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诉讼质证的规则 |
释义 | 《解释》第31条第(1)项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因此,质证 应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当事人所举证据的主要方法。质证主要是指在庭审中, 当事人相互就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进行充分质对、辩驳;以便法庭对所有证据进行审核和认定。 但是,有关行政诉讼质证规则的现有法律规定比较笼统,本文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质证应当 遵循以下规则: (一)开庭质证,应当充分展示当事人所举证据。如对物证,必须交当事人当庭辨认;出示书证,应当 尽可能出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而提供复制件的,应当说明复制件的真实合法性;若证人出庭作证,应允 许另一方当事人充分询问。若证人不出庭作证,宣读证人证言应准确完整;视听资料要完整,且应当庭播放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的副本或复印件应交送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也应由法庭宣读,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这样,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对证据提出质询,对证据效力提出看法,以便法庭对证据去伪存真。 (二)质证应进行充分的质对、辩驳。应当允许当事人互相发问、向证人或鉴定人发问。原告应对被告 提供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等进行一一质对。被告应针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 而提出的证据进行辩驳。同时,原、被告或第三人也有权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鉴 定结论等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还可申请重新鉴定。并且经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结论,应再次开庭质证,当事人可就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充分辩论。 (三)质征应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行政诉讼中,法官加强对质证活动的指导非常必要。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要指导当事人特别是原告紧紧围绕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其诉讼请求的关系进行质证,并应当指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采取一事一证一质或其他方式循序进行,以提高质证的效率、保证质证的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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