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金建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
释义 | 载于《人民司法》2002年第7期。 张 华 【案情】 被告人金某,因犯票据诈骗罪于199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金某在服刑 期间,因患抑郁症被保外就医。 2001年9月11日美国世贸中心遭恐怖袭击的消息经媒体报道后,金某遂打算仿照“9·11 ”事件谎报恐怖信息。 同年9月13日下午1时20分和30分许,被告人金某先后两次拨打上海市公安局“110”指 挥中心的电话,编造有人将劫持上海飞往广州的客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的虚假信息,并称如 将100万美元汇入户名为“金凡”、卡号为60142853120116903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其将 提供详情。此后,金某又于同日下午1时35分许和6时许,两次拨打电话至广东省深圳市公安 局“110”指挥中心,亦编造有人将劫持深圳飞往上海的客机撞毁深圳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 信息,要求将100万美元或800万元人民币汇入名为“金凡”的中国银行45635162040092644 86长城卡的账户后,其将提供详细情况。当晚6时25分许,当金某再次拨打上海市公安局总 机电话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金某身上缴获数张用于作案的银行借记卡、IC电话卡和 一张名叫“金凡”的假身份证。 被告人金某的上述行为给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的工作以及机场安保部门、客机正常 运营、旅客出入航空港均造成重大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以拨打恐吓电话的方法,图谋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 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金某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 罪,应数罪并罚;鉴于金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故提请依刑法第一百一十 四条、第七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金某的犯罪有其特殊性,动机和目的有悖常理,鉴于金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 力人,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在保外就医期间,编造有人将劫机撞 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恐怖信息,并通过电话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的 公安机关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及 情节,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 简称《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金某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对新 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金 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从轻 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故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七十一 条、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4月3日作出判决,以编造 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零八个 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5.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5万元。 查获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一张、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中国电信IC电话卡两张等犯 罪工具予以没收。 判决后,被告人金某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全国首次适用《刑法修正案(三)》判决的新类型案件。被告人金某在美国“9·11” 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以扰乱社会秩序。2001年12月颁布实施的 《刑法修正案(三)》为此确定新罪名,即“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按从旧兼从 轻原则,本案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本案的焦点是: 一、关于本案的审判管辖。 被告人金某系浙江省湖州市监狱的服刑犯,因患抑郁症,依法被保外就医,案发时,处 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金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向上海、深圳两地的公安机关散布,其行 为发生在浙江省湖州市,而持续行为及结果发生在上海市和广东省深圳市。依照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两地均属犯罪地。因为按通常学理解释,犯罪地自然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 和犯罪行为结果地。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 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中“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 犯罪,如果罪行是在犯罪地被发现、罪犯是在犯罪地被捕获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 诉”的规定,认为上海市和深圳市两地检察机关对本案都可受理且审查起诉,同时,根据“ 谁先受理谁管辖”的诉讼原则,确定由上海市司法机关管辖。 笔者认为,公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管辖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案 审查起诉是正确的。但本案似存在以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2条对管辖的犯罪地作了内涵较小的限定, 即除财产犯罪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外,一般仅指犯罪行为地,而不包括犯 罪结果地。根据刑事法律解释论而言,司法解释在审判实务中是最权威的,但上述解释与立 法本意是相悖的。退一步而盲,本案中金某从湖州市编造并通过电话向上海及深圳两地的公 安机关散布虚假恐怖信息,犯罪行为是持续的,且行为与结果并存,并不存在行为与结果相 分离的状态,故上海及深圳均可被作为犯罪发生地看待。上海市公安局在立案侦查前就管辖 之事向公安部请示,得到该案由上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批复,且上海已侦查终结。根据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作为犯罪地的上海对此案管辖是正确的。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及罪名认定。 1.关于法律适用。美国“9·11”事件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恐怖犯罪活动的通知》。该通知第4条规定: 散布、邮寄、投放虚假的炭疽、霍乱等传染病病菌、病毒或者其他危险品,制造、散布恐怖 谣言,投寄恐吓信件、物品,拨打恐吓电话,散发恐吓传单,张贴恐怖标语,或者实施其他 恐吓行为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三)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 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金某从媒体上得知在美国发生恐怖分子劫机撞毁世贸中心大厦的恐怖事 件,其对该事件的性质及所造成的损失非常清楚。在这一敏感时期,金某在明知其拨打电话 谎称客机撞毁大厦系恐吓电话,制造恐怖气氛,会造成公众心理恐慌,扰乱社会秩序,但其 仍然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拨打电话,编造散布有人劫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 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恐怖信息。由于美国“9·11”遭恐怖袭击的事件在世界范围内造成不 安 定因素,时值上海又面临召开“APEC”高峰会议,被告人金某的恐怖电话给上海、深圳两地 公安机关以及机场安保部门、客机正常运营、旅客出入航空港均造成很大影响。被告人金某 的行为符合上述《通知》精神,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 审理过程中,2001年12月29日全国九届人大第25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刑法修正案(三)》,在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后增加一条,即“投放虚假的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 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本案事实及具体情节 ,按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从旧兼从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 的解释》第2条“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的规定,两者相比较,《刑 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比同样犯罪后果的刑法第一百一十 四条处罚要轻,本案应适用修正案的规定处罚。 2.关于罪名确定。在诉讼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 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三) 》第八条涉及的刑法条文规定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直接引用,罪名有二:投放虚假危 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本案相关罪名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 息罪。该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可根据具体案情适用,但不实行数罪并罚。上述罪名表述是符 合刑法总则精神的。本案中金某不但编造了有人劫机欲撞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世贸中心等 虚假信息,且通过电话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散布,从情节上看,金某拨打恐怖电 话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并未向公众传播,造成公众恐慌,金某的行为较符合前述修正案中编 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故可将上述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条文含义理解为仅向特定的机 关、特定的人散布,且未流至社会,造成公众恐慌、社会混乱,对此,应依法认定为编造虚 假恐怖信息罪。如果行为人针对不特定的公众传播,则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处罚。 3.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诉讼过程中,有人提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应构成 敲诈勒索罪。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其犯罪动机与目的。从表面看,金 某是分别通过电话形式向上海、深圳两地的公安机关敲诈勒索,但前述敲诈是本案的手段, 金某的目的是扰乱社会秩序,并非敲诈勒索犯罪中的取财目的,即恐吓取人财物。虽然刑法 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从而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且这一 手段涉及的内容对行为人来说是可逆转的,亦是可能发生的,这是立法机关将敲诈勒索罪归 入侵犯财产犯罪的本意。而《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 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归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类罪中,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正如 金某供述,报给警方账户只是为使此事看上去真实些,其本人是不可能拿到数目如此巨大的 钱款的。这从主观上反映了金某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金某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亦反 映了其真正犯罪目的是通过拨打恐吓电话,散布虚假恐怖信息,意在造谣惑众,以扰乱社会 秩序。从其实施的犯罪手段而言,则是一种以虚假的恐怖信息直接向警方散布。从其行为而 言,是不可逆转的,并非敲诈勒索犯罪的一般手段。因此,金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法院鉴于金某此次犯罪时尚处在保外就医期间,而前罪尚有余刑,以及金某系限 定刑事责任能力者,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在对新罪判处的同时,连同尚 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包括附加刑)实行并罚,并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金某从轻处罚 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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