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家和外国企业之间的仲裁的决议 |
释义 | Resolution onArbitiation between States and Foreign State Enterpries国家法研究院1989年在圣地亚哥举行的第64届会议通过的决议。其内容有9条:第1条:仲裁员从各当事人规定仲裁的合同获得其职能和权力。仲裁员既不得超越其权力,也不得不为了完全行使其职能所必要的一切行为,并应公正无私地和独立地行使其职能。第2条:仲裁员不得违反在国际社会中已显现广泛的一致的国际公共秩序原则。第3条:除非仲裁合同有相反的规定,应适用下列原则:(甲)仲裁合同可以与其所指的法律关系分离;(乙)仲裁庭决定其管辖和权力的存在和范围;(丙)当事人一方不论由于不依仲裁合同指定仲裁员,或由于撤回仲裁员,或由于采取其他阻挠性措施,而拒绝参加仲裁时,既不中止程序,也不妨害有效仲裁裁决的作出;(丁)如果在已经约定的地方进行仲裁已成为过度困难,仲裁庭得在与当事人各方磋商后,将仲裁地移至其可能决定的地方;(戊)一个仲裁员的阻挠性措施,包括拒绝履行职能,不应不合理地拖延程序。在其他仲裁员一致认为该项拖延已成为不合理的情形下,指定的当事人一方或机关应采取行动以替换负有拖延责任的仲裁员。如果上述当事人一方或机关未在合理期间内采取行动,提付仲裁的他方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使该仲裁员由有权机关予以替换。在替换的情况下,如果组成仲裁庭的多数仲裁员裁定程序已有充分记录,并有强有力的理由认为无须重复程序时,不必重复仲裁程序。除非当事人各方有相反的议定或应予适用的规则有相反的规定,即使并无替换,仲裁仍应进行。第4条:在仲裁合同的有效性受到攻击时,仲裁庭应适用下列各法律或原则中的一个或几个以解决该重点:当事人各方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各方所指定的国际私法体系所指示应适用的法律、国际公法或私法的一般原则、国际仲裁的一般原则、该仲裁庭所在地国法院适用的法律。在进行选择时,仲裁庭应在每一具体案件中以有利于仲裁协定有效的原则为指导方针。第5条:一个国家、一个国家企业、或一个国家实体不得主张无仲裁能力以反对其已同意的仲裁。第6条:当事人各方有完全的自主权可以决定应适用于仲裁的程序和实体规则。特别是:(1)对于所发生的每个争点,可以分别选择应适用的规则和原则,(2)这些规则可以从各不同的国家法律体系中得到,也可以从非国家的渊源如国际法原则、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商事惯例中得到。在当事人各方对这些争点未决定应适用的规则的情况下,仲裁庭应从第4条指示的那些渊源中补充必要的规则和原则。第7条:一个国家企业对仲裁的同意并不意含国家对作为仲裁当事人一方的同意。第8条:除非仲裁约定有相反的规定,用尽当地救济方法的要求不得作为实施仲裁的义务的条件。第9条:在一方面一个国家、一个国家企业、或一个国家实体,和另一方面一个外国企业之间的仲裁中不得根据国家的主权地位拒绝仲裁庭的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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