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钛白粉售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释义 | 【法规标题】钛白粉售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发文字号】【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0.12.18 【实施日期】2000.12.18 【唯一标志】234881254 【全文】钛白粉售货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2000年12月18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7日通过传真签订的编号为010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11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仲裁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 2000年4月20日,上海分会组成×××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附件,本案于2000年6月2日在上海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到庭对本案事实作了陈述,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就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及相关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第二被申请人未出庭。庭后,申请人及第一被申请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 有关本案的一切法律文书、通知和材料均已由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秘书处根据仲裁规则第76条、第77条的规定有效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适用的法律,经过合议作出本案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2月27日,申请人作为卖方与第一被申请人(买方)通过传真签订了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签字一栏中除买卖双方签字之外,在买方签字栏还加盖有第二被申请人××市××区经济协作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约定:Seller:申请人,Buyers:第一被申请人,由申请人出售给被申请人钛白粉(TITANIUM DIOXIDE)400吨,其中R960 60MT,R103 40MT、R902 300MT,单价USD1561.00/MT CIF××中国港口,总价624400美元。付款条件为提单日后90天 L/C支付。装运期:1997年4月底前。其他条款注明:1/3提单和一份文件复印件应在货物从台湾运出后3天内用DHL直接寄送申请人。 合同订立后,第一被申请人按约向申请人开出两份信用证,申请人出运了300吨钛白粉,由于未修改信用证上不符点,致使信用证失效,申请人未能取得货款。为此,产生本案争议。本案当事人之间因协商无果,申请人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连带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美金468300元; 2.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连带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6686美元(按每日0.05%计算,从1997年7月23日起计,暂计至1999年11月22日)。 3.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连带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申请人为本案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合同签订后,1997年3月13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出编号为LC9237-97的信用证,用以购买200吨R902钛白粉,1997年3月19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出编号为LC9257-97的信用证,用以购买R960钛白粉60吨,R103钛白粉40吨,R902钛白粉100吨。 1997年4月2日,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发函,提出第一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与合同不符,需要修改。1997年4月3日,第二被申请人发函申请人,同意修改信用证,并接受信用证上的不符点。 1997年4月18日,第二被申请人发函通知申请人将200吨R902钛白粉的提单直接寄给××总公司。1997年4月24日,第二被申请人发函通知申请人将100吨R902吨钛白粉的提单直接寄给××远洋有限公司。 1997年4月28日,申请人按第二被申请人的通知将200吨R902钛白粉的提单(日期:1997年4月23日,编号:APLU041244184)寄给××总公司,将100吨钛白粉的提单(日期:1997年4月23日,编号:APLU041240057)直接寄给××远洋有限公司。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内部协调的原因,第一被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最后并没有按第二被申请人原先向申请人承诺的作出修改,致使申请人在寄出提单之后却无法获得货款。后虽屡经催讨,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都不愿支付货款。被申请人在本买卖合同中是共同买方,即为共同债务人,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连带支付货款义务。如果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之间是代理关系,规范其关系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该规定调整的是在外贸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调整国际贸易中买方与卖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被申请人不能以其是本案外贸代理人而逃避支付货款的义务。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 1.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是依照中国有关法规 建立的外贸代理和被代理关系,而不是共同买方。 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是代理进口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对外签合同。而在进口合同的抬头“买方”和“卖方”栏中买方只有第一被申请人一家,并不存在二家。由于第二被申请人无外贸经营权,不能作为进出口合同的当事人,因而在进出口业务上属无行为能力人,必须委托有关的外贸公司并通过他们开展进出口业务。他们在进出口合同的签章对合同的成立与否是无关的。第二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的章是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的要求,表示确认合同中的条款,即第二被申请人已经知道并同意代理人按此条款去签订合同而盖的,也就是代理进口协议中所说的副签的意思,而不是共同买方。 2.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进口合同实质并未履行,过失不在第一被申请人,而在申请人本身。第一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了进口合同之后,即分别于1997年3月13日和3月19日通过××信托投资公司开出两份金额为USD312200的信用证LC9237-97和LC925-97。信用证LC9237-97规定,1/3海运提单通过DHL寄给信用证申请人,2/3提单交银行议付;信用证LC9257-97规定,全套海运提单交银行议付。但申请人并未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去做,而是将两批货的各1/3提单直接寄给了其指定的两家公司,因而导致买卖合同未被履行。申请人并未按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将提单交给第一被申请人,而是依照第二被申请人的指令将提单交给其他公司,导致货款收不到,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引用法条: [1]《仲裁规则》第七十六条 [2]《仲裁规则》第七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4]《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5]《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6]《申请人××中国有限公司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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