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分配正义 |
释义 | 亚里士多德最先把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一般说,正义就是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分配正义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的问题。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因此,分配正义要求按照均衡平等原则将这个世界的万事万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的全体成员。相等的东西给予相同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同的人。这里的平等指的是比例的平等(与数量的平等不同),所以分配正义就是求得比例的相称。这种正义是从承认人的不平等性出发的,而亚氏认为这种不平等性是自然造成的,是固定不变的。亚里士多德为衡量平等提出的标准是价值和公民美德。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分配正义的平等标准包括人格、基本需要、社会身份和功绩等。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分配正义主要是指荣誉(包括政治职位及财富)的分配。但是没有理由在其范围内将义务分配排除在外。例如,圣·托马斯·阿奎那就用“法律正义”这一术语来表达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而给个人设定责任和义务的制度。赫伯特·哈特企图将分配正义局限于专断歧视的情形。但是,分配正义的意义并不只局限于要求无歧视。当拒绝给予一个社会的全体成员以基本自由时,当一个政府未能提供安全与治安的基本保障时,当每个人都被按没收方式征税时,没有歧视,但无论如何都不能说是正义的。为人们提供机会以发挥他们的潜力并使他们获得最为适合的社会职业地位的任务,也属于正义领域。一个正义的社会秩序,除了要服务于对人类平等待遇的需要以外,还必须服务于人类其他需要。分配正义还要求防止不合理的歧视待遇、禁止侵害他人、承认基本人权、提供在职业上自我实现的机会、设定义务以确保普遍安全和有效履行必要的政府职责、确立一个公正的奖惩制度等。所有这些要求,在某种程度上都同人类的共同需要有关系。在民主政体的国家中,分配正义通常是由人民选举的立法机关执行的,在非民主政体的国家中,可能会把这一权力授给一个寡头政治的立法班子或独裁统治者。在一些社会中,司法机关分享执行分配正义的这一特权,其表现是法官被赋予了制定一般规则的决定权。在古罗马,一家之长被赋予了广泛的权力,他可以发布命令和规则以控制家庭成员和奴隶的行为。在中世纪社会,封建领主、诸侯和农奴的权利与义务,往往是由采邑的习惯法确定的。在国际社会中,国际法一直是规定和划定各国权力范围的手段。分配正义的问题,如薪金率和工时的确定,也可能在私人组织中发生。在中小学和大专院校中,有关评分制度的公平和恰当分配奖学金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都会变得颇为尖锐。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平均正义就开始起作用。参见〔平均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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