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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周宏森故意杀人案
释义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宏森(化名莫开勇,花名“阿十”),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桂平市木乐镇中心街71号。因本案于200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阳,广东桂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宏森及其辩护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覃佐发因与被害人黎昌规借钱用于赌博,黎昌规多次向覃追讨,但覃一直没有归还。2001年12月27日晚10时许,覃佐发得知黎昌规再次到其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东风村涌口一街13号对面的出租屋和其追讨债款,遂以1500元为酬金,请被告人周宏森纠合霍少健、周规文来到该出租屋。当覃佐发指认黎昌规后,被告人周宏森和霍少健、周规文用木板猛力殴打黎昌规,覃佐发上前用木板打黎。后在出租屋内找来两把不锈钢菜刀,与被告人周宏森各拿一把,朝黎的头部身体乱砍,致黎昌规当场死亡。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宏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宏森辩解称其自始至终没有拿过刀,没有砍被害人。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周宏森拿刀砍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在本案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覃佐发(已判刑)因向被害人黎昌规借钱用于赌博,黎昌规多次向覃追讨,但覃一直没有归还。2001年12月26日,覃佐发以1500元酬金要求被告人周宏森找人帮忙打黎昌规,周宏森纠合了霍少健(已判刑)及周规文(另案处理)。同月27日晚10时许,覃得知黎昌规再次到其租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东风村涌口一街13号对面的出租屋向其追讨债款,于是带周宏森、霍少健、周规文来到该出租屋。当覃佐发指认黎昌规后,被告人周宏森和霍少健、周规文把黎按倒在地上并用木棍、木板猛力殴打黎昌规,覃佐发用菜刀朝黎的头部身体乱砍,致黎昌规死亡。经法医鉴定,黎昌规符合被他人锐器、钝器致伤身体多处,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覃佐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称2001年12月27日晚因黎昌规欠其钱不还,其就找2名叫“粉哥”的人来教训黎并追讨债务,其答应追到债后给报酬一千元。当2名“粉哥”与另一人来到其出租屋时,其指认了正在看电视的黎昌规,该3人就叫黎还钱,将黎打倒在地上并找来木棍击打黎,并越打越激烈把木棍都打断了,其也过去抡起木棍向黎身上打了10多下,其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向黎的脖子和脚各砍了一刀,一名“粉哥”也拿了一把菜刀砍了黎几刀。其辨认出用刀砍黎的“粉哥”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周宏森。
    2、同案人霍少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称在2001年12月27日凌晨,周宏森打电话给其,说有人出钱1500元去打一个人。当天中午,其与周宏森、周规文与出钱的人见面,该人说要打一名肥仔并要将肥仔打到爬不起来。晚上21点45分左右该人带其3人到一出租屋,途中其与周宏森在路边各捡了一根木条,周规文捡了一根木板。在该人指认了肥仔后其三人就将肥仔按倒在地拳打脚踢了四分钟左右,后又用带来的木条和木板向肥仔猛打,致其头部流血。这时该男子拿了两把菜刀站在肥仔的身边,周规文就抢了一把压着肥仔的大腿,其马上制止,周规文就将菜刀交回该男子。其三人继续打了一会准备离开时看见该男子拿菜刀朝肥仔的左胸部砍了一刀,其离开了出租屋等了一会周宏森和周规文才出来。事后周宏森对其说当晚其离开后该男子砍了肥仔颈部一刀。其辨认出被告人周宏森及出钱请他们打人及用刀砍肥仔的男子就是覃佐发。
    3、证人覃佐保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12月27日晚9时许覃佐发与三名男子进出租屋打黎昌规,一开始是用拳头打,打了二三分钟,接着四人又用木柴打黎,打了几分钟后覃佐发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往黎的臀部砍了两刀,另一穿白色风衣的男子也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往黎的额头及头部砍。其因害怕就离开了出租屋。其还证实覃佐发因赌钱欠黎昌规2000元。
    4、证人覃佐平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12月27日晚8时许,黎昌规到其出租屋追收覃佐发的赌债,到10时许覃佐发带了三名男子回来并指着黎说就是这人问我要钱,这时三个男子就动手打黎,先是拳打脚踢后用木板打,覃佐发在旁边看。黎被殴打一会后覃佐发就拿菜刀朝黎的脖子砍了二刀,其见事态严重就跑出出租屋了。其当时没有看到三名男子用刀砍黎。
    5、证人覃佐锦的证言,证实2001年12月27日晚10时许,覃佐发带了三名男子回出租屋,指着黎昌规说就是他,接着该三名男子就上前殴打黎,先是拳头打,然后在院子里拿了三根木棍打,覃佐发则在一边看。用棍打了二三分钟后该三名男子中个子最小的走进厨房拿把菜刀出来交给覃佐发,覃拿了菜刀朝黎的肚子砍了两刀,然后砍黎的头部。其见太残忍了就走出出租屋。
    6、证人黎进强的证言,证实覃佐发欠黎昌规3000元赌债,黎多次向覃追收,并要求覃将摩托车抵押,覃曾对其表示如黎要动其摩托车就找人回来斩黎。2001年12月27日晚10时许覃佐发带了几个人到出租屋打又来追钱的黎昌规。其当时在房内没有看到打斗的过程。
    7、证人黄贞付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12月22日晚其和覃佐发等人在吃饭时,覃说黎昌规追其还钱追得很紧,如果黎再追其就找人来打黎昌规。同月27日中午覃佐保对其说覃佐发找了几个人来打黎,其看见覃佐发与四五个男子在吃饭,其估计这几个男子就是覃佐发找来打黎的人。
    8、证人黎相海的证言,证实经其辨认尸体确认被害人是其亲弟弟黎相余,曾用名黎昌规,因在家排十一,所以别人均叫其弟为“十一”,很少人叫其真名。
    9、法医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黎昌规全身有35处锐器所致创口,其中头部有10处,颈部有一处。身体有多处大面积皮下出血,符合钝器作用形成,其中左臀、左大腿处皮下出血呈中空状,符合棍棒样钝器作用所形成。结论是被他人用锐器、钝器致伤全身多处,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情况,在现场提取木块三段,竹竿一条。
    1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抓获经过。
    13、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覃佐发及霍少健因犯故意杀人罪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及有期徒刑十五年。
    13、被告人周宏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称2001年12月26日中午覃佐发要求其找人帮忙追收欠款并打欠款的人一顿,并答应给1500元的报酬。其找了霍少健与周规文。27日晚覃佐发带其与霍等三人到覃的出租屋,途中其三人在路边各捡了根木棍。到出租屋后覃指着一肥仔说就是他打他,于是其三人就上前用木棍打、用脚踢该肥仔。覃佐发站在旁边并说“整天来收数打死你”。打了三分钟该肥仔的头部及身体都有出血。肥仔在挣扎反抗,其三人按住肥仔继续用力打,这时覃佐发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砍了肥仔腹部三四刀砍头一二刀腿部二刀。周规文从覃手上接过菜刀威吓肥仔但被其制止了,周规文将菜刀还给覃。于是其三人就离开了,其回头看见覃佐发用菜刀朝肥仔的腹部和颈部斩了二刀。其辨认出覃佐发及霍少健、辨认现场及作案工具木棍。
    被告人周宏森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用刀砍被害人。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周宏森有用刀砍被害人,该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宏森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覃佐发用木板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周宏森与覃佐发各拿一把菜刀朝被害人的头部身体乱砍。经查,现有证据只有同案人覃佐发明确指证周用刀砍被害人及承认自己用木板殴打被害人,但同案人霍少健、证人覃佐平、覃佐锦及被告人周宏森均称只有覃佐发一人用刀砍人,且均没有证实覃佐发有用木板殴打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宏森犯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周宏森与霍少健等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地用木棍等殴打被害人头部及身体,这时覃佐发拿菜刀朝被害人的头部、腹部等部位乱砍,而根据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身上有35处创口,身体多处大面积皮下出血,可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周宏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周宏森纠合霍少健、周规文参与作案并积极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宏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周 劲
    代理审判员 何杰才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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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6:4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