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 |
释义 | 案由: 李xx与罗xx于1950年1月在原籍广东省信宜县按习俗结为夫妻,婚后生有李春x、李夏x、李秋x、李冬x4个子女。70年代,李xx与罗xx及4个子女先后迁往香港定居,共同生活。1987年3月,李xx在深圳市宝安县城购买103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85.45平方米。1989年6月,李xx持香港律师阮兆耀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与被告吴xx在广西鹿寮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罗xx也参加了婚礼。此后,吴xx入住103号房屋,李xx常从香港到宝安与吴共同生活。1989年11月16日,李xx、罗xx、吴xx3人签订“真金不怕烘炉火”协议。协议载明:我3人……永结同心,白发到老。1989年8月,李xx又购买202号房屋1套,3房1厅,面积85.5平方米。随后将该房出租欧钗,李xx收取租金。1990年初,李xx、吴xx将103号房屋修改成2单元单门独户房屋,其中1单元(从原阳台处改成入门)由李xx与吴xx居住;另一单元(从原门口出入)以每月租金300元出租给第三人龚xx居住,由李xx与吴xx共同收取租金。1991年3月7日,李xx因故在香港死亡。同年3月至7月,202号房屋的租金由吴xx收取。同年7月以后,该202号房屋租金由李春x收取,后以530元租金租给陈金明居住,1993年1月至今又转租给第三人李善x居住。103号房屋的1单元仍由吴xx居住至今;另1单元由吴xx改以400元再次出租给第三人龚xx居住,吴xx收取租金至1992年6月底止。1992年6月5日,原告也与第三人龚xx签订103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1个月租金400元。尔后,原、被告为上述2套房屋产权、租金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李xx与罗xx早在1950年1月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4个子女,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李xx未与罗xx解除婚姻关系,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未婚证明书及声明书,与吴xx结婚,是重婚行为,李xx与吴xx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原告罗xx明知李xx与吴xx结婚,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参加他们的婚礼,后又与他们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吴xx与李xx结婚后,获知李与罗xx是夫妻,不提出解除自己与李xx的不合法夫妻关系,却与李xx、罗xx签订夫妻3人共同生活协议,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告李春x提出202号房屋是与李xx合资购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讼争的103号房屋及202号房屋,是李xx与罗xx夫妻共有财产,李xx死后,其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被告吴xx不是李xx的合法继承人,不享有合法继承权。基于李xx与吴xx不合法婚姻的主要过错在李xx,罗xx亦有责任,且吴xx已长期居住103号房屋,考虑其生活出路,罗xx的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中,应给予吴xx一定照顾。据此,宝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于1993年9月25日判决: 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x区x幢103号房屋,按现间隔,吴xx现住的单元(内有一房及配套的厨房、厕所)归吴xx所有; 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x区x幢103号房屋,按现间隔(内含二房一厅、改装的厨房、厕所)的一单元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流塘荔景新村第3幢202号房屋,其中一半归原告罗xx所有,另一半归原告五人共同所有; 三、第三人龚xx承租的103号房屋的二房一厅,1992年7月1日之后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四、第三人李xx承租的202号房屋,租金应交付给原告。 分析: 本案被告吴xx与被继承人李xx在内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的,李xx作为在香港定居的香港居民,来内地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了我认可的香港律师辨认(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并取得了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结婚证。但该项婚姻却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婚姻,不受保护。这是因为:一、去香港定居的自然人在香港进行身份登记时,其负责登记的各有关部门并不调查当事人登记是否属实,仅是以当事人的个人宣誓或者个人声明为准予以登记。因此,当事人已婚而未如实登记,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就只能是未婚证明,不能如实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二、我所要求的未婚声明书,是申请人个人在我所认可的香港律师面前宣誓作出的个人声明,而不是经确认的事实。因此,此种未婚声明书实质上是没有证明作用的。综上所述,李xx在未与罗xx离婚情况下,向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显是虚假的,据此所取得的结婚登记,不能产生合法婚姻,只能是一种重婚关系。我国婚姻法禁止重婚,因此,被告吴xx与李xx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就不能产生基于合法婚姻关系所生之权利主张。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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