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上诉人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卫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
释义 | 上诉人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8)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05号令其向被上诉人刘卫红支付运费255114元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卫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衡阳金冠混泥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薛名沛与被上诉人刘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非均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案外人刘小林、袁友清、邓其亮、邓其祥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合伙承包承接洛湛铁路玉林至芩溪段商品砼供应工程,设立了中铁九局洛湛铁路建设中心搅拌站,并约定由刘小林承包。2005年12月26日,邓其亮未经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授权而使用其私章、交该搅拌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北流支行为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开立了帐号为45001664145059888888账户;该搅拌站并私刻和预留了一枚虚假的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鉴。2006年4月1日,刘小林以该搅拌站的名义与刘卫红签订了运输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合同期限、运费标准及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约定由本合同签订地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1月20日,该搅拌站向刘卫红出具运费结算单、尚欠运费255114元,加盖了一枚虚假的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段伏祝的签名。刘卫红认为该搅拌站系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设立、该运费结算单属于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于2008年8月22日向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运费255114元,遂引起纠纷。 本案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通过起诉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华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的执行款中代为转付给被上诉人刘卫红的运费255114元,其他具体事项已另行协议附卷;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上诉人刘卫红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上诉人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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