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之完善与构建 |
释义 | 早期的法学家曾经预言:由于近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将导致传统的解纠方式和社会调整机制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法律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成为历史的必然。现代学者伯尔曼也指出:“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他们或多或少的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然而,这种观念逐渐发生了变化。最显著之处就在于20世纪60年代以来,众多的国家和地区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正,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变革,尤其是对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和完善。?这种变革一方面使当事人可以在没有专业律师的指导下通过一套便利的程序参与诉讼,解决纠纷。另一方面也有效地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使司法大众化、平民化。本文拟通过对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分析和比较,借鉴与参考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简易程序的实施情况,对该程序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小额诉讼的背景及理论基础 (一)小额诉讼的背景资料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审判程序而言的,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其产生有一个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的过程。?小额诉讼程序亦是如此。早期,传统的法学领域深深地受到了“程序优先权利”这一古老法谚的影响。在民事诉讼上就表现为诉讼制度的形式主义和理性主义,民事诉讼机制被设计为一种极为缜密的,必须由职业法律家参与运作的程序或过程。当事人通过一系列繁琐的诉讼程序从而实现自己所追求的正义。然而,生活节奏的加快和民事纠纷的多样性、复杂性,迫使人们希望通过一种更快捷有效的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通过普通程序解决那些性质简单或金额较小的纠纷时,当事人投入的诉讼成本(或称诉讼投资)远大于所获得的胜利结果。这个时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获得正义的希望,对诉讼敬而远之。就国家而言,大量未能审结的案件的堆积,审判资源的极度浪费不得不转而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与此同时,法学家们也不得不面对“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的尴尬,开始考虑将诉讼经济原则、效益原则摆到一个更高的地位。正是基于这些考虑人们产生了这样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这种态度开始并且已经影响到审判的制度理念。?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新的制度理念,出于对诉讼效率和效益的重视,以尽可能低的投入获得诉讼的最大化,提高诉讼的效益,使当事人能以与诉求金额相当的费用实现其权益。可见,正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加快,人们客观上要求以快速便宜的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促进司法的大众化的现状使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成为必然与必要。 (二)小额诉讼的基本理论问题 小额事件是指案件情节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事件。当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他替代物的情况,如小额消费交易产品瑕疵的救济、零售商的价金请求、小额消费借贷及小工程承包工程款的给付请求等。小额事件因其金额的特殊性,需适用特殊的程序进行审理,从而引发出小额诉讼的概念。然而由于理论界对何为小额诉讼程序尚缺乏准确的界定,加上我国现行的理论和实践未规范区别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导致形成小额诉讼程序即简易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的误区。笔者试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一界定。?从广义上讲,由于立法的原因,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只是由于标的金额的不同使案件在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进行了划分。在这个意义上,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并无大的区别,我们不妨将它界定为: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审理小额、简易程序案件适用的一种特别程序。从狭义上讲,这是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化为目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是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独立的程序。我们将它界定为:用来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的特别程序。本文在以下所讲的小额诉讼程序仅指狭义意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其设立除了社会现实的原因外,还存在深层次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在于: 1、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效率正义。不论是马克思主义宏观经济分析还是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微观经济法学方法都确立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只是后者更是在前者的定性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定量分析。作为经济分析法学的集大成者美国的法学家波斯纳在其同胞R.科斯(Ronald Coase)提出的交易成本理论的基础上将法律制度的设计原则确定为效率原则,并进一步将经济分析方法扩大到几乎所有的法学领域,使得经济效益成为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将经济效益作为取舍某一法律制度的最高标准。在这个意义上,效率就是诉讼正义与公正。这种观念在“发展就是硬道理”的今天尤其具有生命力。那么作为法律制度的诉讼制度与经济之间联系何在呢?笔者以为主要就体现在法律效率上,即诉讼制度(程序)是促进经济发展还是阻碍经济发展。在多大程度上促进(或阻碍),现存的诉讼制度是不是最佳的,能不能通过调整进一步提高效率,实现正义,这是其一。其二是诉讼制度本身的效率问题,也就是说这一诉讼成本是不是最低的,还有没有降低的可能。从交易成本理论来看,诉讼制度的成本主要由立法成本、维持现有制度所耗费的社会资源以及当事人为解决法律纠纷所花费的成本。除了立法成本和所耗的社会资源是政府在维持法律制度的直接开支外,大量的成本和费用都是由当事人支付的。这些高额的成本支出事实上制约了诉讼活动的进行,制约了诉讼正义的实现。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大量经济纠纷中,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以“迅速地获得财产或债权的返还或陪偿为目的”。?对他们而言,效率就是最大的正义。因此,有必要通过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费用等手段来实现诉讼制度的低成本化。而这种在兼顾公平的前提下,提倡效率优先的小额诉讼程序无疑具有极大的经济优势。它通过短暂而不草率,简化而不随意,低廉而不劣质的程序极大地促进了纠纷的解决,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的稳定。 2、从宪法的角度看,人民享有接近司法、接近正义的权利。在法治国家,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最基本性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必须使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距离拉近,使司法大众化。现代国家所倡导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主张,绝大多数纠纷在其他机构部门无法解决时,以司法程序(法院审判)为最终解纠手段。这样客观上使司法成为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为了保证这一屏障的坚固,宪法赋予公民诉讼权利上的保障。然而,这种保障往往着重于尽可能帮助公民于诉讼中为严密之攻防、辩论及赋予更多的审级救济机会,亦即偏向于帮助人民追求一慎重而正确的裁判,以实现其实体利益,而忽略了当事人所欲保障的实体权利与其行使权利过程中所支出的劳力、时间、费用比例是否相当的问题。为了保障公民不因贫富贵贱平等地享受司法保障的权利,平等地使用司法资源,行使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应尽可能简化法的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负担,保障当事人有接近裁判的机会。因为“如果只有富人才能付得起钱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即使用精心保障的司法制度也基本上没有什么价值可言。”?因此,从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制度的机会,接近正义的角度出发,应设立快捷的小额诉讼程序。以英国全面修订《民事诉讼规则》为例,沃夫爵士就旗帜鲜明地以《接近司法》(Access to justice)为题,倡导简化诉讼程序,改革诉讼规则,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增加诉讼的确定性,强化公正审判,促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接近。? 3、从诉讼的效益角度看,诉讼应遵循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或当事人(公民个人)遭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这就不难理解在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超过他(或她)可能从诉讼中获得的利益时,当事人往往放弃诉讼,因为其继续诉讼的结果只能是“赢了官司,赔了钱”。费用相当原则要求我们正确地处理司法资源如何合理分配的问题的同时,注意平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投入和支出,这也是设置小额程序的出发点和法理之一。各种诉讼程序的设置,一方面使法院和当事人有可能充分的利用我国的程序保障,充分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给当事人提供了选择的机会,以最小的诉讼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 4、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诉讼应遵循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适用不同的程序的法理,从而实现诉讼的保障机能。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叶子一样,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也不可能千篇一律。尽管我们将其分类归纳,总是有此类型与彼类型之分,针对这不同的类型适用同一种程序去处理是不可想象,也是不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想的。只有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设置不同的诉讼程序,才既符合理性思维,又便于诉讼的有效进行。试想,诉讼金额小而数量多的案件与诉讼金额多的少数案件两者的审理程序应一致吗?答案不言而喻,那么对于某些当事人之间争执不大,其追求迅速而经济裁判之需求度较为强烈的案件与那些因讼争性强,其追求慎重而正确的裁判之需较为殷切的案件亦需设立不同的程序处理。追求简速裁判之程序保障的由法院为当事人提供较为简易的程序内容审理方式,避免支出不必要的时间和费用,同时赋予他们相应的程序选择权,使他们自行斟酌所进行的诉讼程序及所追求的实体利益。追求慎重正确的程序保障的,由法院对当事人提供较为严密的程序审理方式,使当事人能借助严密而慎重的审理,实现真实的发现。我国在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中有一款为“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就是从满足这一层面的理论出发的,具体到小额事件而言,由于当事人诉求的金额较小,且通常双方就此类案件讼争性也不太强,所以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之迅速化、效率化、低廉化需求相对较为强烈。这时,处理小额事件的法理基础就不应在于追求发现客观事实,而是以追求迅速成而经济的裁判为主要目的。 二、国外立法及小额诉讼的规律 (一)立法体制 二十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国家乃至整个世界为了解决因社会的不断发展引发的诉讼数量及诉讼类型的与日俱增和低效、昂贵的诉讼之间的矛盾,在民事诉讼领域掀起了一场连续不断的变革,这场变革确立了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在诉讼制度中的新的地位,将民事诉讼向更快捷、更便宜、更方便的方向推进了一大步。现分别选择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进行介绍以供研究参考: 1、 美国。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它在立法上采取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分立的原则,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但由于各州立法的不同和法院系统设置的差异使具体制度运作有所区别。例如在简易程序的规范方面,实行三级三审制度的州就将基层法院划分为审理普通事件的初审法院和审理简易事件的初审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的州就将基层法院设置为简易法院。至于小额诉讼程序在被各州广泛采用的同时也由于各州司法制度的不同,有所差异。以加州为例,小额诉讼程序表现出如下特点:(1)在起诉的主体上,当事人多数为不经常涉讼的公民,法院设有专门机构辅导当事人如何利用小额诉讼程序。(2)诉讼系属后,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不能委托代理人代理。若原告不到庭,则驳回起诉,若被告不到庭,法院可作出一造判决。判决一般不允许上诉,只允许被告在缺席判决时,向初审法院上诉。(3)对原告资格进行限制,一方面诉讼的标的额必须为5000美元以下,另一方面对原告利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进行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小额法庭成为“债权者的集资工厂”。?(4)既可由职业法官开庭审理,又可由临时法官审理,但选择临时法官必须由双方达成书面合意。(5)设立夜间法庭,调解程序前置。(6)案件审理受时效法则约束,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受理。(7)在管辖方面,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但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为例外。? 2、 日本。由于日本近代法治的兴起最早是受德国法的影响,所以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进行考察。日本在战后参考了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建立了自己的简易程序,但并未完成解决小额诉讼的目的。1996年日本就民事诉讼法作了专门的修订,修正了简易程序,并分离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形成了两者并立的格局。?其小额诉讼程序特点如下:(1)标的额小,且主要为支付金钱方面的请求,相比较简易程序受理标的额为90万日元而言,小额法庭只受理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纠纷,并且一年一人不得超过10次。(2)程序简便迅捷。原则上小额诉讼一次开庭就审结,被告不能反诉,辨论结束后,立即宣判,法官可以用口头辩论的记录宣判,与判决书同等有效。(3)实行一审终局制,对终局裁判不得提起控诉,但允许当事人两周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4)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原告可以选择小额诉讼的程序,同时保护被告的权利允许被告申请转入适用简易程序。? 3、台湾。我国台湾地区在1990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完善了简易程序,随后又鉴于简易程序的运行无法满足小额事件诉讼的需要,于1999年3月颁布实施了简易程序的修正案,增加了小额诉讼的立法,其特点主要在于:(1)标的额小,案件情节简易,小额诉讼适用于标的额为10万新台币以下的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者有价证券的案件。(2)当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商人时,债务纠纷由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或由他们合意管辖。(3)程序简便,采用表格诉讼,引进假日法庭、星期六法庭,并赋予法官较大的职权。(4)实行一审终审,除了严重违反法律外,当事人不得上诉、抗告。(5)判决执行的特殊性,一旦宣判,立即生效,同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宣布假执行。? (二)小额诉讼程序一般规律。 通过对国外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考察,我们可知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独立的诉讼制度,有自己的运作法则,与简易程序相比有如下特征和规律: 其一、从受理案件的范围来看,主要适用于小额的钱债纠纷。该案件的给付请求额必须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原则上仅限于债权债务纠纷,并且起诉次数受一定的限制,而简易程序除了受理一定标的金额以下的案件外,还可以受理某些类型的案件,而不限于钱债纠纷,此外,也没有起诉次数的限制。其二、 程序简便易行。当事人双方的起诉状答辩状使用表格进行,也可以口头进行,无证据开示制度,不适用陪审团制度,简化证据调查,赋予法院更多的裁量权、扩大其职权探知范围,而且判决也只记载结果,不附理由。其三 、快速、低廉、高效。案件审限较短,其审理从受理到裁判不得起过30日,多数案件可以当时受理,当时宣布判决。极大地缩短了审限,也降低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其四、原告无上诉权,被告无反诉权,以防止诉讼的拖延,但允许被告对不服的裁判上诉,进入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其五、 当事人亲自出庭主义与法官的非职业化。一方面由于小额诉讼判决程序常识化,当事人基于自己的知识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无需委托律师,因此,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不得委托律师。另一方面,由于小额诉讼性质的轻微,使得引入非职业法官成为可能,而且像假日法庭、夜间法庭更多的是由具备一定资格的优秀律师担任临时法官从事审理,以缓解法院的压力。其六、注重调解,调解与审判一体化。法官直接引导双方对话,设置专门的调解程序,主动提出和解方案,这在临时法官主持审理时更为明显,临时法官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时候方可进行审理。 三、现状考察及分析 我们研究和分析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问题,考察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无非就是要“洋为中用”借鉴与参考世界通例,使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更趋完善与成熟。考虑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目前是否有设立的必要、设立的可能、如何设立,首先必须通盘考察我国目前审判制度中简易程序的运作情况和环境。那么我国诉讼制度中简易程序的运作制度如何呢?现状怎样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立法上过于简单。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其他法律相似,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因此,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整个章节只有5个条文,与其他国家相比实在是相距甚远,同时也不能满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需要。从内容上看,民诉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这5个条款,仅就诉讼阶段进行了简化,而其他未作规定的方面,仍然依照普通程序的规定处理。?立法上的这种处理与“实践中将近80%以上的案件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现象是不相符合的,?也就是说立法上没有给予简易程序相应的地位。尽管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像英国、日本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那样设立专门简易程序法或小额裁判法,但对于民诉法中的简易程序的完善却是势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正说明了立法上的薄弱。 其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界限不清。立法上的粗放化与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就表现为具体处理案件时解释的任意性、随意性。这在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上更为明显。现行民诉法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定性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这句话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和排除性的规定。?从哲学层面上看这种规定无疑是合理与正确的,具有把握全局的功能。但反过来,从实用和实务的层面上看,这一规定缺乏具体的落脚点,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由于司法解释是从便于法院审理的角度出发的,决定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就被赋予了法院。当事人丧失了对程序的选择权和处分权,严重损害了私权自治原则,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细化。 再次,简易程序并没有显现出其应有的简便功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最大的特点是简便,但从目前简易程序的具体实施来看,尚未完全突出这个特性。这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在送达程序上,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用简便易行的方式通知当事人,但同时规定只有在用正式的传票通知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拘传或按撤诉处理的相关规定,这就变向增加了简易程序送达的难度。而且,在判决书送达的同时,也存在同样问题:被当庭宣判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可能故意不到庭领取或不签收裁判书,迟延了案件的审结。(2)在受理案件时,不问案件的繁简,一律按简易程序处理。在简易程序规定的3个月的期限内未审结的,转化为普通程序,从而引起案件的积压。司法实践中的这一做法滥用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法律条款,变向地以审限决定案件是否适用了简易程序,掩盖了司法效率低下的现状。(3)未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在目前的审判制度下,我国并没有抽调专门人员从事简易案件的审理,法官在审理一个简易案件的时候,往往同时还要审理按普通程序处理的案件,就容易导致两种程序的混用,产生审判程序上的“怪胎”。 此外,简易程序运作存在执法不严的现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随心所欲,不受制约,有时候随意简化,而忽视了审判的公正、程序的正义。有时候则对当事人严格要求,忽略了诉讼的经济与诉讼的效益。总而言之,还存在着违背设立简易程序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的立法初衷的情况,已不能够适应日益发展的经济生活的需要,亟待完善与改革。 四、改革与完善 “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是我们进行理论研究的目的,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亦是如此。我们反思检讨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的不足与缺陷,就是为了更好地去完善发展这一程序,使之更好地适应审判的需要,适应人民的需要。笔者认为:我们必须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国的诉讼制度、诉讼文化及其他机制,走一条适合审判实践需要的改革之路,充分满足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对程序保障的要求。具体来说,应从以下两个大的方面入手。 (一)对我们目前适用的简易程序进行完善使之成为有别于普通审判程序的独立程序。 哲学的方法论认为“一切从实际出发”,我们改造简易程序就是要从民诉法的立法现状出发,对现行简易程序进行发展,而不是脱离摒弃,另起炉灶。改造的目标就是要使简易程序更完善,使之与普通程序相区分开,起到简易的作用。笔者认为这一层面的改造应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理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造成实践中繁简不分的原因很在大程度上在于没有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我们把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为改造的主要任务。参考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在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时不外乎以下几种方案:第一种是概括式的,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下一个一般定义,以便于根据案件情况灵活掌握,但由于弹性过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容易造成操作上的混乱和司法的不统一。我国现行民诉法就是采用这种立法方式。第二种方案是确定一个数额,即以标的的金额为限,在规定的金额之上的适用普通程序,在该金额之下的适用简易程序。这种方案的优点在于简捷明了,便于操作,是各国立法的通行办法。第三种方案就是列举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以案件的性质作为划分标准。当然,还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同时包括了几种方案,将它们有机结合形成自己的一个适用标准,如我国台湾地区在规定新台币30万元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又规定了若干类型案件也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还允许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再如日本,其简易法院除了审理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外,还审理因住居之租赁关系、占有关系、雇佣关系旅客与旅店主人关系等发生纠纷的案件。结合我国情况,笔者认为应改变立法过于原则的做法,将其明确化、具体化,借鉴国际通行贯例,将标的金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同时兼顾某些适合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将它们规定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因此,在以金额作标准时,不能一刀切,而要照顾到各地区人民的生活水平,按经济发展的不同层次划分标准,以适用各地的实际水平。此外,鉴于简易程序适用的高频率,尽管与立法者最初的本意不相符,但反映了人民的需求程度,所以应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合法化,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大。 其次,设立独立的简易庭,配备专门的人从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事实上单纯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细化不足以真正区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因为诉讼作为一种动态的活动,随着诉讼主体参与程序的深浅而发生相应的变动。同样金额的案件,极可能繁简有异难易有别,因此就需要设立一个稳定的专门化的机构审理此类案件,配备专门人员,改变传统上一个法官既处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又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情况,使法官以“多面化”向“专门化”转型,使他们成为本领域内真正的法官、专家,这是我们完善简易程序的关键。实践中北京市海淀法院设立民二庭,实行“繁简分流”收到了既真正区分繁简案件,又提高了工作效率,缓解了积案的压力的效果,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好评。 再次,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所谓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以及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或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在本文中,笔者认为主要是主张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和异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我们知道,目前简易程序适用与否决定权在法院,而非在当事人。当事人无权决定自己的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于是就存在着当事人不愿适用而被强迫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主张适用而不被适用(简易程序)的现象,侵犯和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然而,毕竟民事纠纷属于私权意义上的纠纷,当事人享有较大的处分权。因此,笔者认为在不损害公正原则的前提下应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允许双方经过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以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便于当事人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真正简化诉讼程序,使之实现简易之目的。我们在反思简易程序的时候就指出简易程序没有真正起到简易的作用。因此,应当尽量简化诉讼程序,完善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程序上可参照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 (1)强化传唤的效力。简易程序不简易的一个方面是传唤的效力问题。尽管法律规定了以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但是由于简便的传唤方式在法律上并没有相应的制度进行保障,一旦传唤对象不予配合,故意躲避、拒不到庭或否认接到法院传唤就无法进行下一阶段的审理,而法院也无法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不合作方不必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造成了简便送达无效转而再进行传票送达或书面送达传唤,极大影响了简易程序的效率与效力。因此,有必要强化传唤的法律效力,可以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时,法院可以依职权由一方当事人作陈述从而作出缺席判决,从速结案。 (2)简化庭审程序。庭审是案件审理的最重要一环,也是当事人双方主张权利的重要场所,利用得好就能加快审判进度,反之,就会延缓审判的进行。就简易案件而言,由于案件纠纷不大,双方争点较明确,就可以不必拘泥于庭前准备的规定,无需多次开庭审理。原则通过一次开庭,一个期日就辩论终结,简化举证质证、认证过程。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利用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使双方在准备程序就主张举证确定争议点之所在,从而简化法庭审理过程。 (3)文书简略化。简易程序理念之一在于使司法平民化、大众化。因此,要使大多数公民能轻而易举地使用简易程序,可以考虑使起诉状、判决书、调解书等采用简略的形式,既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又有利于法院的审理活动,提高审判效率。而且,此类案件当事人对事实部分争议较少,认同点较多,所以判决书、调解书可以在简单叙述事实的基础上径直写出裁判结果。这也为法院制作简易裁判书打开了方便之门,节省劳力和时间以更多的精力去处理其他案件。必须强调的是,简化程序不能背离立法,一味地“简化”,仍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兼顾诉讼的公正与效益。 第五,为简易程序的顺利进行构筑多元的纠纷的解决机制。应该认为我们在倡导“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同时,并不排斥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应用,事实上法院受理的很多案件,其实可以通过其他非诉讼方式得到解决。最典型的为无纠纷离婚案件,当事人为了图快捷往往直接要求法院判决,加重了法院的负担。笔者认为这类案件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完全可以解决,司法机关的负担就能得到减轻,司法资源就能得到更有效地利用,西方国家诉讼效率的提高,很大程度上源于非诉讼机制的ADR较为发达。我国完全可以利用素有东方经验的调解及其他处理方式将一部分纠纷的解决从法院分流出来,形成一套合理的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试建立专门性的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 笔者以为单独的简易程序尚不能完全满足诉讼大众化的要求,也不符合某些标的额较小的事件的特点。其程序内容对于小额事件仍复杂,所以为了迅速解决小额诉讼纠纷,使当事人能以与诉求之金额相当的费用实现其权利,就应在通常诉讼程序和简易诉讼程序之外,加快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彻底将诉讼程序简化,使人们更接近司法、接近法院,这也是与我们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目标相一致的。因此,应简化诉讼程序,让人们尽可能使用法院,养成守法的观念,使法律成为其生活的一部分。由于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目标明确,即达成简便快捷迅速的目的,那么就必须对有关法官裁量权、证据方法等设立特别规定,并明确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对象为标的金额或价额在一定数额以下的、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及有价证券的诉讼,使广大群众能就其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给付请求事件遵循简便、迅速、经济的诉讼程序获得解决,以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品质。鉴于此,参照国际遍行惯例并给合我国实际,将小额诉讼程序的要点概括如下: 第一 ,小额诉讼应有明确的案件适用范围,以区别于简易诉讼程序。对此,我们主张以小额钱债案件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对象。因为在经济交往频繁的商业社会大量涌现的微型经济纠纷客观上要求并且也有可能快速解决。前面已介绍,日本以30万日元为标准,30万日元以下的钱债纠纷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10万元新台币以下的请求给付金额或其他代替构成有价证券的诉讼适用小额程序。至于我们的小额标准,可以依据各地的经济状况,比照简易程序的金额标准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二 ,小额诉讼应设立特殊的管辖原则。特殊管辖原则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请求人的利益,因为作为权利请求人的大多为一般的消费者(或买受人),在日常生活中常与在经济上处于有利地位的商家或企业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有关管辖的合意或以债务履行地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的合意,使得消费者(或买受人)就买卖纠纷事件到该商家或企业所在地法院起诉或应诉,从而将付出与主张的权利不相当的费用,不利于实现和保障小额权利,也无法实现小额权利人享有的受简速裁判的程序保障,所以为了保障小额事件中经济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权益,避免因格式合同的管辖条款造成不利益,应规定小额事件在原告就被告的基础上确立便利小额权利人行使请求的特则。 第三 ,相应扩大法院依职权裁量、探知的范围。小额诉讼系以牺牲部分程序的严格性,而求得诉讼的快捷,为了满足简速裁判的需要并兼顾费用相当性原则,避免法院为了认定案件事实而耗费过多的劳力、时间、费用调查证据,与小额诉讼当事人的利益相冲突的情况,就应赋予法院较多的裁量权。规定如双方同意由法院自行判断或者当调查证据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与当事人请求明显不相符的时候,允许法院不调查证据而斟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从而作出公平的裁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裁判,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认可就符合了公平与公正的原则。 第四 ,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应是较简易程序,更为简捷的程序,笔者认为这种更简捷之处在于:(1)当事人必须使用格式化诉状,到专门的简易法庭参加诉讼。(2)法院有权禁止律师代理小额事件,提倡当事人亲自出庭。小额事件原则应允许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但当代理律师有挑唆,拖延诉讼的嫌疑时法院有权禁止。(3)小额诉讼不公开审理。这是因为案件情节轻微、当事人争议不大且与公共利益无大的关系。(4)裁判书制作的格式化,这比简易判裁书更简单,仅记载判决的结果,无需记载事实与理由,使裁判表格化,提高法院办理小额事件的效率。 第五 ,限制上诉,实行一审终审制。我们知道,审级越多,诉讼拖延的时间就愈长,因为当事人总是希望获得更多的程序救济。因此,为避免上诉费时而不符合诉讼利益,小额事件原则上应实行一审终审制限制当事人上诉,以免藉此拖延诉讼。但由于我国法官职权的运作容易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利益,尤其在没有上诉程序的情况下可能造成有悖于当事人利益和小额诉讼宗旨的恶果,所以我们在实行一审终审时仍须有特殊规定,即在小额裁判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进行上诉。 此外,为便于全日制工作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应诉还可以参照国外的实践设立夜间法庭或假日法庭。总之,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应贯彻司法的大众化,便利当事人法院迅捷解决纠纷的原则,平衡诉讼效益与诉讼公正之间的关系,真正形成一套有效的诉讼解决机制,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服务。 五、结语 一项制度的运行出现偏差时,人们往往喜欢用彻底否定的观点去摒弃它,然后将他人的相关制度照搬过来。简易程序的研究也存在相类似的情况。然而,笔者以为,我们在评价一项制度完善与否的时候,更多的应该考虑它的生存环境,结合实际对其进行改造完善。因此,笔者在孜孜不倦地描绘心中的“理想国”的时候,更愿意采取改进、完善、再引进的态度,藉此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有所裨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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