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侦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经过其侦查并作出侦查终结决定的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对案件重新进行侦查的一种诉讼活动。对案件重新侦查应依法进行。恢复侦查与补充侦查不同:(1)作出重新侦查决定的机关不同。作出恢复侦查的机关是原侦查该案的机关;补充侦查的程序有3种,即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权力,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检察院。(2)期限不同。恢复侦查的期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补充侦查的期限一次为1个月,人民检察院决定补充侦查的次数最多不得超过2次。(3)形式不同。恢复侦查的形式为自行侦查;补充侦查的形式依其种类不同而不同。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如果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既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但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则不能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一般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在审查批捕时,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另行侦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