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收养纠纷的调解处理 |
释义 | 一、收养纠纷概述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也产生亲属关系。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双方不再具有抚养教育、赡养扶助及相互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也不再具有亲属关系。 由于收养行为可以导致当事人人身关系和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根本性变化,所以法律对收养行为规定了比较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收养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作了相当具体、明确的规定,符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收养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主管机关进行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既可以登记成立,也可以终止或解除。收养关系的解除有以下几种情形: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死亡;收养当事人依法办理了解除收养的手续。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法律禁止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都同意的除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收养关系解除的后果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消除,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恢复,须由双方协商决定。二是收养关系解除时,养父母与养子女因共同生活形成的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属于一方所有的仍归该方所有。三是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四是养父母可以要求补偿,如成年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 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即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对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都认为其为父母子女关系,但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收养。事实收养未经法定程序,当然不符合法律要求。鉴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在有关收养的法规和政策颁行前,由于当时收养问题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事实收养并不违法。在收养法规和政策颁行后的事实收养,则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收养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 收养制度是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实行收养制度对当事人和社会都是有利的。一方面,可以使某些父母已经死亡的孤儿以及出于种种原因不能随父母共同生活的儿童,在养父母的抚育下健康成长。另一方面,也可以满足无子女者的合理要求,使其通过收养子女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在年老时有所依靠。因此,应当更好地发挥收养制度的重要作用,积极调解处理收养纷争,维护良好的收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收养纠纷的调解处理原则主要有: 1、当事人地位平等 在收养问题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收养是一种变更和创设亲属关系的行为,必须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强迫,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因此在调解收养纠纷时,要让双方当事人明确在不平等基础上强行建立收养关系,不符合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 2、双方自愿和协商一致 收养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必须遵循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当事人在收养问题上往往有浓厚的感情因素。生父母愿意将子女送养,收养人有收养子女的愿望,收养才能成立。所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收养得以成立的前提,对建立稳定的收养关系有着重要的作用。 3、保护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 保护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样也适用我国收养制度。调解收养纠纷时,首先必须考虑是否符合子女利益,因为收养使儿童的生活发生了重要的变化,直接关系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如收养关系成立后,在被收养人成年前,收养人不得随意解除收养关系。其次要考虑是否符合老人的合法权益。如收养关系解除后,成年养子女对抚养其成年的养父母的赡养义务,并不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如果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虐待、遗弃行为,养子女还应补偿生活费和教育费。 4、不得违反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 收养子女既关系着当事人的权益,也关系着社会的利益。因此,成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例如,当事人不得有诈骗行为,不得违反计划生育和户籍管理的规定,不得借收养为名从事违法活动等。我国《婚姻法》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违法收养不发生收养的效力。 三、有关收养纠纷的案例 1、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条件 朱甲、夏某诉称,朱乙系朱甲的侄女,1972年由他们收养,朱乙与他们在浙江生活一段时间后回上海读书,朱乙的生活、教育费均由他们承担,并为朱乙倾尽全力。由于历史原因,双方之间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现朱乙成年后,非但未尽赡养义务,反将他们赶出住房。故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朱乙补偿他们人民币10万元。 朱乙辩称,自己自幼在浙江生活过,但并未与朱甲、夏某形成收养关系。回上海读书后,与祖母、朱甲、夏某居住在一起,自己的生父母也同住一个新村,且当时是大家庭共同生活。朱甲、夏某曾照顾自己,但系资助性质,而非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抚养,故不同意朱甲、夏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朱乙系朱甲的侄女,年幼时曾与朱甲、夏某在浙江共同生活,后返回上海就学,与其祖母、其兄及朱甲共同居住于上海某处,其生父母也迁至附近居住。朱乙自小称呼朱甲为“阿姆”(即宁波人对母亲的称谓),受到朱甲的照顾、资助,但朱乙与生父母继续往来,双方不仅以父母子女相称,而且生父母还承担朱乙一部分生活与教育费用。 法院认为,收养关系成立的最本质特征,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起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消除了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有相当长一段时间共同生活在一起,朱乙亦称朱甲为“阿姆”,但由于朱甲与朱乙的父母就朱乙是否系送养、收养意思表示不明确,以致朱乙未与生父母消除关系。长期来,朱乙以女儿的身份同时与朱甲、夏某和自己的生父母保持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同样得到生父母的抚养。因此,在朱乙未与生父母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的前提下,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故朱甲、夏某要求与朱乙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因此朱甲、夏某要求朱乙返还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不支持朱甲、夏某要求解除与朱乙的收养关系并要求朱乙补偿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 2、收养关系的解除 陆某、丁某系养母子关系。1957年,陆某与丈夫陈某收养了丁某,并将丁某抚养成年。然而多年来,丁某对陆某关心、照顾较少。由于陆某患有多种疾病,年纪较大,丈夫陈某又于1999年11月去世,生活无人照顾,故陆某诉至法院,要求与丁某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丁某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人民币46800元(每月按300元,计13年),上海市成都路某号房屋由自己居住使用。丁某辩称,陆某抚养其成年是事实,1983年其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未成,之后双方关系尚可。自己成家后与养父母分开居住,近年来对陆某关心较少,但未虐待、遗弃陆某,现同意陆某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考虑到陆某多年的养育之恩,同意给付陆某人民币5000元,房屋的处理同意陆某的意见。 法院查明:上海市成都路某号系租赁房,承租人为陆某,面积为13.7平方米,陆某户籍在该房内。丁某婚后分到上海市宝山五村某号公有房屋一套,2001年5月丁某出资购买了该房的售后产权,丁某户籍在该房内。目前陆某每月的退休工资为人民币600元左右。 法院认为,陆某、丁某系事实收养关系,近年来双方关系淡漠,现双方对解除收养关系意见一致,予以准许。考虑到陆某养育丁某多年的实际情况,对陆某提出给付收养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用的数额酌情确定。对于住房问题,双方对两处房屋的归属意见一致,予以准许。据此,法院判决解除陆某、丁某的收养关系;丁某给付陆某经济补偿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上海市成都路某号由陆某租赁使用,上海市宝山五村某号产权房归丁某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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