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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黄某艳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释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艳。
    委托代理人钱某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某祥。
    委托代理人黄某菁。
    上诉人黄某艳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4日,黄某艳与上海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签订《房屋承购委托书》,约定黄某艳委托上房**承购住宅,佣金按实际成交价1%计算。同日,经上房**居间介绍,黄某艳与卖出方张某闽签订《认购协议》,约定由黄某艳拟购张某闽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弄x号x室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8,000元,在2008年4月30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如买受方违约,在签约期前反悔,拒绝签订买卖合同的,卖出方有权没收定金,如卖出方拒绝签订买卖合同的,则应向买受方双倍返还定金。其中还特别约定,若守约方根据定金罚则获得违约方前述赔偿的,同意按守约方获得赔偿金额的50%向中介方支付劳动报酬,但中介方获得的金额最高不应超过买卖双方和中介方约定的佣金标准之和。
    2008年5月12日,黄某艳起诉要求张某闽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认为《认购协议》有效,张某闽收取定金后不愿进行房屋买卖构成违约,判决支持黄某艳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请未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2008年8月,上房**以黄某艳已获得出售方20,000元赔偿为由,起诉要求黄某艳按约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
    黄某艳辩称:《认购协议》中约定黄某艳应向上房**支付获得赔偿金额50%的劳动报酬违反了合同法第427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应为无效。不同意上房**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认购协议》中双方争议的特别约定虽系上房**事先打印的文本,但该条款约定的“50%”系手写,应视为上房**已尽提请义务,系双方协商一致结果。黄某艳获得20,000元赔偿后,上房**依据该条款要求其支付居间活动的劳动报酬有合同依据。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虽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上房**要求黄某艳支付必要费用于法有据,但上述约定标准超过了黄某艳应支付的佣金额,应予酌定。判决:被告黄某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判决后,黄某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上房**的特别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427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上房**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劳动报酬,原审却在无证据证明上房**为居间活动支出必要费用的情况下作出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对上房**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房**认为,其主张的劳动报酬系为从事居间活动的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房**作为居间人,已尽了报告或媒介的居间义务,虽然因张某闽的违约导致交易双方最终未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居间人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居间费用。鉴于本案中上房**确认其主张的劳动报酬系为从事居间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结合黄某艳与上房**的特别约定及上房**实际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形,酌定黄某艳支付上房**居间费用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黄某艳认为上述特别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理由难以成立,对黄某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某艳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某峰
    

  代理审判员  王某珍
    

  代理审判员  张某松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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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4 17:4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