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精神病人监护人协议 |
释义 |
一、精神病人监护人协议 申请人:杨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XX县人,无业,住XX市XX镇XX路XX号,身份证号XXXXXX,联系电话135XXXXXXX。 被申请人:赵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XX省XX市人,XX市XX镇XX路XX号,身份证号5329XXXXXXX。因患精神病现在XX州二院住院治疗。 申请事项: 请求XXXX社区居委会同意申请人担任赵XX的监护人。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嫂子和小叔关系,被申请人赵XX长期患精神病,生活无法自理,原来有其父母及大哥、大嫂共同照看,后来,其父母先后去世,自19XX年X月X日起,赵XX由大哥和大嫂照看。20XX年XX月X日大哥去世。至此,赵XX的法定监护人中,父母、兄弟姐妹已经全部去世,无配偶、无子女、也无其他近亲属作为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被监护人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 为保护被监护人赵XX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合法权益,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申请人杨XX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自愿担任赵XX的监护人,特向大理市大理镇银苍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请贵社区同意。理由如下: 一、被监护人赵XX处于监护权不明的状态,急需指定监护人,明确监护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 赵XX的法定监护人中,父母、兄弟姐妹已经全部去世,无配偶、无子女、也无其他近亲属作为监护人,急需明确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赵XX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合法权益,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二、申请人杨XX申请担任赵XX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担任赵利全的监护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 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 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三、申请人杨XX作为赵XX“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自愿担任赵XX的监护人。 申请人杨XX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自愿担任赵XX的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合法权益,代理被监护人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履行监护职责。 四、申请人杨XX在过去的15年间一直参与或单独照看赵XX,对被监护人的情况非常熟悉,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监护关系。 1、从户口簿可以看出,户口簿登记的家庭成员一共五人,即公公、婆婆、小叔赵XX、申请人和丈夫。没有妻儿的赵XX长期患精神病,期间都是全家四人共同照顾,共同监护。 2、申请人的丈夫赵X去世后第4天,即20XX年XX月XX日,为加强对“五类”病人的监护管理,XXXX社区居委会指定我作为赵利全的监护人并与我签订了大理镇森林防火期“五类”病人监护责任书,居委会指定上诉人为监护人符合民法通则第17条第(五)项的规定,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3、申请人手里掌握管理的大理镇森林防火期“五类”病人监护责任书、大理镇银苍社区“证明”、 赵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单据、家庭户口本、赵XX的各类身份证件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在精神病人赵XX父母去世、无子女无配偶的情况下,作为其嫂子的申请人杨XX即为赵XX的实际监护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监护人赵XX处于监护权不明的状态,急需指定监护人维护被监护人赵XX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杨XX作为赵XX“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在过去的15年间一直参与或单独照看赵XX,对被监护人的情况非常熟悉,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监护关系,现自愿担任赵XX的监护人。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申请,恳请XXXX社区居委会予以同意为盼。 此呈 XX市XXXX社区居委会 申请人:杨XX XXXX年XX月XX日 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如何确定? 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一项法律制度。监护的设立,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两种方式: 一是法定监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二是指定监护。《民法通则》第17条第2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知,我国立法上,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指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有关组织指定;二是由法院指定。其中前一种是后一种的必经程序,即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必须由有关组织作出指定,再不服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指定的判决,并另行指定监护人;如果未经有关组织指定的,不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指定。 设立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对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首先须确认当事人为精神病人。但精神病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按照《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法院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都不具有这一职权,而且法院的这一职权不能主动行使,必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某一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法院受理后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审理中法院应当首先确认被申请人为精神病人。 依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则应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其近亲属得依《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顺序确定监护人。若近亲属就监护人的确定发生争议,则应由有关单位或组织指定。 三、监护人的职责有哪些? 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两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对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以保障其本人及社会的安全,并促其恢复健康为目的。至于财产监护,监护人得依法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代理监护人为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监护人在行使财产管理权时,得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使用或处分,但对不动产的处分,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是加以禁止或严加限制的。为了防止监护人利用监护关系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监护人不得接受被监护人的财产。有的国家在法律上还特设监护监督人,以保证监护人依法履行其职责,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利害有冲突时保护后者的权益,并设有监护法院等专门机构。 通过上文法律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精神病人监护人协议的知识,我们可以知道精神病人监护人是由监护人与村委会协商签订的。但是,监护人在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人期间,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且不得损害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网律师。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6]《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7]《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8]《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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