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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合同法规定附随义务的意义
释义
    关于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60条有如下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笔者看来,附随义务是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依照诚实信用原则附随合同约定义务而自动生成的默示的义务。
    附随义务遵循的原则是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我们知道,合同关系依其性质要求双方当事人讲究诚实信用,不得欺诈、隐瞒、任意违约。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市场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范,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承诺,诚实不欺,在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张,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还扩及于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定,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可由法庭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定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债权法的最高指导思想,学者称为"帝王规则"。毫无疑问,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对于一切合同及合同履行的一切方面均应适用。附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要求的反映。与之相对应的,在笔者看来,是"附随权利",即每一方当事人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合作,如果一方在履行义务时有理由期待另一方的善意合作,则享有基于对方附随义务产生的权利。
    通知、协助和保密系附随义务的主要表现形式。附随义务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A、合同的性质与目的。当事人应尽最大的努力,使协助对方达成合同的目的,使合同的目的不落空。B、当事人之间确定的习惯做法和惯例。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从善意的角度出发,按照双方的习惯做法和惯例来履行合同。C、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D、合理性。合同履行内容、方式在无约定的情况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合理。基于以上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如在标的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情况下,应把情况及时地通知对方,避免对方的损失扩大。在履行合同完毕后,如在履行过程中获得商业秘密,则有义务保守。
    合同法中附随义务的规定,是我国的合同法体系的一大进步。A、我国目前无合同或合同约定过于粗简的现象大量存在。依笔者看来,我国的市场机制运作刚刚建立十多年,比较西方经济强国三四百年的历史甚是短暂。我国民事主体合同观念和法治观念还相当薄弱。笔者在一些涉及个人的重要民事活动中,试图通过完善合同约定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阻力甚大。试图说服对方接受一个严密的合同是件很困难的事情。依笔者接触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日常生活中,约束双方履行一个约定的,是人情而非合同。在这样一个背景下,合同或者规定的甚为粗简,或者根本不产生书面合同。如一个购房合同仅七、八条百八十字,工业产品的规格质量要求?quot;简约"为"按样品"三字。所有的空白,无论是人的观念上的,还是依据合同产生的义务上的,都要靠诚实信用、靠附随义务这?quot;稻草"来补救了。B、旧有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过于笼统,实践性、操作性不强。我国的立法本就有粗简的旧疾。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仅有原则性笼统规定,而原《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又过于粗疏,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旧有合同法体系中仅有原则性规定而并无实质性内容。特别是在合同履行的规定中,由于缺乏附随义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中出现许许多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于合同本身并不抵触的情况。法院对此无能为力,当事人受到损害亦无从得到补偿。依笔者看来,我国目前的立法越细致越好,操作性越强越好。笔者至今仍记得与曹建明老师的一次争论,并仍认为自己是正确的。他在讲产品质量法时,认为一条美国的概括式规定"相当好",而笔者对此持相反观点。经历审判实践后,笔者发现,无论多么简单明确的法条,由于操作人员业务水平或者出发点不同,都会有很多解释版本,判决结果也是五花八门,很难统一执法尺度。不知曹老师到最高院去后,是否还持原来观点。C、附随义务概念的引入及其基础地位的建立,填补了我国合同法立法领域的空白。与合同义务一起,构成完整的合同履行义务。同时,它使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立法中第一次清晰起来,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巨大的作用,或可一举解决合同粗简、无合同等造成的合同履行中的诸多弊端。不仅如此,它还在理论研究领域,促使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更加深入和全面。在司法领域,使司法人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精髓的掌握更加通彻。在立法领域,带动过去被忽视的一些细节的重视。
    合同法规定附随义务对我国整个法律制度完善的意义。如前文所述,我国的立法较西方诸强之立法尚显粗浅。依笔者看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无法典,缺乏统一的立法总体框架。目前尚未有一部法可称"典"。二是法条少,以民法为例,国外的民法典动辄四、五千条,而我国的民法通则仅156余条,新的合同法428条。三是很多领域是空白,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的经济没有发展到使问题暴露的水平,理论研究没有生动丰富的实践产生和检验,就显得苍白,而参照国外研究的国内研究常常陷于闭门造车的困境。这些问题,无一不是我国的整个法律制度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合同法中规定附随义务,至少填补了立法上关于附随义务的空白,同时,也带动相关领域的法学研究和立法需求。所谓的立法要求,在笔者看来,即是把默示的附随义务尽可能予以法律化,明确化,具体化。如:
    1、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时,在交付之前,出卖人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保管之义务。此规定在德、瑞、法、日等国的民法中均已明确。
    合同标的为种类物时,尽管该批货物质量差异在合同规定范围之内,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不得故意选择其中品质较次者为给付。给付量不足,其不足数量甚微,于债权人无明显损害,则不构成根本违约拒绝接受。
    2、告知方面。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有说明标的物法律关系之义务。如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租赁等关系,应为告知,并将相应的证书交付买受人。此规定在德、台民法中有规定。合同标的在交付时,债务人有告知对方装配、使用及维修保养方法的义务。出卖物有瑕疵,出卖人有告知之义务。
    3、在运输合同中,债务人应于数种运输方式和数条运输路线中,选择对债权人最有利的运输方式和路线。
    4、保密义务。对于在订立合同之前、合同履行之中、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始终应保守对方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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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2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