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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盗窃信用卡冒名使用案
释义
    信用卡诈骗(又叫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诈骗行为。盗窃信用卡冒名使用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案情」
    被告人:顾xx,男,25岁,江苏省武进县人,原系上海xx飞轮厂工人,住上海市。1993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顾xx于1993年5月24日下午,在上海市aa酒店大厅内,趁美国籍客人约翰。莫法在办理住宿手续不备之机,窃得该旅客密码箱一只,内有西铁城计算器、文件夹、圆珠笔、飞机票等物。嗣后,顾xx又到上海市国际贵都大饭店大厅,在总服务台附近,趁意大利籍客人曲莱费塞不备,在其敞开的皮包内窃得皮夹一只,内有1900美元、VISA(维莎)信用卡两张、意大利身份证、驾驶证、新加坡居住证、电话磁卡等财物。盗窃后,顾xx将所窃的美元非法兑换得人民币18700元。
    同年5月24日至31日,顾xx持窃得的两张信用卡,仿冒失主曲莱费塞的英文签名,与其女友贾某一起,先后在上海商城屈臣氏、纱林服装有限公司、汉生精品商场、瑞华工艺品商店、协和正章商场有限公司、东方商厦、锦沧文华大酒店、锦江饭店、银河宾馆、虹桥宾馆、华亭宾馆、上海文艺俱乐部有限公司等处购物、娱乐、食宿20余次,花费数额计人民币17400余元。案发后,顾xx尚能如实交代罪行。
    「审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顾xx犯盗窃罪、诈骗罪,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顾xx盗窃来华外国公民的财物,将其中所窃的美元非法兑换成人民币18700元,还冒用盗窃的信用卡购物、娱乐、食宿,花费人民币17400余元,连同盗窃的其他财物折价,共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64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顾xx归案后尚能如实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宣判后,顾xx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同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顾xx的行为应以盗窃、诈骗两个罪并罚为理由,提出抗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顾xx盗窃信用卡后,仿冒失主的签名,使用信用卡购物、娱乐、食宿的行为,是其盗窃行为的继续,应以盗窃罪论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顾xx的行为,检察院认为应定盗窃、诈骗两个罪,实行并罚;法院则认为只能定一个盗窃罪,不能定盗窃、诈骗两个罪。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被告人冒名使用信用卡这一行为的性质。我们认为,被告人窃得信用卡后,并未达到其占有信用卡所含财物价值的目的,必须通过使用该卡才能实现这一目的。被告人在使用信用卡时,虽然实施了仿冒失主签名的欺诈行为,但这只是为了取用信用卡的存款及允许透支的款所采取的必然手段,是其盗窃行为的继续,不应另定诈骗罪。因此,一、二审法院对顾xx的行为以盗窃一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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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6:5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