具有传统的认可,或者由于其命令的权力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与此种权力类型论相对应,他提出了关于法律或者法律体系的四分法;(1)实质不合理的法律体系,即每一案件的是非曲直依靠法官直觉进行裁决。(2)形式不合理的法律体系,即各项裁决的作出是基本非人类控制的某种测验,如求神灵预示或者神裁判法(例如嫌疑人的手浸入沸水中根据其反应决定是否有罪,视为神的裁判)(3)实质合理的法律体系,即各项裁决的作出所依据的不局限于从法律文本推演出来的规则,而是一般原理,尽管属于宗教的或者正义的意识形态,体系的一般原理所指导,此种法律体系缺乏程序的形式的约束。(4)形式合理的法律体系,即每个案件裁决都是运用逻辑方法从现行法律的规则和法律概念演绎推理获得的。在神授能力的统治下的社会,依靠的是实质的或形式的非理性的法律体系。在传统的,即家长制的、封建的、世袭制的统治下,可能加上实质的合理性的法律体系。韦伯认为,形式的合理性的法律体系是现代西方文明所独有的,形式的合理性必须认为是现代法律体系的最重要的特性,韦伯关心的是合理化的过程是如何和为何发展起来,他一般地将西方“法律合理化”的发展归诸发展中的资产阶级利益和绝对主义国家的利益;而最富有意义的发展是官僚政治的成长,只有这点为概念上系统化的合理性的法律的执行奠定了基础,其他因素只起一定的作用,韦伯还强调法律专业人士贡献,另一个因素是自然法,其作用是使法律变革合法化,而缺乏自然法则阻碍了中国法和犹太法向合理化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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