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国刑事拘留适用分析 |
释义 | </script>
一、 问题的提出 超期羁押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而其起点就是刑事拘留措施,本文拟从制度构建的角度,分析拘留措施的适用问题。 二、 刑事拘留的性质 1、 拘留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即拘留是一种保障性措施,而非惩罚性措施。 2、 拘留适用的紧急性、短期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的期限为24小时,可见拘留为一种紧急措施,非紧急情况不可适用,如需适用,时间要尽可能减短。但是,我国还规定了大量拘留延长的“例外情况”,然而实践中,例外已经和原则发生了替换。 3、 拘留适用要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由于拘留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刑事强制措施,其适用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查。这也就是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令状原则。 4、 侵益性。拘留的行使,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权和国家公权力的尖锐冲突,应由法律严格规范,避免错拘,乱拘。 三、 中国刑事拘留的制度缺陷 1、 拘留决定的主体属于公安、检查机关。 由于没有中立的第三方对拘留行为是否适当进行审查。在实践中,往往只要公安机关认定了犯罪嫌疑人,几乎都可以直接适用拘留。 2、 对拘留适用条件的规定操作性不强。 如,刑事诉讼法第61条(4)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几乎已经将所有情况包括在内,公安、检察机关可以依此类条款任意裁断拘留。 3、 拘留期限的延长过于随意。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显而易见的,拘留期限的延长,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可以依侦查,讯问的需要而随意适用。 4、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来说,缺乏适当了救济途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虽然法律赋予了被追诉一方的申诉权,但是明显的,缺乏对该权利的保障措施,正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此条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四、 对拘留的制度改良 1、 羁押机构与侦查机构分离 在许多现代法治国家,羁押由专门的羁押机构来执行,讯问要在羁押机构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并全程录音录像,有效地防止了刑讯逼供的发生。并且,羁押同就侦查分离,羁押期限并不是侦查的附属品,在合法的羁押期限到达时,羁押机构必须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无须得到侦查机构的批准。 2、 确立司法令状制度 原则上,没有司法令状不得开展侦查行为。对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行为,更要有严格的司法程序,不能由负有追诉职能的机构任意行使。法院签发拘留证时,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3、 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采“无罪羁押赔偿”原则,而严重违法的超期羁押被排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是以竟然成为了对超期羁押的制度保障 五、本次清理超期羁押的行为,应该说是深得民心,希望“阳光羁押”离我们更近,法治离我们更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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