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梅港村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诉梅港村委会克扣征地补偿费案 |
释义 | 「案情」 原告: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某委会镇山第三村民小组。 被告: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某民委员会。 1992年11月,余干县梅港粮管所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某委会下属的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虞家村民小组和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在湖家边的土地建粮食仓库,总面积16666平方米,其中征用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面积8591.4平方米。上述被征土地的所有权分属各该村民小组所有。1974年,某委会曾利用该地兴办园艺场栽种桔树,由村委会负责经营,利润按比例与三个村民小组分成。1991年因特大寒灾,园艺场种的桔树全部被冻死,仅存少量的桃树和其他果树。1992年12月15日,某委会代表该三个村民小组与梅港粮管所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协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为每平方米2.85元(含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共计47478.10元。梅港粮管所征地付款后,某委会扣除附着物补偿费用及其他开支,剩余37500元土地补偿费,某委会即以曾经营被征土地多年和在征地过程中做了许多工作为由,要求与村民小组“六四”分成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费。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和虞家村民小组对此没有异议,领取了按此意见应得的补偿费。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则认为,本组被征土地面积大,分成比例不合理,没有同意。后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效,镇山第三村民小组遂于1995年6月25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委会在作扣除后全额退还其8591.4平方米土地的征用补偿费19350元。 某委会答辩称:梅港粮管所征用建粮库的湖家边山地,属村委会多年经营、管理的园艺场,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以土地所有权为由,要求取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没有道理。请求与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合理分成土地征用补偿费。 「审判」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某委会争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因被征土地原告拥有所有权,故其分得土地补偿费是合理的。但被告曾在该块土地上兴办了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的经营管理,并在征地时做了一定的工作,故其提出适当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也是应该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于1996年元月24日判决如下: 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某委会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19350元,按7比3比例分成,原告应得13545元,被告应得580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补偿费13545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认为1935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均应归其所有,遂向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受案后报请上饶地区检察分院,以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交由原审法院再审。余干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再审核定被征土地面积为16660平方米,其中镇山第三村民小组8600平方米,镇山第四村民小组2147平方米,虞家村民小组5913平方米,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过程中,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请求参与诉讼,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征土地所有权属三个村民小组,某委会领取的37500元土地补偿费应归三个村民小组所有。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和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要求按其被征土地的实际面积得到补偿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某委会在扣除被征土地附着物补偿后,仍以在此土地上举办过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经营管理,并在征地过程中做了一定的工作为由,要求分得补偿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饶地区检察分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于1997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书; 二、由原审被告某委会退还原审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19350元,退还第三人镇山第四村小组土地征用费4830元(含已支付部分在内)。限判决生效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征用土地补偿费争议案,焦点是被告某委会是否应该分得被征土地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第四十九条规定:“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本案梅港粮管所共征用土地16660平方米,并支付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7478.10元。被告某委会在扣除被征土地上的果树补偿费后,仍要与各村民小组分成征地补偿费,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是一种强占克扣行为。原告镇山第三村小组要求获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19350元,合法有据。因此,本案原一审判决错误,再审予以撤销并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就是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1992年征地时,就接受了某委会“六四”分成的意见,并领取了其被征土地40%的补偿费,且在原审时其并无权利请求,而在再审过程中,又提出参与诉讼,是否妥当?我们认为,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再审中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予采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镇山第四村民小组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而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合并审理,或告知其另行起诉。因为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并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在处理上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论把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是不合适的。 此外,本案在判决书中直接引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精神,显属不妥。 责任编辑按:村民小组是属农村村内组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由过去的生产队变更而来。有关法律、法规都承认和保护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权及其经营、管理权,作为只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单一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不得侵犯村民小组所享有的对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征地单位所给予的各项补偿费即应归该村民小组所有。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付给本人。本案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包括了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等的补偿费,但这些附着物并不属村民小组的成员或其他村民所有,而是因历史的原因属本案被告。按该规定的精神,被告是有权取得附着物的补偿费的。同时,如是村民小组自办征用手续,也是要开支一些费用的。因此,被告在征地单位给付的补偿费用扣除附着物的补偿费及办征地手续开支的费用,剩余的作可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合理的。但是,被告在作出上述扣除后,还要求在剩余的费用中分得一部分,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要求在作扣除后应全额付给其被征土地的补偿费,是有道理的,应予支持。 本案在程序上,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 一是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再审中作为第三人被追加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该村民小组在本案原告起诉时,也以与原告相同的理由起诉被告,则属同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法院为诉讼经济,可以依法合并审理,该村民小组就为共同原告。如果其并未和本案原告同时起诉,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进入了审理阶段的,就没有必要将该村民小组的诉讼合并进行审理,更不存在列其为任何意义上的第三人的问题。第四村民小组仅对被告享有请求权,而该请求权的行使与第三村民小组和村委会争议的标的及标的物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不存在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故其根本不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更何况,本案再审的对象是原一审判决在确认实体权利义务上的错误,而不是诉讼主体上的错误。故在再审程序中,即使第四村民小组对村委会有相同于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也应另案处理,而不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二是检察院抗诉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很清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抗诉,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就表明,一方面地方检察院不能对同级法院进行抗诉,而应由上级检察院抗诉。本案是由检察分院提出抗诉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上级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是基层法院作一审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其再审应按第一审程序进行,故检察分院应向该基层法院进行抗诉,而不是向二审法院抗诉。故本案的抗诉程序并不正确。这是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引用法条: [1]《土地征用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6]《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7]《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第三十条 [8]《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第一百八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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