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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许正芬交通肇事案
释义

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奉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正芬,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县,哈尼族,文盲,住本市西坞街道中横村。因本案于200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正芬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4日晚,被告人许正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本市西坞街道高楼张村驶往中横村,22时10分许,当车行至王尚线3KM+900M地方时,车头与同方向由赵世华(男,72岁,本市西坞街道赵家村)骑行的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赵世华倒地受重伤的交通事故。
     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世华的陈述、证人赵金凤、刘海艇等人证言、本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正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盲目行驶,因而发生致1 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正芬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正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邬 剑 红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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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2:1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