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规范刑事赔偿范围 |
释义 | 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表现为对个体权利的尊重,平衡个体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力量对比,最终促进公共权力的规范行使。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赔偿的范围和存疑案件的赔偿在理解和执法标准上仍然存在分歧,严重影响了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 我国历来重视对公民个体权利的保护,1995年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使我国的刑事赔偿由制度、观念转变为具体的法律规范。但由于立法较原则,给执法带来诸多不便,加之刑诉法的修改,使刑事赔偿的范围和存疑案件的赔偿更加复杂,在理解和执法标准上产生分歧,严重影响了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因此,我国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亟须对现行立法进行反思和展望。 ■从立法上对刑事赔偿免责事由加以完善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六种免责情形,较为合理地划定了国家赔偿的限度,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但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有意引用免责条款规避赔偿义务,误用、滥用免责条款的现象十分突出,稍有不慎,国家权力便很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蚀。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与立法缺乏操作性密切相关,因此应从立法上对刑事赔偿免责事由加以完善。 首先,应明确规定“故意作虚伪供述”应当免责的具体情形。包括:为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或者为误导侦查方向,主动到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自首;或者侦查机关向其了解案情时,主动承认自己并没有实施的犯罪行为,引起错误逮捕或者被判刑罚的;或者被司法机关传唤时,有意在案件的关键证据上作伪证或者有意使证词前后矛盾,或者对能减免罪责的情节缄口不言,并因此导致错误逮捕或者错判的。 其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免责事由应修改为:被追诉者被判无罪,但确有证据证明被追诉者实施了违反工商、金融、海关、经济、治安管理法规行为的,免除国家的刑事赔偿责任。 第三,应当结合刑事赔偿执法的实际,增设下列事由为国家免责情形:司法人员行使正当防卫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以及被判处不予关押的刑罚,后被再审改判无罪的,对错误判刑引发的人身羁押赔偿,国家应当免责,等等。 ■从两方面对涉财刑事赔偿立法予以完善 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简称涉财刑事赔偿问题,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因被侵害者提出返还财产或者提出赔偿财产权利的损害而引起的刑事赔偿。实践中,这类案件的办理存在一些问题:刑事赔偿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制约了涉财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因赔偿经费困难,返还财产难,影响了对涉财刑事赔偿案件办理的积极性;对涉财刑事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执法标准不统一,影响了涉财案件的办理力度;因扣押、追缴财产不规范,导致涉财刑事赔偿案件办理中事实认定困难。解决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两个方面对涉财刑事赔偿立法予以完善。 第一,应当明确涉财刑事赔偿案件的退赔标准,可以规定:有证据证明被追诉者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有合理根据占有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被追诉的主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属违法所得或者被害人财产的,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被追诉的主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现有证据能证明被追诉者没有合理根据占有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不予赔偿;有证据证明被追诉的主行为属违法行为,并能证明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的,不予赔偿;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的财产属被害单位或者属国家所有的,不予赔偿。 第二,对“违法所得”和“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认定应当予以明确。“违法所得”应当界定为:实施违法行为而获得的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没收或者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收缴的财产。“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界定为:确有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被害单位)依法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正确把握存疑案件赔与不赔的界限 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是当前刑事赔偿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从法律属性上讲,存疑案件是无罪结论,对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采取过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就涉及国家赔偿。但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这类案件时常常陷入两难境地:从当事人来说,既然证据不足推定其无罪,就是没有犯罪事实,就应当享受无罪公民的待遇,应当给予赔偿;从公共利益出发,因为存在重大犯罪嫌疑,符合逮捕法定条件,逮捕没有违法,随着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证据情况朝着无罪方向演化,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有罪的可能,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推定无罪,已经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如果再给予赔偿,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面对刑事赔偿执法中出现的尴尬局面,在目前《国家赔偿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执法机关仍然要立足现行法律规定,正确把握赔与不赔的界限。 我们认为,对只有孤立的有罪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和主要证据间的主要矛盾无法合理排除的案件,予以赔偿;对有证据证明基本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重大的案件和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不予赔偿。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对只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案件,予以赔偿;对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多个间接证据,因犯罪嫌疑人翻供且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予以赔偿;对有证据证明存在基本犯罪事实,因证据间的细微矛盾无法排除的案件,不予赔偿;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犯罪,但能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不予赔偿;对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多个证据,犯罪嫌疑人翻供,但其他证据能证明存在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不予赔偿。 同时,应当取消存疑案件的审查确认程序,把存疑不予赔偿作为国家免责情形。刑事确认是指特定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赔偿申请是否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事由进行审查确定的司法程序。从我们国家的国情及国家赔偿的本质出发,由赔偿义务机关自行确认符合我国目前办理赔偿案件的体系构架,但从发展的眼光看,应由单独设立的特定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确认。当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是否有违法侵权情形,也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进行确认,但应树立以证据作为确认与否的标准: (1)对经审查不具备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被撤销拘留、逮捕措施的;或者原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已经查清,因涉嫌犯罪者不构成犯罪而被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或者被判决无罪的,只要赔偿请求人能够提供刑事司法机关作出的对终结原刑事案件具有决定意义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2)对刑事司法人员办案中实施刑讯逼供、暴力殴打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死亡的,只要相关部门对实施刑讯逼供、暴力殴打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也可以确认。(3)对刑讯逼供、暴力殴打或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受害人伤害、死亡,有关机关正在处理的,一般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待处理完毕后再要求确认。(4)对于存疑案件,应视具体情况来决定确认与否和赔与不赔,但从法治文明、司法民主的角度考虑,适当牺牲公共利益而保护个人权益的价值,远远大于为了公共利益而践踏个人权益,对存疑案件都应给予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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