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正文:
一般而言,应该将该物保分为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物保优于人保是在债务人提供物保情况下产生。所以,担保法28
条规定的应为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故此,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其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是担保法关于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其确立了物保优于人保的规则。但是考察国外立法例和担保法理,物保优于人保规则并不是绝对的。
据此,关于人保和物保的关系总结起来就是:
(1)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先行使该担保物权而不得放弃该担保物权,否则,其他担保人应被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2)在第三人提供物保和保证情况下,债权人拥有选择权,可以自由地选择某一个或几个担保人行使担保物权,不存在物保优于人保的问题。
(3)在同一债权受到数个人保、物保的共同担保时,如果没有约定各个担保人的担保份额 ,各个担保人就债权人的担保债权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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