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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一)
释义
     [摘 要]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行为或者为加害人所有或占有的物件与被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客观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具有客观性,顺序性,关联性等。但是由于从属于不同的领域,而又具有一些不同的特征。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由因果关系的不同产生过程决定的,由于联系的多样性,因果关系有多种表现形式,即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根据英美侵权行为理论,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从第一层次上判断客观上的因果联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进一步认定其是否作为侵权责任的依据。事实上的原因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直接引向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了存在事实上 的因果关系 ,还必须认定其行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判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着重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涉及到法律政策,案情的具体社会环境,当事人的特定状况,时代背景以及伦理价值观念等等因素,需要综合考量。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用的两种主要理论是必要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只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下发生该项结果,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另外,大陆法系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的理论还有条件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的价值,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会发生损害,各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直接结果说(认为被告应对其行为或应由其负责的时间引起的一切直接后果负责),盖然性说(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担举证责任的理论,即由原告证明公害案件中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然后由被告反证无因果关系,不能反证或者反证不成立,法院即判定有因果关系)等。最后,本文简单说明了认定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方法,包括反证检验法,剔除法,代替法以及认定因果关系的综合价值选择等。
     [关键词]侵权行为 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概述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理论继受苏俄民法理论,概括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条件。在这几个构成要件中,“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着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主观过错”是当事人为某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三个方面相对来讲都是比较容易考查判断清楚的,而“因果关系”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主观判断。因果关系的性质以及其复杂性决定了是否将其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并不能够解决审判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目前各国都毫无疑问地承认因果关系是构成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这一点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普遍认同,然而对于如何在理论上认定因果关系以及在实践上如何运用,各国都没有统一的观点和方式。正如一位美国学者尖锐批评这种状况说:“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proximate cause)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本文就立足于我国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研究,借鉴国外的因果关系理论,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了综合的思考。
     (一)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时间,行为及其造成的某种状态在特定条件下,引起或决定民法保护对象受到侵害的一种客观联系。与其他学科上的因果关系相比,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
     1、与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认识事物运动发展过程中前后相继的事物之间的相互制约、联系的一对范畴。世界是由运动着的事物所构成的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这种普遍联系归根到底就是物质、能量和信息从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从一个系统向另一个系统的转化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其中一些事物或现象总是产生于另外一些事物或现象;而一些事物或现象的灭亡,也总是要转化为另外一些事物或现象。当我们把前后相继的两个事物或现象从普遍联系中分离出来,孤立地研究他们之间的相互制约和依存关系时,就产生了因果关系的观念。我们把产生或引起某一事物或现象的现象叫做原因,而把在制约关系中被产生的另一现象即原因作用的后果叫做结果。因果关系往往同时间的顺序性联系着,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辨证的,是对立的统一。因此因果关系是世界普遍联系的中介②。任何个别事物,都是由先在事物转化而来的,是先在事物的结果;它又必然转化为其他事物,因而又是后来事物的原因。这样,宇宙中的各种事物就形成了一个相互依存的因果联系链条。其中每一个确定的因果关系,都是整个链条的一个环节,是其他许多事物或现象相互关系的中介。因此,哲学的因果关系是建立在普遍联系的基础上,这种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广泛性,成为哲学上的原因,可以是任何对结果产生影响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从理论上讲,任何在时间上发生在结果之前的与结果产生具有同一性的因素都是原因。因此,哲学上的原因不仅包括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和次要的、非决定性的原因,还包括必然的原因和偶然的原因,主观的原因和客观的原因等。同时哲学意义上的结果,可以是任何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
     (2)客观性,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普遍存在的、客观的,是作为人认识客体的事物之间的联系。尽管在因果关系的产生中,可能夹杂着人的主观因素,但在哲学因果关系上,只考虑人的外部行为,而不考虑人的认识程度和心理状态,因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采取的是唯物主义的立场,这种因果关系是一种事实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从世界观和方法论的角度来考察因果关系的。因此,它是认识法律、社会和自然因果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因为这些因果关系是从世界普遍联系中抽取出来的一个环节。
     虽然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具有客观性,观念性,次序性,条件性和关联性的特点,但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又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侵权行为中的原因只限于人的行为,而不包括与人的行为无关的自然原因,侵权行为中的结果只限于与人的行为有一定联系的损害后果(物质的或精神的),而不包括其他后果。由于人的行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如自然事物间的因果关系那样具有确定性和必然性,这也会最终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2、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在许多地方具有一致性,但仍存在一定的区别。这主要体现在:
     (1)对于结果的规定不同……刑法上的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后果,这种结果在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时,应以一定程度的危害结果为条件或作为加重条件,而在行为实施犯时,则不需要有结果的发生。因此权威学者认为刑法上有些犯罪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民法上,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没有给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造成损害,则不成立因果关系,亦毋须承担法律责任。
     (2)对于结果的危害程度是否有要求不同……刑法上的危害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方可成立,而民法上的危害后果有许多是达不到刑法规定的程度的,但这并不妨碍侵权责任的成立。
     (3)作为原因部分的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刑法上的原因行为一般都是个人的行为,而民法上的原因行为则可以是个人的行为亦可以是组织(如法人)的行为。由于原因行为者不同,在责任承担时,在刑法上往往由个人来承担,而在民法上往往由个人或组织来承担。③
     (二)确认因果关系的标准的可行性论证目前各国对于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有无以及如何认定存在各种理论,但是共同的一点是认为因果关系是可以有一个标准的;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可以确定的,只是各国根据不同的国情和习惯采取不同的方法而已。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因果关系之间能够有标准可循主要是以下原因:
     1、原因与结果以及其联系都是客观实在。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世界是物质的世界,物质是客观存在的,而物质之间的联系又是普遍客观的联系,作为联系中的一种因果关系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整个物质世界不断运动变化的过程中显示出来的客观的普遍的内在的必然联系。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也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④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侵权法中的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的联系同样是客观,有规律的和可以认知的
     2、因果关系标准是对因果关系的规律的认识。因果关系标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发展变化规律的概括和总结。因果关系成立或中断,虽是对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结论性评价,但它实质上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就象超载超过轮胎额定气压致轮胎暴裂一样,因果关系的出现也有一个量的积累和质的改变。当损害行为达到一定限度,就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出现。轮胎的额定气压值和货车的额定运载重量都是安全有效运输作业的最高限度。这个“限度”即引起事物质的改变的量就是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对客观事物内在本质的规律性认识。其一方面是客观的、确定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要受事物内在规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因果关系标准又是相对的,不确定的。由于认识的局限和个体差异,人们对因果关系标准的认识是有区别的,并且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根据因果关系及其标准的客观性与相对性原理和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实现因果关系标准在主观和客观上的统一不仅可能,而且甚为必要。
     3、两大法系各国已有的研究成果是探求因果关系标准的阶梯。大陆和英美法系各国在民商法研究中,积极吮取刑法中有关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已经对因果关系的标准问题作了很多有益的研究和探索。英美学者围绕“近因”(proximate cause)理论,相继提出了以“通常足以导致损害发生者”为标准的“相当说”和以直接损害结果为标准的“直接结果说”(the direct consequence theory)以及以“理智之人的预见力”为标准的“预见力说”(the foreseeability theory)等学说。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学者还提出了条件说、充分原因说、盖然性说等理论。这些研究成果虽然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为探求因果关系标准提供了不少的参照物。
     (三)对因果关系概念的具体分析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损害结果是因果关系中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的民法的各种侵权行为责任中,情况却复杂得多。因为在上述因果关系的定义中,仅仅以违法行为作为原因,容易使因果关系成为违法行为概念的一部分,其结果会使法官仅注意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违法的问题,而将一些很难确定为违法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从因果关系中予以舍弃,从而不利于正确确定责任。而且,损害发生的原因和复杂,如果把一切造成损害发生的行为,都作为违法行为对待的话,必然会扩大违法行为的概念。从严密的角度来讲,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应该该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因果关系的原因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其中主要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因为现实中大部分侵权都是引起损害的行为所致,例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认得行为有多种划分方式,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单个行为与共同行为等等。另外,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还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物件,而此物件系由被告占有或者所有。例如,建筑物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而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须对其所有,占有的致人损害的物件负责。因为,假如仅仅按照“因果关系的原因只包括行为人的行为”的标准判断的话,因上述物件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则要负担比较复杂的举证责任并且处于非常不利的位置,而且很难确定加害人的责任。⑤所以,物件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对其致人损害的物件负责。这样的话,受害人只须证明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足够了,而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是否应当负最后的责任,就需要确定过错问题判断其他因。
     二,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由因果关系的不同产生过程决定的。在民事侵权中,侵权结果可表现为两种形态:一种是物质或者精神上直接或间接的损失,一种是可能造成物质或者精神损失的一种不法状态。⑥而造成结果的原因,数量上有多有少,作用上有大有小。根据其在发生过程中的不同作用,可以分为根本原因和非根本原因,即内因和外因两种。内因是规定事物发生变化的实质原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据,它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内在的,本质的,稳固的,确定不移的联系,决定事物变化的基本方向和趋势。外因是内因得以实现所凭借的各种因素的总和,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外部的,非本质的,不稳定的,暂时的联系,决定事物局部变化的外貌并加速或者延缓事物变化的过程。内因和外因的互相作用决定着事物的发展。任何一种原因都不能单独地,孤立地引起事物的发展。但在实践中,我们主要研究某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区分内因和外因主要是帮助认识原因产生结果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只是外因时,这个原因产生损害的结果就只是偶然的。在民事案件的某一因果关系中,主要研究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故除内因的必然作用以外,因果关系外在表现形式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一因一果。这是侵权行为中最常见和最简单的一种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指一种必然要产生某一结果的行为或者物件直接作用于某一事物,并直接产生一种必然结果。在这种情形,原因和结果都是单数,原因是单个的造成损害的因素,结果是受害人单纯的损害后果,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的主题和侵权责任的范围都是比较容易判断的。
     (二)一因多果,是指一种行为或者物件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直接或者间接地产生了多种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原因是单个的加害行为,而结果却为数个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或者一个受害人的数个损害后果。例如,汽车司机违章驾车撞伤行人后,又冲入路边毁坏房屋和屋内物品。这时,肇事的汽车司机的违章驾车行为是单个的加害行为,而结果却为多个,即行人被撞伤和路边的房屋和屋内的物品被毁坏。事实上,这种形式仍然可以看作是一因一果的表现形式,因为一个原因不管引起的损害结果有几项或者说设计几个人,都可以看作是一个后果,这两者并无实质区别。
     (三)多因一果,是指几种行为或者物体同时或者先后互相发生作用,引起同一结果的发生。在这里,原因为复数,结果为单数,原因是多个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件,结果为受害人单一的损害后果。关于多因一果,我国民法理论未作详尽的研究,但是国外法学对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表现形式却作了十分精细的研究,是十分值得我国民法理论借鉴的。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又要细分为以下几种来判断侵权责任的追究⑦:
     1、复数的原因构成之后引起一个损害后果,而其中的任何单纯的一个原因不具备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这种情况可以称之为原因的“必要的竟合”,特点是各个原因依次出现,共同构成原因力引起损害,多个加害人应该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2、复数的原因共同发生作用,可以根据其作用的大小分割责任,但是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人对受害人应该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例如盗窃团伙分工实施盗窃并致人损害,二个工厂排放含有有害物质的废水致人损害,行为人为主观的关联共同或客观的关联共同,作为因果关系是不可分割的。还有与自然力,偶发事故,被害人特质竟和发生的损害,复数加害人不仅对与自己行为的作用大小相应的部分负损害责任,而且对于超过其作用度的损害也应负责,但是公平起见未必对损害负全责。
     3、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由于不知道谁为加害人,实际上,所有的因果关系都是不存在的,只能推定适用某一种因果关系,是一种拟制,当事人可因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对此,复数加害人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4、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同时造成某一损害后果的时候,如果没有其他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也足以造成同意损害后果。例如甲乙两人共同杀死丙,每一个人都为致命伤。在此情况下,从“不能援用他人的不法行为以求免责”的观点看,不允许以他人的加害行为足以发生同一结果以求免责,从抑制加害行为的目的来说,也是不允许的。对此,各个加害人对被害人应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5、在现实损害中,如果只有甲的行为会引起乙的损害,假定没有甲的行为,与甲的行为无关的别的事情丙也会引起同样的损害,关于甲的责任,就应该考虑丙的情况。对此,在德国法上,称甲的行为为侵害原因(eingriffsuvsache),丙的情况为预备的原因(reserveursache)或假定的原因(hypothetischer ursache),丙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称为假定的因果关系或者凌驾的因果关系(hypothetische od.uberholende kausalitaten),甲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6、假如某一加害人的行为尽管有原因性和可责性,但是因为事后发生了其他异常原因使前一加害人的责任被否决。例如,甲伤害乙,乙去医院的途中因车祸丧生,甲应该负的医疗责任因乙遭车祸而不再发生,汽车肇事者应当对乙的死亡负全部赔偿责任。
     (四)多因多果,是指几种行为或者物件同时或者先后对未有损害或者已有损害的对象互相作用,产生了混合的多种结果。其中,原因为复数,结果也为复数,原因是多个行为人的多个加害行为,结果为受害人的多项损害后果或者多个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将各种结果分别计算清楚。
     ,英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英美侵权法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采取了一种“两分法”,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考察和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分两步进行,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亦称“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还必须认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亦即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只有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才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宽松,只要符合无A即无B则认为A与B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比较严格,它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之上,还要从法律的规定、司法政策以及公平正义、案情发展的逻辑及一般人的感觉等方面综合考虑。⑧
     两分法从两个层次上清楚地分析了因果关系的大致框架,是在实践中证明的为解决民法和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的一种十分重要和有效的思维方式,对于我国研究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为这种两分法区分了原告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和法庭确定加害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不一定判决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还要考虑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达到法律的要求。
     (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fact /factual causation),是指撇开其他一切因素的考虑,单纯从事实真相的角度去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设计客观事实问题,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寻求事实上的原因,其过程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探析导致产生该结果的具有原因力之事实。例如甲驾车操作不当,与酒醉后的乙所开之车相撞,乙车失控撞倒路旁的电线杆,电线杆的倒地使输电线断裂,造成附近一医院停电,负责临时发电的丙擅离职守而未能及时开动发电机,停电致使靠电能运转的生命装置停止工作,病人丁因此而死亡。在这一因果关系之链中,甲驾车操作不当,乙酒后开车,丙的擅离职守,都是造成丁死亡的事理上的原因。对结果具有原因力之事实,不仅包括作为形式(Act),也包括不作为形式(Omission)。前述事例中丙的行为,即是不作为之原因事实。
     英美侵权行为法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论,强调在认识因果关系的起初阶段坚持以客观单纯的态度对待引起或者可能引起损害的事实,这无疑是一种科学的法律认识方法。实际上,我国民法学界讨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主要是讨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强调原因和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联系的客观性。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law /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加害人的加害 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事实上的原因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直接引向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了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还必须认定其行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判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着重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涉及到法律政策,案情的具体社会环境,当事人的特定状况,时代背景以及伦理价值观念等等因素,需要综合考量。正如英国法官赖待(WrZsht)在一个著名的判例中指出的:“在各种各样的事物联系中,法律必须基于中肯而简单的实际理由(它们多半不是纯摔的逻辑推论),抽出某些环节来。⑨”波兰法学家查科斯基也指出,绝对有必要“以某种方式对这些现象加以区分;易言之,原因与结果的链环所包含的现象极为广泛,必须设立一定的界限才能使之成为作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前提的因果关系。”⑩
     英美侵权行为法理论还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表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美国侵权法采用最近原因说作为判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标准,因此,最近原因又称法定原因(Leagal Cause)或者责任原因(Responsible Cause)。从语义上看,最近原因之称谓在此处是不准确的,但是自英国法官培根始用至今,这一术语已为美国的法官、律师和法学教授们所惯用。在审案中,有无事理上的因果关系,由陪审团决定,而判断最近原因以裁定责任的有无与范围则是法官的职能。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理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才能进而考察何为最近原因,事理上的原因并非都是最近原因。过去英美侵权行为法著作总是花较大的篇幅讨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在一些较新的文献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似乎得到特别重视。英美侵权行为法注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由侵权行为法的具体情况而决定的。由于英美法系更加注重的是判例,而不像大陆法系那样注重成文法立法,英美的侵权行为法中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也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价值标准,而是要求法官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在审理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行为的案件时进行价值的衡量和判断来进行考察和判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象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那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是依据现有的法律条文进行判断。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更为注重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三)简介美国侵权行为法判断因果关系的规则与实践美国侵权行为法在19世纪中晚期才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形成侵权行为法部门。○11其中的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和规则也是在这一过程中形成确立的。为在侵权案件中统一而公正地认定因果关系,美国侵权法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判断原因的标准,将其归纳起来,可分为两个基本的类别,其一称作事理上的原因,其二称作最近原因。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就是将这两项标准加以综合运用的结果。
     首先,为了客观而准确地追寻事理上的因果关系,美国侵权法设立了两个基本的判断法则:若无法则与重要因素法则,并以此为本,派生出不同的确认原因与责任的方式。例如事实上的复合原因,市场份额责任和减少有利机会的责任。
     其次,法律判断:最近原因(proximate cause)最近原因作为侵权责任的依据,是因果关系学说中的重要术语。对其内在的根本含义,学者们的理解与表述并不一致。《布莱克法学辞典》解释最近原因认为:“这里所谓的最近,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12而美国著名侵权法专家Prosser则认为,Proximate一词,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最近原因即是时间和空间上与损害结果最接近之原因。○13法官与学者们也力图归纳出统一的公式来判断何种行为属损害结果的最近原因。其中有标准如最终过失人规则,即按照时间顺序、以造成损害的最后行为人之行为作为最近原因。有重要因素法则,认为行为人之行为若是损害结果的重要因素,此行为属最近原因。有原因条件说,以行为人的积极行为作为原因,行为环境为条件,积极行为是最近原因。有公平说,以受害者之损害可否公平地归咎于被告之行为,认定最近原因。有系统分析法则,将被告行为所形成的积极原因或者被告行为引起另一积极原因而导致损害,视作最近原因。总之,迄今为止尚无通用而明确之公式作为判定最近原因的标准。
     第三,介入原因(intervening cause)在美国侵权法中,介入原因系旨在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出现的另一种独立的原因力,介入原因通常会影响原有的因果联系,如果在一定条件下介入原因改变了原有的因果联系而造成原有因果关系的中断,介入原因便成为替代原因(Superseding Cause)。替代原因使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再存在因果联系,即说被告行为已不是损害结果的最近原因,被告因而得以免除责任。判断介入原因是否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而成为替代原因,美国法院通常采纳的标准是:①确认介入原因应否为被告所预见,若应当预见,该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若不可预见,则为替代原因。②介入原因之产生是否为被告行为自然或正常的引发,若介入原因系其自然或正常之引发结果,则不为替代原因。○14
     四,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若干学说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目前世界上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很多,以下就分别加以讨论。
     (一)条件说条件说是大陆法系中研究因果关系的最古老的理论。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于1858年提出条件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的价值,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会发生损害,各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条件说认为,在因果关系中,行为与结果,行为是前事实,结果是后事实;无前事实的行为,不会发生后事实的结果,这种关系被称为“条件的事实关系”。也就是说,一事的发生总会有一定的事前条件,缺此条件,此事实不会发生,此条件为这一事实的原因,所发生的事实为此条件的结果。条件说的特征是:1、只要作为结果发生的条件,不管是单一的、复数的、直接的、间接的还是起主要作用的条件,起次要作用的条件,都是结果事实发生的条件。2、只要是条件都是发生结果这一事实的原因。3、一切条件都是平等的、等价的。所以条件说也称为条件平等说或等价说。所谓平等或等价意味着凡条件皆是原因,不分作用的主次,这就意味着一切条件都是原因,对结果都是必然的条件。另外,一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又可能成为另一损害结果的条件,则最初的损害行为(条件)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最后的损害结果间也构成因果关系。前者如某甲高速驾驶制动失灵汽车撞伤突然横穿公路的乙;后者如甲致乙受伤,乙因伤住院又遇火灾死亡等。条件说实际上是一种关于客观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学说,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相似,这种学说的主要优点是简便易行,客观性强,但是条件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是漫无边际,无限扩大了归责的范围。正如一位法国学者所批评的,依条件说的观点,若埃及艳后的鼻子稍略短些,则世界之历史必已改写。○15 意思是如果埃及艳后的鼻子稍略短些,其既非如此艳美,则凯撒及安东尼亦非其情人,欧洲历史必然改写,世界历史随之改变。同时,条件说将所有的条件都看成是等价的,忽略了过错程度在侵权行为中的作用。
     (二)直接结果说直接结果说,认为被告应对其行为或应由其负责的时间引起的一切直接后果负责,《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的违约人对违约的直接损害负责的规则也适用与法国的侵权责任领域。这种学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一些法典的认可,并且于1921年至1961年期间在英国流行。○16直接结果说认为,损害行为只与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基于该直接损害结果“继起的行为和事件”则应排除于因果关系之外。对非直接损害结果来说,被告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条件,而不是法律上的原因。实践中划分直接结果与非直接结果的一种常用的方法就是接顶非直接结果为与加害人的行为在事件上继起的行为或者时间所造成的。因此,只要是在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个中介的行为或者事件,这个行为或者事件是与加害人的行为在时间上继起的,加害人的行为就可以因为“非直接结果”或“间接结果”而免责。但是这种方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存在终结行为或者事件的请下就一概免除被告的责任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在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因此,有必要对“继起的行为和事件”加以限制。对此,通常采取的办法是,规定只有在继起的行为是第三人的“自由”行为或者继起事件具有“反常”性质的时候,被告人才能拒绝给付赔偿。所谓“自由”行为,就是由行为人自己的独立志志所支配的行为,即行为人自觉、自愿和主动的行为。所谓“反常”性质的事件J实际上是指人们通常不能预见和不能预防的事件。
     对非直接结果加以界说的另一种方法,是指出它不是起始行为或事件所足以造成的那种结果。法国法院关于披抉汽车致人损害的判例就采用了这种观点。在汽车所有人对汽车欠缺要善保管的必要注意致汽车被盗,盗车人驾车肇事后弃车逃跑的案件中‘法院认为,盗开汽车是切断被告(汽车所有人)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链环的自愿行为,因此被告的过失不是足以引起原告所受损害曲直接原因。
     (三)盖然性说盖然性说是在日本公害法星期的过程中出现的一种学说,对于解决许多有害物体侵害他人身体的案件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十分有效。所谓盖然性因果关系说,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担举证责任的理论,即由原告证明公害案件中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然后由被告反证无因果关系,不能反证或者反证不成立,法院即判定有因果关系。这种举证责任的分担,是由公害案件的复杂性决定的。因此认定公害案件的因果关系,往往设计专门知识,须具有调查认定的经济能力和可能性,这些方面对原告而言往往是力所不济,故诉讼中不能要求原告负全部的举证责任,只须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一定联系就可以;而对于被告,因为具有调查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应技术条件与资力,这种调查是其预防损害发生的应尽义务。因此,由被告反证无因果关系,否则就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具有更大的合理性,这对于解决公害案件较之其他因果关系理论是更为可取的。○17盖然性说的因果关系理论或者说证明方式,克服了传统侵权行为法对于受害人的专业知识、资料等要求过高的缺点,对于保护受害人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真实的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这一理论在产品责任案件、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案件等侵权领域,已经并将进一步得到适用。
     (四)一,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概述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理论继受苏俄民法理论,概括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条件。在这几个构成要件中,“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着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主观过错”是当事人为某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三个方面相对来讲都是比较容易考查判断清楚的,而“因果关系”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主观判断。因果关系的性质以及其复杂性决定了是否将其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并不能够解决审判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目前各国都毫无疑问地承认因果关系是构成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这一点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普遍认同,然而对于如何在理论上认定因果关系以及在实践上如何运用,各国都没有统一的观点和方式。正如一位美国学者尖锐批评这种状况说:“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proximate cause)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本文就立足于我国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研究,借鉴国外的因果关系理论,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了综合的思考。
     (一)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时间,行为及其造成的某种状态在特定条件下,引起或决定民法保护对象受到侵害的一种客观联系。与其他学科上的因果关系相比,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
     1、与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哲学上讲,因果关系是认识事物运动发展过程中前后相继的事物之间的相互制约、联系的一对范畴。世界是由运动着的事物所构成的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这种普遍联系归根到底就是物质、能量和信息从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从一个系统向另一个系统的转化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其中一些事物或现象总是产生于另外一些事物或现象;而一些事物或现象的灭亡,也总是要转化为另外一些事物或现象。当我们把前后相继的两个事物或现象从普遍联系中分离出来,孤立地研究他们之间的相互制约和依存关系时,就产生了因果关系的观念。我们把产生或引起某一事物或现象的现象叫做原因,而把在制约关系中被产生的另一现象即原因作用的后果叫做结果。因果关系往往同时间的顺序性联系着,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辨证的,是对立的统一。因此因果关系是世界普遍联系的中介②。任何个别事物,都是由先在事物转化而来的,是先在事物的结果;它又必然转化为其他事物,因而又是后来事物的原因。这样,宇宙中的各种事物就形成了一个相互依存的因果联系链条。其中每一个确定的因果关系,都是整个链条的一个环节,是其他许多事物或现象相互关系的中介。因此,哲学的因果关系是建立在普遍联系的基础上,这种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广泛性,成为哲学上的原因,可以是任何对结果产生影响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从理论上讲,任何在时间上发生在结果之前的与结果产生具有同一性的因素都是原因。因此,哲学上的原因不仅包括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和次要的、非决定性的原因,还包括必然的原因和偶然的原因,主观的原因和客观的原因等。同时哲学意义上的结果,可以是任何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
     (2)客观性,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普遍存在的、客观的,是作为人认识客体的事物之间的联系。尽管在因果关系的产生中,可能夹杂着人的主观因素,但在哲学因果关系上,只考虑人的外部行为,而不考虑人的认识程度和心理状态,因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采取的是唯物主义的立场,这种因果关系是一种事实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从世界观和方法论的角度来考察因果关系的。因此,它是认识法律、社会和自然因果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因为这些因果关系是从世界普遍联系中抽取出来的一个环节。
     虽然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具有客观性,观念性,次序性,条件性和关联性的特点,但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又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侵权行为中的原因只限于人的行为,而不包括与人的行为无关的自然原因,侵权行为中的结果只限于与人的行为有一定联系的损害后果(物质的或精神的),而不包括其他后果。由于人的行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如自然事物间的因果关系那样具有确定性和必然性,这也会最终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2、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在许多地方具有一致性,但仍存在一定的区别。这主要体现在:
     (1)对于结果的规定不同……刑法上的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后果,这种结果在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时,应以一定程度的危害结果为条件或作为加重条件,而在行为实施犯时,则不需要有结果的发生。因此权威学者认为刑法上有些犯罪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民法上,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没有给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造成损害,则不成立因果关系,亦毋须承担法律责任。
     (2)对于结果的危害程度是否有要求不同……刑法上的危害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方可成立,而民法上的危害后果有许多是达不到刑法规定的程度的,但这并不妨碍侵权责任的成立。
     (3)作为原因部分的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刑法上的原因行为一般都是个人的行为,而民法上的原因行为则可以是个人的行为亦可以是组织(如法人)的行为。由于原因行为者不同,在责任承担时,在刑法上往往由个人来承担,而在民法上往往由个人或组织来承担。③
     (二)确认因果关系的标准的可行性论证
     虽然目前各国对于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有无以及如何认定存在各种理论,但是共同的一点是认为因果关系是可以有一个标准的;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可以确定的,只是各国根据不同的国情和习惯采取不同的方法而已。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因果关系之间能够有标准可循主要是以下原因:
     1、原因与结果以及其联系都是客观实在。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世界是物质的世界,物质是客观存在的,而物质之间的联系又是普遍客观的联系,作为联系中的一种因果关系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整个物质世界不断运动变化的过程中显示出来的客观的普遍的内在的必然联系。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也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④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侵权法中的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的联系同样是客观,有规律的和可以认知的
     2、因果关系标准是对因果关系的规律的认识。因果关系标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发展变化规律的概括和总结。因果关系成立或中断,虽是对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结论性评价,但它实质上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就象超载超过轮胎额定气压致轮胎暴裂一样,因果关系的出现也有一个量的积累和质的改变。当损害行为达到一定限度,就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出现。轮胎的额定气压值和货车的额定运载重量都是安全有效运输作业的最高限度。这个“限度”即引起事物质的改变的量就是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对客观事物内在本质的规律性认识。其一方面是客观的、确定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要受事物内在规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因果关系标准又是相对的,不确定的。由于认识的局限和个体差异,人们对因果关系标准的认识是有区别的,并且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根据因果关系及其标准的客观性与相对性原理和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实现因果关系标准在主观和客观上的统一不仅可能,而且甚为必要。
     3、两大法系各国已有的研究成果是探求因果关系标准的阶梯。大陆和英美法系各国在民商法研究中,积极吮取刑法中有关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已经对因果关系的标准问题作了很多有益的研究和探索。英美学者围绕“近因”(proximate cause)理论,相继提出了以“通常足以导致损害发生者”为标准的“相当说”和以直接损害结果为标准的“直接结果说”(the direct consequence theory)以及以“理智之人的预见力”为标准的“预见力说”(the foreseeability theory)等学说。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学者还提出了条件说、充分原因说、盖然性说等理论。这些研究成果虽然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为探求因果关系标准提供了不少的参照物。
     (三)对因果关系概念的具体分析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损害结果是因果关系中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的民法的各种侵权行为责任中,情况却复杂得多。因为在上述因果关系的定义中,仅仅以违法行为作为原因,容易使因果关系成为违法行为概念的一部分,其结果会使法官仅注意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违法的问题,而将一些很难确定为违法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从因果关系中予以舍弃,从而不利于正确确定责任。而且,损害发生的原因和复杂,如果把一切造成损害发生的行为,都作为违法行为对待的话,必然会扩大违法行为的概念。从严密的角度来讲,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应该该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因果关系的原因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其中主要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因为现实中大部分侵权都是引起损害的行为所致,例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认得行为有多种划分方式,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单个行为与共同行为等等。另外,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还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物件,而此物件系由被告占有或者所有。例如,建筑物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而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须对其所有,占有的致人损害的物件负责。因为,假如仅仅按照“因果关系的原因只包括行为人的行为”的标准判断的话,因上述物件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则要负担比较复杂的举证责任并且处于非常不利的位置,而且很难确定加害人的责任。⑤所以,物件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对其致人损害的物件负责。这样的话,受害人只须证明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足够了,而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是否应当负最后的责任,就需要确定过错问题判断其他因。
     二,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由因果关系的不同产生过程决定的。在民事侵权中,侵权结果可表现为两种形态:一种是物质或者精神上直接或间接的损失,一种是可能造成物质或者精神损失的一种不法状态。⑥而造成结果的原因,数量上有多有少,作用上有大有小。根据其在发生过程中的不同作用,可以分为根本原因和非根本原因,即内因和外因两种。内因是规定事物发生变化的实质原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据,它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内在的,本质的,稳固的,确定不移的联系,决定事物变化的基本方向和趋势。外因是内因得以实现所凭借的各种因素的总和,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外部的,非本质的,不稳定的,暂时的联系,决定事物局部变化的外貌并加速或者延缓事物变化的过程。内因和外因的互相作用决定着事物的发展。任何一种原因都不能单独地,孤立地引起事物的发展。但在实践中,我们主要研究某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区分内因和外因主要是帮助认识原因产生结果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只是外因时,这个原因产生损害的结果就只是偶然的。在民事案件的某一因果关系中,主要研究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故除内因的必然作用以外,因果关系外在表现形式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一因一果。这是侵权行为中最常见和最简单的一种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指一种必然要产生某一结果的行为或者物件直接作用于某一事物,并直接产生一种必然结果。在这种情形,原因和结果都是单数,原因是单个的造成损害的因素,结果是受害人单纯的损害后果,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的主题和侵权责任的范围都是比较容易判断的。
     (二)一因多果,是指一种行为或者物件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直接或者间接地产生了多种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原因是单个的加害行为,而结果却为数个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或者一个受害人的数个损害后果。例如,汽车司机违章驾车撞伤行人后,又冲入路边毁坏房屋和屋内物品。这时,肇事的汽车司机的违章驾车行为是单个的加害行为,而结果却为多个,即行人被撞伤和路边的房屋和屋内的物品被毁坏。事实上,这种形式仍然可以看作是一因一果的表现形式,因为一个原因不管引起的损害结果有几项或者说设计几个人,都可以看作是一个后果,这两者并无实质区别。
     (三)多因一果,是指几种行为或者物体同时或者先后互相发生作用,引起同一结果的发生。在这里,原因为复数,结果为单数,原因是多个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件,结果为受害人单一的损害后果。关于多因一果,我国民法理论未作详尽的研究,但是国外法学对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表现形式却作了十分精细的研究,是十分值得我国民法理论借鉴的。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又要细分为以下几种来判断侵权责任的追究⑦:
     1、复数的原因构成之后引起一个损害后果,而其中的任何单纯的一个原因不具备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这种情况可以称之为原因的“必要的竟合”,特点是各个原因依次出现,共同构成原因力引起损害,多个加害人应该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2、复数的原因共同发生作用,可以根据其作用的大小分割责任,但是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人对受害人应该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例如盗窃团伙分工实施盗窃并致人损害,二个工厂排放含有有害物质的废水致人损害,行为人为主观的关联共同或客观的关联共同,作为因果关系是不可分割的。还有与自然力,偶发事故,被害人特质竟和发生的损害,复数加害人不仅对与自己行为的作用大小相应的部分负损害责任,而且对于超过其作用度的损害也应负责,但是公平起见未必对损害负全责。
     3、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由于不知道谁为加害人,实际上,所有的因果关系都是不存在的,只能推定适用某一种因果关系,是一种拟制,当事人可因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对此,复数加害人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4、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同时造成某一损害后果的时候,如果没有其他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也足以造成同意损害后果。例如甲乙两人共同杀死丙,每一个人都为致命伤。在此情况下,从“不能援用他人的不法行为以求免责”的观点看,不允许以他人的加害行为足以发生同一结果以求免责,从抑制加害行为的目的来说,也是不允许的。对此,各个加害人对被害人应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5、在现实损害中,如果只有甲的行为会引起乙的损害,假定没有甲的行为,与甲的行为无关的别的事情丙也会引起同样的损害,关于甲的责任,就应该考虑丙的情况。对此,在德国法上,称甲的行为为侵害原因(eingriffsuvsache),丙的情况为预备的原因(reserveursache)或假定的原因(hypothetischer ursache),丙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称为假定的因果关系或者凌驾的因果关系(hypothetische od.uberholende kausalitaten),甲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6、假如某一加害人的行为尽管有原因性和可责性,但是因为事后发生了其他异常原因使前一加害人的责任被否决。例如,甲伤害乙,乙去医院的途中因车祸丧生,甲应该负的医疗责任因乙遭车祸而不再发生,汽车肇事者应当对乙的死亡负全部赔偿责任。
     (四)多因多果,是指几种行为或者物件同时或者先后对未有损害或者已有损害的对象互相作用,产生了混合的多种结果。其中,原因为复数,结果也为复数,原因是多个行为人的多个加害行为,结果为受害人的多项损害后果或者多个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将各种结果分别计算清楚。
     三,英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英美侵权法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采取了一种“两分法”,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考察和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分两步进行,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亦称“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还必须认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亦即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只有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才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宽松,只要符合无A即无B则认为A与B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比较严格,它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之上,还要从法律的规定、司法政策以及公平正义、案情发展的逻辑及一般人的感觉等方面综合考虑。⑧
     两分法从两个层次上清楚地分析了因果关系的大致框架,是在实践中证明的为解决民法和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的一种十分重要和有效的思维方式,对于我国研究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为这种两分法区分了原告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和法庭确定加害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不一定判决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还要考虑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达到法律的要求。
     (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fact /factual causation),是指撇开其他一切因素的考虑,单纯从事实真相的角度去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设计客观事实问题,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寻求事实上的原因,其过程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探析导致产生该结果的具有原因力之事实。例如甲驾车操作不当,与酒醉后的乙所开之车相撞,乙车失控撞倒路旁的电线杆,电线杆的倒地使输电线断裂,造成附近一医院停电,负责临时发电的丙擅离职守而未能及时开动发电机,停电致使靠电能运转的生命装置停止工作,病人丁因此而死亡。在这一因果关系之链中,甲驾车操作不当,乙酒后开车,丙的擅离职守,都是造成丁死亡的事理上的原因。对结果具有原因力之事实,不仅包括作为形式(Act),也包括不作为形式(Omission)。前述事例中丙的行为,即是不作为之原因事实。
     英美侵权行为法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论,强调在认识因果关系的起初阶段坚持以客观单纯的态度对待引起或者可能引起损害的事实,这无疑是一种科学的法律认识方法。实际上,我国民法学界讨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主要是讨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强调原因和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联系的客观性。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law /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加害人的加害 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事实上的原因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直接引向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了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还必须认定其行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判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着重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涉及到法律政策,案情的具体社会环境,当事人的特定状况,时代背景以及伦理价值观念等等因素,需要综合考量。正如英国法官赖待(WrZsht)在一个著名的判例中指出的:“在各种各样的事物联系中,法律必须基于中肯而简单的实际理由(它们多半不是纯摔的逻辑推论),抽出某些环节来。⑨”波兰法学家查科斯基也指出,绝对有必要“以某种方式对这些现象加以区分;易言之,原因与结果的链环所包含的现象极为广泛,必须设立一定的界限才能使之成为作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前提的因果关系。”⑩
     英美侵权行为法理论还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表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美国侵权法采用最近原因说作为判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标准,因此,最近原因又称法定原因(Leagal Cause)或者责任原因(Responsible Cause)。从语义上看,最近原因之称谓在此处是不准确的,但是自英国法官培根始用至今,这一术语已为美国的法官、律师和法学教授们所惯用。在审案中,有无事理上的因果关系,由陪审团决定,而判断最近原因以裁定责任的有无与范围则是法官的职能。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理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才能进而考察何为最近原因,事理上的原因并非都是最近原因。过去英美侵权行为法著作总是花较大的篇幅讨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在一些较新的文献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似乎得到特别重视。英美侵权行为法注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由侵权行为法的具体情况而决定的。由于英美法系更加注重的是判例,而不像大陆法系那样注重成文法立法,英美的侵权行为法中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也没有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价值标准,而是要求法官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在审理每一个具体的侵权行为的案件时进行价值的衡量和判断来进行考察和判断。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不象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那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是依据现有的法律条文进行判断。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更为注重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三)简介美国侵权行为法判断因果关系的规则与实践美国侵权行为法在19世纪中晚期才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形成侵权行为法部门。○11其中的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和规则也是在这一过程中形成确立的。
     为在侵权案件中统一而公正地认定因果关系,美国侵权法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判断原因的标准,将其归纳起来,可分为两个基本的类别,其一称作事理上的原因,其二称作最近原因。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就是将这两项标准加以综合运用的结果。
     首先,为了客观而准确地追寻事理上的因果关系,美国侵权法设立了两个基本的判断法则:若无法则与重要因素法则,并以此为本,派生出不同的确认原因与责任的方式。例如事实上的复合原因,市场份额责任和减少有利机会的责任。
     其次,法律判断:最近原因(proximate cause)最近原因作为侵权责任的依据,是因果关系学说中的重要术语。对其内在的根本含义,学者们的理解与表述并不一致。《布莱克法学辞典》解释最近原因认为:“这里所谓的最近,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12而美国著名侵权法专家Prosser则认为,Proximate一词,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最近原因即是时间和空间上与损害结果最接近之原因。○13法官与学者们也力图归纳出统一的公式来判断何种行为属损害结果的最近原因。其中有标准如最终过失人规则,即按照时间顺序、以造成损害的最后行为人之行为作为最近原因。有重要因素法则,认为行为人之行为若是损害结果的重要因素,此行为属最近原因。有原因条件说,以行为人的积极行为作为原因,行为环境为条件,积极行为是最近原因。有公平说,以受害者之损害可否公平地归咎于被告之行为,认定最近原因。有系统分析法则,将被告行为所形成的积极原因或者被告行为引起另一积极原因而导致损害,视作最近原因。总之,迄今为止尚无通用而明确之公式作为判定最近原因的标准。
     第三,介入原因(intervening cause)在美国侵权法中,介入原因系旨在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出现的另一种独立的原因力,介入原因通常会影响原有的因果联系,如果在一定条件下介入原因改变了原有的因果联系而造成原有因果关系的中断,介入原因便成为替代原因(Superseding Cause)。替代原因使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再存在因果联系,即说被告行为已不是损害结果的最近原因,被告因而得以免除责任。判断介入原因是否造成因果关系的中断而成为替代原因,美国法院通常采纳的标准是:①确认介入原因应否为被告所预见,若应当预见,该介入原因不是替代原因,若不可预见,则为替代原因。②介入原因之产生是否为被告行为自然或正常的引发,若介入原因系其自然或正常之引发结果,则不为替代原因。○14
     四,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若干学说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目前世界上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很多,以下就分别加以讨论。
     (一)条件说条件说是大陆法系中研究因果关系的最古老的理论。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于1858年提出条件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的价值,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会发生损害,各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条件说认为,在因果关系中,行为与结果,行为是前事实,结果是后事实;无前事实的行为,不会发生后事实的结果,这种关系被称为“条件的事实关系”。也就是说,一事的发生总会有一定的事前条件,缺此条件,此事实不会发生,此条件为这一事实的原因,所发生的事实为此条件的结果。条件说的特征是:1、只要作为结果发生的条件,不管是单一的、复数的、直接的、间接的还是起主要作用的条件,起次要作用的条件,都是结果事实发生的条件。2、只要是条件都是发生结果这一事实的原因。3、一切条件都是平等的、等价的。所以条件说也称为条件平等说或等价说。所谓平等或等价意味着凡条件皆是原因,不分作用的主次,这就意味着一切条件都是原因,对结果都是必然的条件。另外,一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又可能成为另一损害结果的条件,则最初的损害行为(条件)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最后的损害结果间也构成因果关系。前者如某甲高速驾驶制动失灵汽车撞伤突然横穿公路的乙;后者如甲致乙受伤,乙因伤住院又遇火灾死亡等。条件说实际上是一种关于客观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学说,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相似,这种学说的主要优点是简便易行,客观性强,但是条件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是漫无边际,无限扩大了归责的范围。正如一位法国学者所批评的,依条件说的观点,若埃及艳后的鼻子稍略短些,则世界之历史必已改写。○15 意思是如果埃及艳后的鼻子稍略短些,其既非如此艳美,则凯撒及安东尼亦非其情人,欧洲历史必然改写,世界历史随之改变。同时,条件说将所有的条件都看成是等价的,忽略了过错程度在侵权行为中的作用。
     (二)直接结果说直接结果说,认为被告应对其行为或应由其负责的时间引起的一切直接后果负责,《法国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的违约人对违约的直接损害负责的规则也适用与法国的侵权责任领域。这种学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一些法典的认可,并且于1921年至1961年期间在英国流行。○16直接结果说认为,损害行为只与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基于该直接损害结果“继起的行为和事件”则应排除于因果关系之外。对非直接损害结果来说,被告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条件,而不是法律上的原因。实践中划分直接结果与非直接结果的一种常用的方法就是接顶非直接结果为与加害人的行为在事件上继起的行为或者时间所造成的。因此,只要是在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个中介的行为或者事件,这个行为或者事件是与加害人的行为在时间上继起的,加害人的行为就可以因为“非直接结果”或“间接结果”而免责。但是这种方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存在终结行为或者事件的请下就一概免除被告的责任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在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因此,有必要对“继起的行为和事件”加以限制。对此,通常采取的办法是,规定只有在继起的行为是第三人的“自由”行为或者继起事件具有“反常”性质的时候,被告人才能拒绝给付赔偿。所谓“自由”行为,就是由行为人自己的独立志志所支配的行为,即行为人自觉、自愿和主动的行为。所谓“反常”性质的事件J实际上是指人们通常不能预见和不能预防的事件。
     对非直接结果加以界说的另一种方法,是指出它不是起始行为或事件所足以造成的那种结果。法国法院关于披抉汽车致人损害的判例就采用了这种观点。在汽车所有人对汽车欠缺要善保管的必要注意致汽车被盗,盗车人驾车肇事后弃车逃跑的案件中‘法院认为,盗开汽车是切断被告(汽车所有人)的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链环的自愿行为,因此被告的过失不是足以引起原告所受损害曲直接原因。
     (三)盖然性说盖然性说是在日本公害法星期的过程中出现的一种学说,对于解决许多有害物体侵害他人身体的案件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十分有效。所谓盖然性因果关系说,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担举证责任的理论,即由原告证明公害案件中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然后由被告反证无因果关系,不能反证或者反证不成立,法院即判定有因果关系。这种举证责任的分担,是由公害案件的复杂性决定的。因此认定公害案件的因果关系,往往设计专门知识,须具有调查认定的经济能力和可能性,这些方面对原告而言往往是力所不济,故诉讼中不能要求原告负全部的举证责任,只须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一定联系就可以;而对于被告,因为具有调查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应技术条件与资力,这种调查是其预防损害发生的应尽义务。因此,由被告反证无因果关系,否则就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具有更大的合理性,这对于解决公害案件较之其他因果关系理论是更为可取的。○17盖然性说的因果关系理论或者说证明方式,克服了传统侵权行为法对于受害人的专业知识、资料等要求过高的缺点,对于保护受害人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真实的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这一理论在产品责任案件、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案件等侵权领域,已经并将进一步得到适用。
     (四)一,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概述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理论继受苏俄民法理论,概括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条件。在这几个构成要件中,“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着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主观过错”是当事人为某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三个方面相对来讲都是比较容易考查判断清楚的,而“因果关系”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主观判断。因果关系的性质以及其复杂性决定了是否将其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并不能够解决审判实践中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目前各国都毫无疑问地承认因果关系是构成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这一点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普遍认同,然而对于如何在理论上认定因果关系以及在实践上如何运用,各国都没有统一的观点和方式。正如一位美国学者尖锐批评这种状况说:“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proximate cause)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本文就立足于我国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研究,借鉴国外的因果关系理论,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了综合的思考。
     (一)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时间,行为及其造成的某种状态在特定条件下,引起或决定民法保护对象受到侵害的一种客观联系。与其他学科上的因果关系相比,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
     1、与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哲学学上讲,因果关系是认识事物运动发展过程中前后相继的事物之间的相互制约、联系的一对范畴。世界是由运动着的事物所构成的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这种普遍联系归根到底就是物质、能量和信息从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从一个系统向另一个系统的转化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其中一些事物或现象总是产生于另外一些事物或现象;而一些事物或现象的灭亡,也总是要转化为另外一些事物或现象。当我们把前后相继的两个事物或现象从普遍联系中分离出来,孤立地研究他们之间的相互制约和依存关系时,就产生了因果关系的观念。我们把产生或引起某一事物或现象的现象叫做原因,而把在制约关系中被产生的另一现象即原因作用的后果叫做结果。因果关系往往同时间的顺序性联系着,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辨证的,是对立的统一。因此因果关系是世界普遍联系的中介②。任何个别事物,都是由先在事物转化而来的,是先在事物的结果;它又必然转化为其他事物,因而又是后来事物的原因。这样,宇宙中的各种事物就形成了一个相互依存的因果联系链条。其中每一个确定的因果关系,都是整个链条的一个环节,是其他许多事物或现象相互关系的中介。因此,哲学的因果关系是建立在普遍联系的基础上,这种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广泛性,成为哲学上的原因,可以是任何对结果产生影响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从理论上讲,任何在时间上发生在结果之前的与结果产生具有同一性的因素都是原因。因此,哲学上的原因不仅包括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和次要的、非决定性的原因,还包括必然的原因和偶然的原因,主观的原因和客观的原因等。同时哲学意义上的结果,可以是任何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
     (2)客观性,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普遍存在的、客观的,是作为人认识客体的事物之间的联系。尽管在因果关系的产生中,可能夹杂着人的主观因素,但在哲学因果关系上,只考虑人的外部行为,而不考虑人的认识程度和心理状态,因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采取的是唯物主义的立场,这种因果关系是一种事实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从世界观和方法论的角度来考察因果关系的。因此,它是认识法律、社会和自然因果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因为这些因果关系是从世界普遍联系中抽取出来的一个环节。
     虽然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具有客观性,观念性,次序性,条件性和关联性的特点,但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又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侵权行为中的原因只限于人的行为,而不包括与人的行为无关的自然原因,侵权行为中的结果只限于与人的行为有一定联系的损害后果(物质的或精神的),而不包括其他后果。由于人的行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如自然事物间的因果关系那样具有确定性和必然性,这也会最终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2、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在许多地方具有一致性,但仍存在一定的区别。这主要体现在:
     (1)对于结果的规定不同……刑法上的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后果,这种结果在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时,应以一定程度的危害结果为条件或作为加重条件,而在行为实施犯时,则不需要有结果的发生。因此权威学者认为刑法上有些犯罪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民法上,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没有给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造成损害,则不成立因果关系,亦毋须承担法律责任。
     (2)对于结果的危害程度是否有要求不同……刑法上的危害后果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方可成立,而民法上的危害后果有许多是达不到刑法规定的程度的,但这并不妨碍侵权责任的成立。
     (3)作为原因部分的违法行为的主体不同……刑法上的原因行为一般都是个人的行为,而民法上的原因行为则可以是个人的行为亦可以是组织(如法人)的行为。由于原因行为者不同,在责任承担时,在刑法上往往由个人来承担,而在民法上往往由个人或组织来承担。③
     (二)确认因果关系的标准的可行性论证虽然目前各国对于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有无以及如何认定存在各种理论,但是共同的一点是认为因果关系是可以有一个标准的;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可以确定的,只是各国根据不同的国情和习惯采取不同的方法而已。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因果关系之间能够有标准可循主要是以下原因:
     1、原因与结果以及其联系都是客观实在。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世界是物质的世界,物质是客观存在的,而物质之间的联系又是普遍客观的联系,作为联系中的一种因果关系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整个物质世界不断运动变化的过程中显示出来的客观的普遍的内在的必然联系。民法中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也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④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侵权法中的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的联系同样是客观,有规律的和可以认知的
     2、因果关系标准是对因果关系的规律的认识。因果关系标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发展变化规律的概括和总结。因果关系成立或中断,虽是对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结论性评价,但它实质上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就象超载超过轮胎额定气压致轮胎暴裂一样,因果关系的出现也有一个量的积累和质的改变。当损害行为达到一定限度,就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出现。轮胎的额定气压值和货车的额定运载重量都是安全有效运输作业的最高限度。这个“限度”即引起事物质的改变的量就是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对客观事物内在本质的规律性认识。其一方面是客观的、确定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要受事物内在规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因果关系标准又是相对的,不确定的。由于认识的局限和个体差异,人们对因果关系标准的认识是有区别的,并且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根据因果关系及其标准的客观性与相对性原理和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实现因果关系标准在主观和客观上的统一不仅可能,而且甚为必要。
     3、两大法系各国已有的研究成果是探求因果关系标准的阶梯。大陆和英美法系各国在民商法研究中,积极吮取刑法中有关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已经对因果关系的标准问题作了很多有益的研究和探索。英美学者围绕“近因”(proximate cause)理论,相继提出了以“通常足以导致损害发生者”为标准的“相当说”和以直接损害结果为标准的“直接结果说”(the direct consequence theory)以及以“理智之人的预见力”为标准的“预见力说”(the foreseeability theory)等学说。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学者还提出了条件说、充分原因说、盖然性说等理论。这些研究成果虽然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为探求因果关系标准提供了不少的参照物。
     (三)对因果关系概念的具体分析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损害结果是因果关系中的结果。然而在现实的民法的各种侵权行为责任中,情况却复杂得多。因为在上述因果关系的定义中,仅仅以违法行为作为原因,容易使因果关系成为违法行为概念的一部分,其结果会使法官仅注意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违法的问题,而将一些很难确定为违法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从因果关系中予以舍弃,从而不利于正确确定责任。而且,损害发生的原因和复杂,如果把一切造成损害发生的行为,都作为违法行为对待的话,必然会扩大违法行为的概念。从严密的角度来讲,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应该该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因果关系的原因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其中主要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因为现实中大部分侵权都是引起损害的行为所致,例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认得行为有多种划分方式,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单个行为与共同行为等等。另外,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还包括引起损害发生的物件,而此物件系由被告占有或者所有。例如,建筑物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而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须对其所有,占有的致人损害的物件负责。因为,假如仅仅按照“因果关系的原因只包括行为人的行为”的标准判断的话,因上述物件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则要负担比较复杂的举证责任并且处于非常不利的位置,而且很难确定加害人的责任。⑤所以,物件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对其致人损害的物件负责。这样的话,受害人只须证明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足够了,而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是否应当负最后的责任,就需要确定过错问题判断其他因。
     二,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由因果关系的不同产生过程决定的。在民事侵权中,侵权结果可表现为两种形态:一种是物质或者精神上直接或间接的损失,一种是可能造成物质或者精神损失的一种不法状态。⑥而造成结果的原因,数量上有多有少,作用上有大有小。根据其在发生过程中的不同作用,可以分为根本原因和非根本原因,即内因和外因两种。内因是规定事物发生变化的实质原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据,它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内在的,本质的,稳固的,确定不移的联系,决定事物变化的基本方向和趋势。外因是内因得以实现所凭借的各种因素的总和,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外部的,非本质的,不稳定的,暂时的联系,决定事物局部变化的外貌并加速或者延缓事物变化的过程。内因和外因的互相作用决定着事物的发展。任何一种原因都不能单独地,孤立地引起事物的发展。但在实践中,我们主要研究某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区分内因和外因主要是帮助认识原因产生结果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只是外因时,这个原因产生损害的结果就只是偶然的。在民事案件的某一因果关系中,主要研究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故除内因的必然作用以外,因果关系外在表现形式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一因一果。这是侵权行为中最常见和最简单的一种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指一种必然要产生某一结果的行为或者物件直接作用于某一事物,并直接产生一种必然结果。在这种情形,原因和结果都是单数,原因是单个的造成损害的因素,结果是受害人单纯的损害后果,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的主题和侵权责任的范围都是比较容易判断的。
     (二)一因多果,是指一种行为或者物件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直接或者间接地产生了多种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原因是单个的加害行为,而结果却为数个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或者一个受害人的数个损害后果。例如,汽车司机违章驾车撞伤行人后,又冲入路边毁坏房屋和屋内物品。这时,肇事的汽车司机的违章驾车行为是单个的加害行为,而结果却为多个,即行人被撞伤和路边的房屋和屋内的物品被毁坏。事实上,这种形式仍然可以看作是一因一果的表现形式,因为一个原因不管引起的损害结果有几项或者说设计几个人,都可以看作是一个后果,这两者并无实质区别。
     (三)多因一果,是指几种行为或者物体同时或者先后互相发生作用,引起同一结果的发生。在这里,原因为复数,结果为单数,原因是多个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件,结果为受害人单一的损害后果。关于多因一果,我国民法理论未作详尽的研究,但是国外法学对于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表现形式却作了十分精细的研究,是十分值得我国民法理论借鉴的。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又要细分为以下几种来判断侵权责任的追究⑦:
     1、复数的原因构成之后引起一个损害后果,而其中的任何单纯的一个原因不具备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这种情况可以称之为原因的“必要的竟合”,特点是各个原因依次出现,共同构成原因力引起损害,多个加害人应该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2、复数的原因共同发生作用,可以根据其作用的大小分割责任,但是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人对受害人应该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例如盗窃团伙分工实施盗窃并致人损害,二个工厂排放含有有害物质的废水致人损害,行为人为主观的关联共同或客观的关联共同,作为因果关系是不可分割的。还有与自然力,偶发事故,被害人特质竟和发生的损害,复数加害人不仅对与自己行为的作用大小相应的部分负损害责任,而且对于超过其作用度的损害也应负责,但是公平起见未必对损害负全责。
     3、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由于不知道谁为加害人,实际上,所有的因果关系都是不存在的,只能推定适用某一种因果关系,是一种拟制,当事人可因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对此,复数加害人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4、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同时造成某一损害后果的时候,如果没有其他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也足以造成同意损害后果。例如甲乙两人共同杀死丙,每一个人都为致命伤。在此情况下,从“不能援用他人的不法行为以求免责”的观点看,不允许以他人的加害行为足以发生同一结果以求免责,从抑制加害行为的目的来说,也是不允许的。对此,各个加害人对被害人应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5、在现实损害中,如果只有甲的行为会引起乙的损害,假定没有甲的行为,与甲的行为无关的别的事情丙也会引起同样的损害,关于甲的责任,就应该考虑丙的情况。对此,在德国法上,称甲的行为为侵害原因(eingriffsuvsache),丙的情况为预备的原因(reserveursache)或假定的原因(hypothetischer ursache),丙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称为假定的因果关系或者凌驾的因果关系(hypothetische od.uberholende kausalitaten),甲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6、假如某一加害人的行为尽管有原因性和可责性,但是因为事后发生了其他异常原因使前一加害人的责任被否决。例如,甲伤害乙,乙去医院的途中因车祸丧生,甲应该负的医疗责任因乙遭车祸而不再发生,汽车肇事者应当对乙的死亡负全部赔偿责任。
     (四)多因多果,是指几种行为或者物件同时或者先后对未有损害或者已有损害的对象互相作用,产生了混合的多种结果。其中,原因为复数,结果也为复数,原因是多个行为人的多个加害行为,结果为受害人的多项损害后果或者多个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将各种结果分别计算清楚。
     三,英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英美侵权法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采取了一种“两分法”,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考察和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分两步进行,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亦称“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还必须认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亦即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只有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才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宽松,只要符合无A即无B则认为A与B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比较严格,它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之上,还要从法律的规定、司法政策以及公平正义、案情发展的逻辑及一般人的感觉等方面综合考虑。⑧
     两分法从两个层次上清楚地分析了因果关系的大致框架,是在实践中证明的为解决民法和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的一种十分重要和有效的思维方式,对于我国研究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为这种两分法区分了原告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和法庭确定加害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不一定判决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还要考虑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达到法律的要求。(未完待续)
    

吴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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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2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